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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ct_law.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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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47808258
  • 上传时间: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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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契約法 I. 契約的要件A. 有意產生 法律關係1. 推定﹕所有 商務協議 (commercial agreement),推定雙方有意產生法律關係, 社交及家庭事務協議(social a promise exchanges for an act)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1892] 2 Q.B. 484,被告藥廠刊登廣告﹐謂服用其感冒藥,可防止感冒如無效,願賠償100鎊,並已存放一千鎊於銀行戶口中判決﹕此廣告為要約3. 要約必頇是一個明確、且完整的承諾(a definite promise) 4. 邀請提出要約(invitation to treat)並非要約﹐ 例如拍賣員邀請出價﹑購物目錄﹑廣告﹑展示的物品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B v. Boots Cash Chemists (Southern) Ltd. [1953] 1All ER 482,謂開架式賣葯,購物者將葯物拿到櫃台付款時是要約5. 商討時提出的問題﹐不算是要約Harvey v. Facey (1893) A.C. 552 ,原告發電報給被告問﹕「你願意出售x 地嗎﹖請覆最低售價。

      」被告覆﹕「最低價900鎊」原告再電﹕「同意你的開價﹐以900鎊購買 x 地」樞密院判決﹕未達成契約被告覆電實為當他決定出售時﹐售價會為900鎊C. 承諾 (Acceptance) 1. 定義﹕受要約人(offeree) 完全接受對方的要約﹐即可達成協議2. 承諾的方式可以用口頭﹑書面或行為表示例如 Brogden v. Metropolitan Rail Co. (1877) 2 App. Cas. 666 ,原告煤公司賣煤給被告公司多年 , 均無正式合約其後 , 被告公司將新合約草稿交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簽上「同意」後交回雙方均沒有正式簽署合約判決﹕於被告公司依新合約的條款訂煤時﹐ 或原告公司依約第一次供煤時﹐即為契約成立之時3. 反要約 (counter-offer)—受要約人必頇完全接受 要約的內容才是承諾﹐如受要約人在回應中提出一些不同的內容時﹐此為反要約反要約會消滅原要約Hyde v. Wrench (1840) 3 Beav. 334,被告願以1000 鎊將土地賣給原告﹐原告還價 950 鎊﹐ 被告不接受最後原告願付1000 鎊購買判決﹕被告的要約已被原告的反要約所消滅﹐原告最後提出的價錢是要約﹐故契約未達成。

      2 4. 承諾之同時要求其他資料, 與反要約不同. Stevenson v. McLean (1880) 5 Q.B.D. 346,被告願以「現金40 士令一噸煤出售﹐必頇週一答覆」週一上午原告電覆﹕「請覆﹐40 士令可否2 個月支付﹐或最長的時間」沒有回覆﹐原告於1.34p.m. 接受以現金支付40 士令但被告於1.25p.m. 覆電 , 謂已將該批煤賣給他人判決﹕原告之覆電為承諾﹐並同時提出問題﹐與反要約不同5. 承諾不能附加條件例如信上加上「Subject to contract」Branca v. Cobarro [1947] 2 All E.R. 101,賣方出售其租約, 合約中有條款謂「此為臨時合約(a provisional agreement)」﹐律師將草擬正式合約由雙方簽署判決﹕臨時合約仍為有效之合約6. 承諾需要通知要約人(acceptance must be communicated) (1) 要約人不能假設不回應等於承諾(2) 單務合約 (unilateral contract)的承諾無需通知要約人(3) 要約人指定承諾的方法時,承諾必頇用該方法為之(4) 無指定的承諾方法時,要視乎要約的性質和情況而定。

      例如口頭要約時﹐可以口頭承諾﹐但該承諾必頇傳到要約人處如隔河對話﹐承諾人的說話被機聲所淹蓋﹐承諾即無效(電話亦同)5) 郵遞承諾規則 (the postal acceptance rule)-如以郵遞方式進行承諾﹐承諾之信件放入郵箱時﹐即為承諾到達之時Adams v. Lindsell (1818)1 B&Ald. 681) 這是承諾需要通知要約人原則的一個例外情況為避免郵遞規則之缺點﹐要約人應註明「要約人於某日之前收到回信﹐才是有效之承諾」終止要約1. 撤回 (revocation) 例如「承諾必頇於6 週內到達」﹐要約人仍可隨時通知對方﹐撤回此要約1) 撤回之意必頇實際通知受要約人;郵遞原則不適用Byrne v. Van Tienhoven (1880) 5 C.P.D. 344) (2) 撤回之意可經第三者傳達給受要約人Dickinson v. Dodds (1876) 2 Ch.D. 463,6 月 10 日被告通知原告﹐可於6月 12 日上午 9 時前以 800 鎊購其房屋6 月 11 日被告將其房屋出售給甲當晚﹐乙將此消息通知原告6 月 12 日 9 時前﹐原告發出承諾買被告之房屋。

      判決﹕被告已撤回其要約2. 逾時之承諾無效(lapse of time) (1) 有定時限者﹐超過規定時間之承諾﹐無效2) 無定時限者﹐超過合理時間後﹐無效例如甲申請購買乙公司之股票﹐並將3 訂金存入乙公司脹戶乙公司至11 月始通知甲﹐申請成功﹐並請交餘款判決:甲有權拒絕此遲來的承諾3) 要約如包括明示或默示的條件﹐該條件於承諾時﹐應仍存在例如出售汽車時﹐默示之條件是﹐要約時之汽車和承諾時之汽車應大致上相同D. 約因 ﹑報酬( Consideration)1.定義﹕ (1) 甲方給與乙方一些利益﹐換取乙方的承諾﹔或是甲方蒙受一些損害﹐換取乙方的承諾(2) 甲方的承諾,做或不做一定的行為﹐稱為價錢﹐而乙方以其承諾購買甲方的承諾Consideration is the price of the promise)2.未完成的約因(executory)-一個承諾換取另一個承諾﹐雙方均將會做一定的行為﹐例如甲方向乙方購貨﹐甲方承諾一個月後付款﹐乙方承諾7 日後送貨3.已完成的約因(executed) -一個承諾換取一個行為﹐例如懸賞廣告4.過去的約因-今天的承諾付款﹐換取一個已過去的行為(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例如半年前﹐甲會計師幫助乙鄰居填寫報稅表,沒有約定要收費。

      上週﹐乙答應要付500 元給甲甲不可強迫乙付款5.約因不必要對等﹐例如甲以一元換取千呎大屋一間6.贈送,缺乏約因﹐故非契約7.契據 (deed)-- 註明要簽名﹑蓋印和交付﹐無需約因如要修改﹑換回或取銷已完成約因的契約﹐且用契據為之9. 承諾不再追訴是約因﹐例如甲承諾不再追訴乙的毀約行為﹐如果乙今天付甲五千元10. 部分債款之支付﹐並非好約因Pinnel’s Case (1602) 5 Co Rep 117a)例外﹕依債主之要求提前還款﹑在不同的地方或用不同的貨款還債E. 締約能力 (Capacity)1. 除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精神病患者﹑醉酒漢外﹐任何人均有締約能力2. 上述無締約能力人所訂定的契約並非無效(void) ﹐ 而是對方可以撤銷(voidable)該契約3.18 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視乎生活情況﹐所訂定的必需品契約﹐仍然有效﹐如食物﹑衣服4. 法人(有限公司)或法團的締約方式:視乎公司章程規定F. 契約的 合法 (Legality)1.違反普通法的契約(1) 進行刑事犯罪或侵權行為的契約(2) 不道德性行為的契約4 (3) 賄賂契約(4) 騙取稅收的契約(5) 影響公共安全的契約(6) 妨礙司法公正的契約2.違反成文法律的契約例如 (1) 高利貸契約﹐年利率超過60%以上。

      2) 低於最低工資限制的外國傭工契約3. 效力:不能執行(unenforceable)﹐已交付的金錢或物品不能取回G. 自願 締約 (Genuine Consent) 1.契約雙方必頇出於自願而締約2.如甲使用威迫﹑加害或不法引誘的方式與乙締約﹐乙有權撤銷契約5 II. 契約的內容A. 明訂條款 (Express Terms) 1. 口頭契約:雙方提出証據﹐由法院認定事實2. 書面契約:法院解釋契約內容時,不容任何一方舉出訂約前的口頭証據﹐修改書面契約內容,稱為「口頭証據規則」(the parol evidence rule)口頭証據不可推翻書面証據例外 : (1) 有商業習慣(2) 証明契約未生效力﹐例如需要第三者批准(3) 雙方基於共同錯誤而訂約(4) 契約內容部分口頭﹑部分書面﹐例如原告將屋的一部分租給被告﹐言明保留花園和兩個地庫房間的使用權簽訂書面租約時,完全沒有提及上述約定判決:口頭約定為租約之一部分B. 默示條款 (Implied terms) 1. 商業習慣2. 雙方過往的交易經驗C. 主要和非主要條款1.主要條款 ( condition )﹕為契約之主要部分和基礎例如保險契約中﹐投保人必頇有保險利益 ( insurable interest )﹐否則保約無效。

      2.非主要條款 ( warranty ) 3.違反效力﹕違反主要條款時﹐受害方有權解除契約﹐並且要求賠償但違反非主要條款時﹐只可要求賠償4.主要或非主要﹐可由雙方約定,例如時間重要條款D. 不實之陳述 (Misrepresentation) (A) 欺詐性的不實陳述 ( fraudulent misrep ) 1. 意義﹕一方明知不實﹐而仍作出的陳述例如甲明知所售之油畫是一偽品,但仍說是張大千的真畫2. 受害方証明對方不誠實的意圖3. 受害方因誤信對方不實的陳述﹐被引誘與對方締約時﹐受害方於知道受騙時,有權撤銷契約﹐並要求賠償B) 過失的不實陳述 ( negligent misrep ) 1.意義﹕一方沒有合理的理由去相信是事實﹐仍作出的不實陳述6 2.被告頇證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所作的陳述是事實3.受害方有權撤銷契約﹐並要求賠償C) 無意的不實陳述 ( innocent misrep ) 1. 意義﹕一方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而作出的不實陳述2. 受害方只有權撤銷契約﹐不可要求賠償E. 脅迫 (Duress) 因一方脅迫手段﹐而迫締約時﹐受害人有權撤銷契約如律師客戶、教師與學生。

      F. 不正當的影響 (Undue influence) 因一方與另一方有特殊的關係﹐一方使對方締結不公平的契約例如醫生與病人、律師興客戶、老師與學生等G. 錯誤 ( Mistake ) 1.分擔錯誤 ( Shared mistake ) 因錯誤致一方受損﹐而對方因此錯誤而得益時﹐衡平法可宣佈契約無效Grist v. Bailey [1966] 2 All E.R. 875, 買方以為房屋不受租務管制而購入該房屋判決﹕衡平法宣佈契約無效﹐以便雙方重新討論合理的價錢2.目的不一致 ( Cross purpose ) 雙方對締約的目的不一致時﹐契約無效Raffles v. Wichelhaus (1864) 2 H & C 906,被告向原告購125 包棉花﹐由曼谷用 Peerles 輪運送曼谷有兩艘同名的船﹐一艘 10 月啟航﹐ 另一艘 12 月被告以為是10 月的船﹐而原告以12 月的船運送判決﹕契約因錯誤無效3.不一樣的契據 ( Non est Factum- ‘not my deed ’ )(1) 簽約人對簽約沒有疏忽﹐但事後發現所簽之契據﹐並非他所想簽的契約Gilman & Co. Ltd. v. Ho So-wah [HCA No.212277 of 85 (unrep)] 一位不懂英文的婦女﹐簽了一份英文契約。

      判決﹕該婦人不是因自己的疏而簽約﹐准她提出錯誤而宣佈契約無效2) 不對契約內容加以瞭解而簽約﹐並非錯誤﹐契約仍然有效Key Up Ltd. v. So Fook L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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