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影响环境噪音的户外使用设备的法规.doc
13页欧盟/14/EC指令有关释放影响环境噪音的户外使用设备的法规欧盟议会及欧共体理事会基于建立欧共体公约,特别是第95条款的规定基于委员会的提案,基于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按照公约的第251款规定的程序,(1) 鉴于在内部市场框架内,对户外设备噪音释放规定的协调必须避免阻碍该设备自由流动减少该设备在许可范畴内的噪音原则对市民的健康安乐及环境起着保护作用公众也应当提供有关设备噪音释放的信息2) 波及户外设备噪音释放的共同体立法重要由如下涵盖某些施工机械及剪草机型号的九条指令的日期所构成: 理事会就有关拟定建筑车间和设备噪音排放的成员国近似法的1978年12月19日第79/113/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建筑车间和设备常规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2/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压缩机容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3/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塔式起重机容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4/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电焊发电机容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5/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动力发电机容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6 /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手扶混凝土粉碎机及打钻机容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7/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除草机容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8/EEC号指令;以及理事会1986年12月22日有关限制 液压开凿机,卷扬机,推土机,装填机及挖土机噪音限制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6/662/EEC号指令;如下将上述指令简称为“既有指令”;该些指令对有关每种设备类型容许的噪音原则、噪音测试代码、标志及合格评估程序都分别做出了规定。
简化该立法和对减少户外设备噪音释放设定一种限制框架是合适的3) 本指令是基于理事会1985年5月7日决策中对一项技术协调及原则新措施规定的原则及概念而制定的上述原则在理事会1993年7月22日有关合格评估程序的不同阶段模式及加附和使用CE合格标志的规定的第93/465/EEC号指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来用于技术协调指令4) 1993年2月1日决策随附的第五次环境行动大纲将噪音决定为都市地区最急切的环境问题之一,且需针对不同的噪音源采用措施5) 在“将来噪音政策”绿皮书中,委员会把环境噪音定性为欧洲地方环境重要问题之一,并表白其建议为控制户外设备释放噪音确立一种约束性指令的意向6) 成员国应保证本指令涵盖的设备在成员国内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时符合有关的规定本指令不影响为保护工人而对户外设备使用进行控制的规定7) 对符合本指令规定、附有CE标志和噪音强度原则担保阐明,且附带EC合格声明的设备,成员国不应严禁、限制或阻碍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8) 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应负责保证设备符合本指令及任何它所合用指令的规定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应在设备上加附CE标志及噪音强度原则担保阐明,切保证设备附带EC合格声明,以证明设备符合本指令及任何其他有关指令的规定。
9) 成员国,必要时与其他成员国合伙,应采用合适措施,保证不符合规定的设备此后将符合或从市场上回收对的地实行和采用本指令对符合本指令的目的是绝对必要的通过长期地互换信息来加强与市场监督的合伙是必要的因此,应建立一种委员会10) 有噪音强度原则担保的户外使用设备的标志对消费者及顾客选择设备或按地方或国标采纳使用规定或使用经济型器械是极为重要的该标志必须清晰明确制造商必须对阐明的内容予以保证 按噪音强度原则提供的噪音释放阐明附带有CE标志评估噪音排放指数的一种固定的统一程序对衡量标志的可信度是必不可少的条件11) 有关压缩机,塔吊,焊接及动力发电机,混凝土粉碎机和打钻机的既有指令规定委员会提出减少容许噪音原则的建议对某些其他户外使用设备(如: 平土机、载入式垃圾捣碎机、垃圾倾倒车、燃油发动机驱动的平衡起吊卡车,移动式吊车、施工升降机、施工绞盘机、压缩机、铺路机和液压填充机)的噪音消减技术是可以采用的,但并不普及调查表白,市场上同样功率的户外使用设备噪音释放指数可超过10个分贝不等分两个阶段,把设备的噪音强度限制在低于现今市面上较好的设备原则来减少户外使用设备的释放噪音是合适的,以容许尚未符合规定制造商有充足的时间使其设备满足更多的限制指数规定。
12) 不同类别的设备采用不同的合格评估程序是合适的第93/465/EEC号决策对合格评估程序的使用提供了不同的模式对于受容许噪音强度原则限制的设备,针对需注册认证机构参与检查符合本指令规定的设计及生产阶段的合格性建立一套程序是合适的对设备自发证明仅合用于噪音标志,但监督工作是必不可少的13) 共同体内的注册认证机构应使用同样的技术和管理原则只要为她们拟定必须满足的最低原则就能做到这一点14) 收集噪音数据作为为见多识广的消费者进行选择及为成员国和委员会对开发新技术做进一步评估及需要采用进一步的立法措施提供一项根据是必须可少的收集这些噪音数据只需向成员国和委员会提交一份EC合格声明的副本即可得到15) 为了保护市民避免受不合理的强噪音干扰,成员国应有能力根据公约的规定,限制设备在周边环境中的使用16) 有关测量方式的技术规定予以补充,以适应技术的发展及欧洲原则化的进程实行本指令的必要措施应根据理事会1999年6月28日第1999/468/EC决策来采纳,该决策规定了履行授予委员会执行权利的程序17) 自采纳第84/538/EEC号指令以来,对剪草机、理草机/草坪修边机的低噪音释放限制仍保持不变是至关重要的。
为了给工业用途提供指引,第二阶段应对较低的限制采用明确的数据委员会应就技术进程与否及达到何种限度才可减少剪草机、理草机/草坪修边机限制指数向欧洲议会及欧洲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且合适时,提交一份修改本指令的建议报告18) 本指令替代既有的指令;当本指令的规定生效时,既有指令必须予以废除从既有指令平稳过度到本指令需要一种过度期是必要的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目的本指令的目的是协调成员国有关噪音释放原则、合格评估程序、标志、技术文献及收集有关户外使用设备噪音释放数据的法律它将在保护人类健康及安逸的同步,有助于内部市场的稳定运作第2条 范畴1. 本指令合用于第12和13条款及附件I所列的户外使用设备作为适合其预定用途的一种整体,本指令只涵盖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设备除手扶混凝土粉碎机,钻孔机和液压凿夯机外,分别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的无动力的附加装置不在其内2. 如下设备不在本指令范畴内: - 所有重要运用公路或铁路,或航空或水陆运送货品或人员的设备;- 特别为军用及公安和应急服务而设计制造的设备第3条 定义本着本指令的意图,应采用如下定义: (a)“户外使用设备”系指所有欧洲议会及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有关成员国机械近似法(17)第98/37/EC指令第12条。
该种机械可自行驱动或可移动,且不管其驱动部分如何,是按其类型不同预定在户外使用或对环境有噪音影响在一种声音传播不受或不太受影响的环境中(如: 在帐篷内、在防雨蓬或以房屋作为掩体)使用设备被视为露天下使用所有此类设备如下简称为“设备”;(b)“合格评估程序”系指基于第93/465/EEC号指令附件V-VIII规定的程序;(c)“标志”系指按93/465/EEC决策规定加附在设备上,且附有噪音强度担保原则阐明的明显、易读及不易拭除的CE标志;(d)“LWA噪音强度原则”系指按第EN ISO 3744:1995及EN ISO 3746:1995条原则描述的 1马力测定的噪音强度(分贝);(e)“原则噪音强度水平”系指按附件III规定的测量方式拟定的一种声音强度水平;测量原则系数即可用一台机器代表整个设备类型或用一种机器的平均数目来拟定;(f)“担保噪音强度原则”系指根据附件III规定的规定所拟定的一种声音强度原则该附件涉及了因生产的变动及测量方式导致的不拟定性,及当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拟定,声音强度根据技术文献内阐明并采用的技术手段,不超过原则第4条 投放市场1. 第2(1)条所述的设备只有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保证下述条件才可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 设备满足本指令内有关环境噪音释放的规定,- 以满足了第14条提到的合格评估程序,- 带CE标志及担保噪音强度原则阐明和附有EC合格声明的设备。
2. 当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都不设在欧共体内,本指令的义务应由任何负责将设备在欧共体内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的个人来承当第5条 监督1. 成员国应采用合适措施保证第2(1)条款提及的设备在符合本指令的规定,带有CE标志及担保噪音强度原则和附带EC合格声明时,可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2. 成员国主管机构应互相协助来完毕执行市场监督的义务第6条 自由流动1. 符合本指令固定、带有CE标志及担保噪音强度原则和附带EC合格声明的设备,成员国应不严禁、限制或阻碍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2. 在交易会、展览会、展示会及类似活动中,当一种清晰的标志明确地阐明设备不符合规定,且在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使设备达到了合格之前,不得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时,成员国不应制止第2(1)条款提及的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设备展示在设备展览过程中,应采用足够的安全措施来保证人身安全第7条 合格的设定成员国应设定第2(1)条提及的、带有CE标志,且附有EC合格声明的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所有规定第8条 EC合格声明1. 第2(1)条款提及的设备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应为生产的每种设备均编制一份EC合格声明书,以证明设备的某一项符合本指令的规定;附件II中固定了该合格声明的起码内容。
2. 当设备在其领土范畴内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时,一种成员国可以规定合格声明编制或翻译成欧共体官方语言或成员国拟定的语言3. 第2(1)条款提及的设备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应自设备生产出来后当天起,将一份EC合格声明样本连同附件V第3点,附件VI第3点,附件VII第2点,附件VIII第3.1和3.3点提出的技术文献保存至第9条 设备的不合格1. 当一种成员国拟定第2(1)条款提及的用于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的设备不符合本指令的规定期,她应采用所有合适的措施,使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让设备符合本指令的规定2. 鉴于(a) 超过了第12条提及的限制指数(b) 尽管采用了第一段提及的措施仍不符合本指令的其他规定;有关的成员国应采用一切合适的措施限制或严禁有关设备的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或保证将设备从市场上回收成员国应立即将该措施告知给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3. 成员国应尽快征询有关方面当进行该征询后,委员会发现: - 采用的措施被证明是合法的,立即如实告知一方面采用措施的成员国及其他成员国;- 采用的措施被证明是不合法的,立即如实告知一方面采用措施的成员国及其他成员国,及制造商或她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
4. 委员会应保证成员国时刻理解执行该程序的进程和成果第10条 合法的补救措施一种成员国根据该本指令规定限制指令涵盖的设备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而采用的任何措施,应对其根据的理由予以阐明应尽快地告知有关方面采用的措施,及同步按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规定可采用的合法补救措施,及该补救措施所受时限第11条 标志1. 第2(1)条提及的符合本指令规定的并用于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的设备应附有合乎规定CE标志,标志应具有起首字母“CE”标志应采用附件IV中所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