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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物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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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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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业主自治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依据和宗旨)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物业管理概念)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四条(政府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义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物业管理协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业服务行业成立物业管理协会,指导监督协会开展物业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物业管理协会依法制定和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招投标和物业承接查验工作,提高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和良好市场秩序第八条(信用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第二章 业主自治第九条(业主自治形式) 住宅区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定)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筹备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业主可以自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决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模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 住宅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成立的;(三)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四)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暂停业主委员会职责的。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社区居委会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协调解决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成员条件)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三)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 物业管理委员会通过召开全体业主会议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决定下列事项:(一) 制定、修改住宅区管理规约;(二)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三)决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运行经费和人员津贴。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合同;(三)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六)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七)调解物业纠纷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程序)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相关资料及财物的移交,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告解散第十八条(业主自治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九条(业主自治违法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条(前期物业管理定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临时管理规约,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临时管理规约内容)  临时管理规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规则;  (二)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五)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擅自增删、修改备案的临时管理规约,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四条 (物业资料明示)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下列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三)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用途;(四)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五)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六)其他需要明示的材料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 新建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车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第二十六条(承接查验) 新建住宅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修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资料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六)业主名册;(七)物业服务用房资料及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八条(拒绝承接及查验费用的规定) 承接查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逾期不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材料、物业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重大工程缺陷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承接该项目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专家评审意见)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家参加并出具评审意见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条(承接备案及隐患修复赔偿)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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