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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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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545667862
  • 上传时间: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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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由双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将有关土地、房产的证件交拆迁人,由拆迁人报送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一)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  (三)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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