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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变更权的立法与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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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汽***
  • 文档编号:394709824
  • 上传时间: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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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内司法变更权的立法与反思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否合适,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合法但明显不合适的,即行政惩罚决定显失公正但又不适宜撤销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原行政惩罚决定相较于上文所述的域外司法变更权的规定而言,国内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既具有独特性,又存在相应的问题  一、国内现行司法变更权的特点  1、合用范畴有限制现行法规定了司法变更权的只有三处:  一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可以判决变更行政惩罚是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她组织所作的一种惩罚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根据规定,可以对行政惩罚明显失却公正的行政行为合用司法变更权,判决变更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  二是行政补偿案件中,按照《国家补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规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应给与相对人合法补偿如果因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对不服补偿数额的诉讼祈求,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判决变更具体的补偿数额。

      三是有关行政裁决争议,学界有观点觉得因行政裁决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是变更判决合用的范畴,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规定人民法院一并解决有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笔者觉得,行政裁决案件应纳入司法变更权的合用范畴,但是仅仅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局限性以认定现行法波及司法变更权的规定目前只有三处,由此可见,可以合用司法变更权的情形较少,其合用范畴及其狭窄  2、合用条件有限制只有行政惩罚明显失却了公正性,法院才干对行政决定予以判决变更受惩罚人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受到的行政惩罚明显不相称,或者受惩罚人所受的行政惩罚与其她犯相似或相似违法行为的人所受的行政惩罚相差悬殊但是,“明显不相称”、“相差悬殊”并没有一种明确的尺度,何谓“显失公正”,没有明确的原则,在行政案件中,必须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才干予以判断  3、可以选择合用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惩罚明显失却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合用变更判决,也可以不合用变更判决法院有权选择与否判决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基于选择变更的法律规定,法院很少真正考虑实际状况再予以选择,往往是要么统一判决变更,要么主线就不予合用。

      又由于显失公正原本就是一种极其抽象的概念,判断与否明显失却公正的原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这种状况下,给与法院以选择的权利虽然也许导致法院合用变更判决的随意性,但是符合立法实际,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由于,实际案情也许非常复杂,有些状况下,法院并不比行政机关更清晰作出原行政决定的实际情形,也不比行政机关具有更加理解案情的优势,法院有也许由于变更判决而导致事实上的不公正这种状况下,法院就可以选择不合用变更判决,如此可以充足发挥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的优势因此,在既有规定下,强化变更判决在合用上的可选择性,突出变更判决的选择性特点,可以避免司法权过度的干涉行政权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因素分析  1、没有明确界定“显失公正”的判断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未对显失公正作出直接而明确的界定,只是简朴指明:“行政惩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何谓显失公正,没有具体的衡量原则有些学者觉得显失公正可以从如下几种方面考虑:畸轻畸重、惩罚不平等、责罚倒置、没有可行性、反复无常等这种见解的弊端重要在于它只环绕行政惩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来相应设定显失公正的内涵,而没有从显失公正自身来揭示其含义,这显然不能全面而精确揭示“显失公正”的真正内涵。

      此外,显失公正是极其抽象的概念,以此作为界定行政惩罚与否合用变更判决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2、变更判决的合用范畴过于狭窄现行法不仅将变更判决的合用限定于行政惩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进一步限定于只有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才可以判决变更可判决变更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惩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解决等都不能成为变更判决的对象  3、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的界线不明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并且极不合理滥用职权一般是故意为之,如故意考虑了法外因素或故意不考虑依法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明知自己负有义务,但故意延迟,反复无常同一状况不同解决等;显失公正大多是过错所致滥用职权的直接后果一般是违法,显失公正的后果一般是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不合法法院对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行使的是撤销权,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行使的是变更权  4、司法实践中合用较少治安行政案件历年来在所有的行政案件中所占比例始终居高不下,但是法院最后以治安惩罚显失公正作出变更判决的案件却不多法律规定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与否判决变更,由法院根据具体状况选择合用,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避免与被诉行政机关冲突并不合用变更判决。

      曾有记者采访一位行政庭的法官对于显失公正的治安惩罚为什么不直接加以变更时,该法官坦言:“某些治安惩罚虽然的确显失公正,但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界线,再说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变更,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往往要么维持,要么责令原机关重新作出治安惩罚”  针对现行司法变更权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究其因素,笔者觉得重要有如下几种方面:  1.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弱化了司法变更权的价值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立法目的一方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尽管这一立法目的涵盖了各方面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限度上满足了司法、行政和相对人对行政诉讼法的愿望,但是,也正是这平衡、中庸的立法,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被社会舆论誉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的应有价值,即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她组织的合法权益,由于在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目的指向之下,变更判决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典型体现基本没有合用的空间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的核心价值在于追求诉讼经济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兼顾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使得立法者对变更判决的规定过于简略、合用范畴过于狭小;合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不清、操作性不强;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界线不明,难以衔接。

        2.立法规定过于简略有关司法变更权的规定只有一种法条作了简朴的规定“行政惩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除此以外,再无有关法律波及到变更判决,甚至没有配套规定对判断原则模糊不清的显失公正予以阐明立法者予以法院更大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步,却留下了一种致命的缺憾,即对变更判决不够注重,完全不考虑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可操作性虽然确立了显失公正这一原则,但是对于显失公正的内涵和外延则无意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这导致显失公正外延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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