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探析.doc
13页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探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仅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能处理确认那么,下面是为大家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探析,欢送大家阅读浏览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条文很少,仅见于《婚姻法》第1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0~15条、《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未有条款涉及 (一)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为胁迫《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以看出,胁迫是我国可撤销婚姻唯一的法定事由 (二)可撤销的请求权主体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为婚姻行为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婚姻法》第11条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为"受胁迫的一方",《解释一》第10条第二款又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可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由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仅为婚姻关系中受胁迫方。
(三)可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解释一》第12条规定,撤销权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该"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随着一年时间届满撤销权人将丧失撤销权 (四)可撤销婚姻确实认主体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仅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能处理确认 (五)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婚姻被确认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第12条和《解释一》第13、15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那么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一)撤销事由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通那么》、《合同法》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与欺诈或胁迫根本一致的立法精神违背。
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上一般把因被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婚姻都作为撤销的原因,意大利、西班牙虽奉行"在婚姻、任人欺之"的法谚,立法上不特别保护被欺诈人,但它容许基于错误或胁迫时可以撤销婚姻而美国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仅把虚假婚、胁迫婚、欺诈婚等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而且把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上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也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可见国际上多不以单一的胁迫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再看我国以往的立法,《民法通那么》、《合同法》中有关欺诈、胁迫的立法精神根本一致,欺诈与胁迫如影随形,惟独新《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惟一理由,适用范围偏窄,立法体系上存在不一致性且如适用范围太窄,能运用撤销权救济者寥寥无几,是达不到立法者最终目的的,不能对婚姻有瑕疵的表意人予以救济 (二)撤销人范围过窄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因胁迫而结婚,由于欠缺结婚合意,意思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那么,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赋予受胁迫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这种只允许被胁迫一方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欠妥,应该扩大 (三)撤销权行使方式繁琐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的撤销可采用行政程序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采用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来撤销该婚姻综观各国立法通例,大多以诉讼方式即由法院判决宣告撤销婚姻为原那么我国婚姻立法却确立了婚姻撤销采用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这一做法存在不少弊端:婚姻法是私法,国家权力如行政权应尽量防止对它的干预,应尽量少涉足私法生活如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受胁迫,一方采取行政程序,一方采取诉讼程序,两者如何协调等况且,在涉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的处理上,只有人民法院具有裁决权 (四)撤销的后果欠妥 《婚姻法》第12条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方面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那么,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第二,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于违法婚姻效力溯及既往,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第四,父母子女关系被撤销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具体是适用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规定,未作确定上述规定看似详细,但实践中情况特殊复杂的多,与实践情况存在差距且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上应当有所区别 (一)增加撤销事由 在《婚姻法》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通那么》、《合同法》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结婚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结婚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假设不把除"胁迫"之外的其他违背自愿的因素考虑进去,与《婚姻法》第5条关于结婚的必备条件要求双方完全自愿相矛盾,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法律规定结婚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另一方面却认可因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因没有达成结婚合意的婚姻为有效笔者赞同英国的做法"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都视为可撤销婚姻"据此,笔者认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除"胁迫"之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行为人无表意能力。
行为人无表意能力即作出结婚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无理解力或者无意识力,不知道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意识不到结婚"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甲款列举的"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为能力的人作出的结婚意思表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如果行为人因为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麻醉时所作出的结婚意思表示,不是真实有效的,不符合"必须完全自愿"的结婚条件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但是很显然当行为人一方或者双方无表意能力时,无法形成结婚的真实合意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第二,欺诈婚姻欺诈是指男女双方一方当事人隐瞒有关身体健康、财产等事项的真实状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予以结婚的行为,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瑕疵情况另做别论从外表上看,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从本质上看,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对今后的婚姻选择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比拟常见的情况为隐瞒生理缺陷、经济条件、婚史等。
关于欺诈能否成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体例法国有"结婚任人欺"的法谚,认为结婚多少有欺诈的成分,对于对方的人品、性格、身体健康、财产、职业等,结婚当事人难以全部预测准确,而且这些错误应属于动机错误而非结婚意思内容的错误,假设主张因被欺诈而撤销婚姻,那么恐怕多数婚姻难逃被撤销的命运但更多的国家将欺诈视为婚姻撤销的原因,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中规定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包括"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而缔结婚姻"此外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将欺诈作为撤销婚姻的事由笔者也赞同因欺诈的婚姻可撤销,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可撤销,既然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可因被欺诈而撤销,而结婚意思表示是与人身性质紧密相关的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更可因被欺诈而得到撤销但问题是假设欺诈婚姻可撤销,如何防止婚姻当事人滥用此权利?笔者认为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将欺诈差生的错误认识之范围作出限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欺诈成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只限于:(1)阻碍夫妻生活的身体或精神疾病、性变异;(2)因非过失犯罪而被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3)惯犯或职业罪;(4)因卖淫而被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5)对于非由配偶导致的妊娠。
笔者虽然不完全赞同意大利民法典中关于对欺诈内容限定的具体规定,但是可以借鉴这种模式,一方面规定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将欺诈的内容作出限制如只限定在对财产、职业、是否有犯罪前科等重大问题上的欺诈,而关于对于感情方面的承诺等不宜作为欺诈而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第三,重大误解指结婚主体一方对另一方根本情况的认识错误包括主体对象认识错误、婚姻状况认识错误、生理健康状况认识错误等如把"张三"误作"李四"这种情况看似很荒唐,但是实践中也有发生,由于对结婚对象主体产生认识错误,因此结婚双方没有达成真实的结婚合意正因为此,德国、瑞士、法国、西班牙、奥地利、巴西、挪威、韩国和美国等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均规定将关于当事人的错误,即对于对方同一性的错误规定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虽然我国《民法通那么》和《合同法》规定重大误解为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但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对此予以确定 (二)扩大撤销权利人的范围 从现行《婚姻法》可以看出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但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可撤销婚姻请求权的主体。
《解释一》第10条规定,《婚姻法》第11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就是说,能够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的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而其他任何人无权提起法律规定只是明确在婚姻中受胁迫的只是一方当事人,这与实际中存在的各种情况不符从该解释的规定看"行为人"的范围是广泛的,既包括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也包括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胁迫的表现形式有多种情况: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胁迫另一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近亲属胁迫该方当事人;第三人胁迫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等该解释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的规定与关于胁迫的表现形式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另外《婚姻法》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该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被长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那么就不能自己申请撤销婚姻如此规定便会导致在结婚过程中受到胁迫的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切实保障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应根据实际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加以规定,以期使双方关系恢复到结婚之前,对相关子女、财产等问题做出妥善处理。
如果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胁迫或欺诈,那么受胁迫或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了胁迫或欺诈,那么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