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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协议,没有违约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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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玩***
  • 文档编号:201813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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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协议,没有违约条款竭诚为您供应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买卖协议,没有违约条款篇一: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来源:时间:20xx-08-17扫瞄:1863次违背合同,并不肯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担当只有具备肯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担当违约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商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迫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商定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商定担当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担当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削减价款或者酬劳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实行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供应商品或者效劳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规定担当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商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对方支付肯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商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商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商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削减当事人就拖延履行商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商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商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商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一、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公布施行后,不仅对标准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也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供应了有力根据。

      但不行否认的是,在如何正确运用《合同法》以表达法律的公正正义方面,尤其是对违约责任条款适用和把握上仍存有争议,为争论问题的需要,不妨先举两例:案例一:买受人甲与出卖人乙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签约时该房屋设有抵押,故双方商定出卖人乙须在合同成立生效后3个月内涂销抵押登记,假设乙届时不能妥当办理此事,买受人甲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可要求乙担当买卖该房总价10%的违约金现乙未能在商定期限涂销抵押登记,甲依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乙依当时合同的商定担当相关违约责任仲裁认为,房屋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其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因此也不复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合同商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乙担当违约责任,只能依法恳求乙赔偿损失案例二:甲(转让方)乙(受让方)双方为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商定,假设合同无效是一方缘由所致,该过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5%担当违约责任现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查过错在受让方,故转让方依约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尽管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双方商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仍旧有效,受让方应依原商定担当责任以上两案例均涉及合同当事人所商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可否连续适用的问题。

      明显,在案例一中,甲的恳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支持,是因为仲裁机关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假设合同效力消灭,当事人商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合同的一局部也应随之失效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机关那么认为,合同当事人所商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可作为过错方担当责任的根据进一步探究可见,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否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连续适用,本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而且还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的缘由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亲密相关换言之,假如我们认定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独立性,那么该独立性是在任何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时均应表达,还是应视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的不同缘由以及违约责任的形式可否商定而定此外,假如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后仍有效,其认定和适用根据除当事人另有商定外,是《合同法》第57条还是第98条规定这些问题困扰着司法理论,亟需澄清和解决,否那么,将出现同类或近似案件却有不同裁判结果的场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为此,本文将围围着以上问题绽开争论,以求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担当的民事责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具有强迫性标准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担当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强迫实际履行或称连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削减价款或者酬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商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但按合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即合同中是否商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构成障碍同理,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商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担当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规定故而,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又未在合同中商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仅不会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担当违约责任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中的“要素〞②,缺之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这是因为,在合同中事先商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担当的后果,削减计算和举证费事等均具有意义③既然如此,那么合同当事人事先商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商定履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担当违约责任应无异议但当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商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根据连续适用,这就涉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独立性的问题。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从规律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到底合同的签订表达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那么是合同设立目的未实现的救济途径虽然合同效力因有关缘由而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表达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商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确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当然,要妥当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易事宏观上,它涉及法律规律体系维护与当事人意志敬重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公正正义和效率本钱的兼顾微观上,它既与合同效力的消灭缘由息息相关,又与违约责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行分这是因为不是全部的合同效力终止后都须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法律对合同效力不同的消灭或否认缘由干预度也不尽一样同样,违约责任方式的性质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定有事先商定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必要因此,对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独立性的推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详细状况而定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商定违约责任条款,且说明其在合同效力消灭后仍为处理相关纠纷根据的,那么原那么上应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可以表达私法自治精神,另一方面可进步效率节省救济本钱。

      但在详细运用时必需考虑合同效力消灭的缘由和违约责任的详细形式假如当事人无事先商定违约责任条款为合同效力消灭后的适用根据,那么原那么上应不行适用,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状况除外简言之,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是应视消灭或否认合同效力的缘由和违约责任的形态而定实务中,合同当事人事先商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一般仅限于支付违约金理由是,支付违约金这种违约责任方式性质上属于预定赔偿金,当事人有选择数额多少以及如何计算的需要,同时作为救济方式,其更为关注是否有实际损失,与合同效力存在与否关系不大而其他违约责任形态如连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削减价款或者酬劳那么不仅必定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且当事人选择余地有限至于赔偿损失,虽也与合同有效存在与否无必定关联,但其适用多取决于法律规定因此,相对于合同效力消灭缘由而言,违约责任形态的把握更为简单,这也就打算了本文讨论的重点在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可运用违约责任条款范围的界定合同效力通常是因合同终止而消灭对于合同终止的缘由,《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根据商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④但对合同终止缘由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观点有所不一,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合同解除是否可归于合同终止的缘由;二是合同无效是否属合同终止缘由而这两方面又恰恰均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关系最为亲密其一,合同解除能否归于合同终止缘由,本质上表达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分的问题对此,在各国立法中存在不同做法,在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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