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理法规与实务案例.doc
5页仓储合同特征案例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单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1. 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吗,请说明理由?2.仓储管理合同特征有哪些?1、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理由: 盛达公司属于预期违约2、仓储合同属于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仅供参考)本案中,仓储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盛达公司通知合同终止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东方储运公司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案例2: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等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再审判决是否正确2、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3、仓储合同是否解除一、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本案双方签订仓储合同时就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都要受合同约束二、本案仓储合同未解除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用适当的形式提出本案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解除才比较妥当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不具有这种情形证人邵某系翟某的合伙人,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寻某指证邵某是翟某的合伙人,寻某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足以采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李某在外地没能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应通知原告李某参加或延期审理,因此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再审民事判决在原告没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不安抗辩事由(苹果行情不好,是做生意过程中遇到的正常风险,而不是《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事由,李某有能力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也是这样做的),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合同解除规定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翟某的个人陈述,就认定仓储合同已口头解除,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影响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因被告翟某违约,造成原告李某损失57600元 仓储合同约定李某为翟某储存苹果160吨,储存费每吨360元,储存期从2004年9月5日至2005年3月1日。
合同签订后,李某信守约定,将其一个库容为350吨的库洞为翟某保留库位李某数次催促翟某前来入库,但翟某说再等等,由证人常某、荆某证实2005年1月中旬李某联系不上翟某,但合同一直未解除,根据仓储合同的特殊性,李某不能确定翟某能不能履行合同,李某仍为翟某保留库位,直到2005年3月1日翟某何时入库,入库多少,只要不超过约定吨数,这是翟某的权利,翟某合同期满有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这时不支付仓储费才构成违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本案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李某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其它证据也证实李某的损失是57600元(360元/吨╳160吨=57600元) 综上所述,法院的再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中级法院再审认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主张法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翟某称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但李某并不认可已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证人邵某与翟某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
翟某未按约定储存苹果,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但约定了定库时缴纳定金20000元,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翟某仅书写了欠定金20000元的证明,故不能认为定金合同成立但20000元可以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翟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翟某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解除合同,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仓储费损失的扩大,应当减轻翟某的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口头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翟某赔偿李某30000元,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一、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二、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仓单的法律性质服装贸易公司与仓库签订仓储合同后,服装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把羽绒服交给仓库储存、保管服装贸易公司交付仓储物,仓库对羽绒服进行了验收,确保符合仓储合同约定后,根据《合同法》第385、386条签发了仓单,并在仓单上签字、盖章该仓单的存货人是服装贸易公司,保管人是仓库服装贸易公司与百货商场签订的羽绒服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服装贸易公司将仓库签发的仓单通过背书转让给百货商场,使其成为可以直接向仓库提取50万件羽绒服的仓单上记名的人,但该仓单未经仓库签字或盖章,只是服装贸易公司在事后通知仓库该情况。
这不符合《合同法》第387条对仓单背书转让所作出的规定,不能产生羽绒服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百货商场要求仓库向其返还羽绒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存货人在转让仓单时,应注意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将影响仓单转让的效力加工承揽合同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个加工承揽合同,标的为600吨龙门起重机钢结构制作拼装,乙公司作为加工承揽人,在经过甲公司的许可下,将部分工作转给丙公司完成,乙与丙之间签定了次承揽合同后来,丙依约完成了工作,但是乙并没有足额支付应付的款项,丙公司于是将乙公司与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问:丙公司作为次承揽人,有没有权利起诉定作人甲公司?1、次承揽合同是独立的承揽合同这一次承揽合同虽然与原承揽合同有事实上的联系,但在法律上,它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二者之间不具备主从关系2、“承揽人将其承担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合同与次承揽合同各自独立,其当事人各不相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次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请求权,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对原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也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请求权。
承揽人应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保险案例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己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二则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三是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如末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宽容的条件下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却采取一拖二磨的做法,迟迟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本案保险人却牵就地放弃这一权利。
后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反而不加核实检查就接受了补交的保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又再一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以至于最后事态发展到法律都不能原谅的被动局面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申"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案进行赔偿当然,投保人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如果此案投保人是法人,则保险人可以不赔付因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通常适用于自然投保人案情介绍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擅自购买的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保险合同案例案例: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1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②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分析: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②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案例:有一位王先生4年前投保了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他的妻陈女士为受益人投保后,王先生与陈女士离异,与周女士结婚并生有一个儿子但王先生并未申请变更受益人王先生发生意外事故后,其妻周女士、儿子及前妻陈女士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但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拒绝了王先生现任妻子和儿子的申请,将保险金给付了陈女士王先生的妻子周女士气愤难平:丈夫车祸身亡,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