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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企业国有自建监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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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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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会签稿)(草案会签稿)目目 录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二章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三章第三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四章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五章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附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2资所形成的权益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3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用与考核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考核制度,创新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国家出资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资产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厂长(经理)担任,4并载入企业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指定,并载入公司章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家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第十一条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在兼职企业领取兼职报酬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标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考核并确定其薪酬标准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5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或者决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下列重大事项:(一)企业合并、分立、上市、解散、申请破产;(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三)制订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确定主营业务;(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五)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六)进行重大投融资和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七)企业收入分配、确定管理者薪酬;(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6的规定进行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企业的,应当由国家出资企业持有境外设立企业的股权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境外设立企业股权或者物业产权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设立境外企业的,其章程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办理境外的相关法律手续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再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7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得的利润;(二)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分得的股息、红利;(三)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四)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清算收入;(五)其他国有资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第五章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8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审议批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报告、监事会和监事报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监事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9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兼职或者擅自领取兼职报酬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擅自以自然人名义持有境外设立企业股权或者物业产权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10公司、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未及时报告发生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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