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高校教师学术自由保障的模糊空间-基于判例制度的宪法解释视角.docx
7页美国高校教师学术自由保障的模糊空间基于判例制度的宪法解释视角 摘要:在基于判例制度的司法实践背景下,由于“学术自由”内涵的非确定性和宪法文本的抽象性,美国联邦法院在处理高校与教师的学术纠纷案时,依据政府行为原则和公职人员言论自由原则来解释宪法条款,忽视了高等教育场域的特殊性和多元性,导致大量宪法诉讼仍存在模棱两可的判决空间在宪法保障的现有框架下,应进一步拓宽美国高校教师诉讼路径和救济渠道关键词:学术自由,政府行为原则,公职人员言论自由原则,宪法解释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3JJD880002)美国根据宪法修正案保护高校教师的学术自由,这为世界所共识,也为学术界所称道但实际上,美国高校教师学术自由保障的界限并非十分明晰,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宪法条款的解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大量宪法诉讼仍然存在模棱两可的判决空间一、“学术自由”内涵的非确定性20世纪四五十年代,受冷战政治因素的影响,美国国内陷入“”热潮,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受到严重侵害,公立学校教师要接受法院无端的忠诚宣誓审查,甚至被传唤出席联邦和州议会的反颠覆方面的听证会[1]在特定政治环境中,为消除麦卡锡主义对大学的侵蚀,消解政治话语对大学学术话语的威胁,联邦最高法院从沃伦大法官时代开始不断建构“学术自由”的“宪法神话”,为“学术自由”奠定了法律上的绝对权威,印证了大学“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实际上是政治实践的结果。
[2]“学术自由”第一次出现于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某教师因被怀疑参加颠覆性组织,纽约市教育委员会依州的费恩伯格法将其解雇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纽约州法违宪,这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表示“学术自由”是“宪法权利”[3]在1957年斯威齐案中,法院特别提出教师因参加政治活动受调查,属于政府对大学“学术自由”的侵犯①大法官法兰克福当时援引南非开放大学宣言界定“学术自由”的四项核心内容:大学基于其学术标准而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谁被教”,这一解释成为日后美国法院认定大学自治权限的重要判断标准[4]在1967年的“凯伊西安案”中,教师因拒绝在忠诚宣誓词上签字而违反了纽约州教育法,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纽约州相关法律违宪,这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表示“学术自由”乃宪法第一修正案之“特别关切”[5],该案因此具有里程碑意义可以说,20世纪50年代后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了“学术自由”作为基本权利开始受宪法保护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在此过程中对“学术自由”加以定义,实际上“学术自由”只是个被频繁引用却从未被准确定义的概念虽然宪法确认政府应充分尊重“学术自由”,但有个重要的问题却含糊不清,即“学术自由”的主体究竟是谁?是高等教育机构还是大学教师?从20世纪50年代的系列判例看,“学术自由”的主体应为教师。
然而,到20世纪70年代末,这个问题变得日益模糊,最后倒向了相反的结论在1979年的“库珀案”中,联邦地区法院暗示存在所谓“机构学术自由”与“教师个体学术自由”的对峙[6]在1982年的“道化学公司诉艾伦案”中,第七巡回法院肯定了“库珀案”对“学术自由”权利主体的二分法模式[7]但是,以上两个案件对“学术自由”内涵的认识仅属于法官附带意见(dicta)[8],是判决的非必要部分,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1985年的“皮亚洛斯基案”中,第七巡回法院陪审团明确指出“学术自由”的概念模棱两可,[9]“大学自治”不能与“学术自由”混为一谈,它是“学术自由”的前提和应有之义,同时也承认了教师的“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存在冲突[10]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联邦和州政府拨款的削减,在财政紧缩的环境中大学采取的直接措施是加强集权化行政管理方式,如提高终身教职评审标准或者强行让教师退休和解聘教师等,由此导致教师与大学管理层的诉讼日益增多,机构和个体间的关系日趋紧张最高法院的判决往往对高校做出倾向性保护,这明显与教师“学术自由”原则和文化背道而驰,对教师个体维权不利[11]最经典的案例是2000年的“尤诺夫斯基案”,联邦法院明确认为,“学术自由”的权利只隶属于大学组织,而非大学教师个体。
[12]学者和“学术自由”编年史学家撰文批评法院做出的系列判决完全贬抑了教师个人“学术自由”的诉求[13]概言之,当教师与大学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大学自治的传统,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往往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二、宪法解释的模糊性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一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联邦最高法院主要依据上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表达自由”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条款”对高校行为实行违宪审查,分别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保障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但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位阶的最高性与内容的根本性、宏观性决定了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14]正因如此,上述美国宪法修正案文本对“学术自由”权的保障也仅是脱离了具体情境的抽象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与宪法条文之间往往存在隔阂,使得学界和司法界对宪法的“学术自由”内涵产生不同的理解而引发争议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法官有权根据社会情境和个人价值偏好,选择相关法律原则对宪法文本进行重新阐释和解读。
但是,宪法的创造性解释是一把双刃剑,司法能动性有时候也是危险的,因为一旦这种能动性得到承认,就意味着法官可以突破宪法的原意,按照自己的价值立场诠释宪法,容易导致法官的主观肆意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美国高校教师“学术自由”的宪法诉讼案中,最高法院依据政府行为原则(state action doctrine)和公职人员言论自由原则(public employee free speech)对宪法条款做出解释时,忽略了教师职业的特殊性以及两大法律原则在高等教育场域应用的适法性障碍和缺陷,出现了判词的模糊不清、判决的随意性以及判例缺乏统一性和连贯性等问题,这种脱离具体情境的司法考量和实践使宪法对教师“学术自由”的保障和救济陷入困境学术自由”观念的根基应在学术著作中,而不应长期存在于法院的宪法判决中[16]三、政府行为原则适用的模糊性根据美国宪法,只有政府才能成为宪法的义务主体,私人或公民则不负有宪法上的义务因此,美国宪法针对的是政府而非私人或个人的行为,即宪法所限制的只是政府的行为,无论私人行为有多么不正当或不公平,宪法也无法提供抵御私行为的盾牌,只能交由普通法处置,这一原则被概括为“政府行为原则”或者“政府行为理论”。
政府行为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基本权利对象的义务主体是政府而非私主体[16]在高等教育领域,大学作为利益主体,其权利受政府侵犯时,无论公私立高校,政府的行为都会构成违宪,因为政府是作为公共部门被起诉;但是,当大学侵害教师个人权益时,法院在做违宪审查时,则会慎重考虑大学到底是公共部门还是私主体至今,政府行为理论在法院对高校的违宪审查中仍然是一道实质性门槛,当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遭到侵犯时,假如法院界定高校属于私立高校,那么该高校教师则不能诉诸宪法而获得相应救济换言之,宪法无法把私立高校纳入其权利对象的规制范围但是,在实际情况下,由于当今美国政府的影响已渗入私立高校的许多层面,政府行为和私行为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甚至混沌不清为了紧跟时代的变化,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必须超越非此即彼的公私二元划分体系,逐渐发展出一套严谨的理论来判断高校各项行为是否存在“政府行为”特性,才能运用到当下的案件中比如,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虽然是私立大学,但一直接受公共部门财政资助同样,作为公立大学而盛名的杜兰大学(又称路易斯安那大学),却逐渐发展成私立高校其他一些大学兼具公私高校的特点,如坦普尔大学和霍华德大学作为私立特许高校却一直接受政府拨款,公立特许高校特拉华大学和佛蒙特大学等高校由于政府拨款递减、不断拓展第三方经费来源渠道,逐渐呈现公立大学私营化趋势。
麻省理工学院作为最著名的私立高校,从1862年开始一直是联邦赠地法案的受益者康奈尔大学同样作为著名的私立高校,有四个独立学院作为纽约州立大学的一部分接受州政府拨款[17]因此,简单的公私高校属性的二分法作为宪法保护原则是不充分也是不合理的正如威廉卡普林(William A. Kaplin)和芭芭拉李(Barbara A. Lee)在《高等教育法》中提出的:在公立高校的公属性和私立高校的私属性的中间灰色地带就是关于政府在多大程度上卷入私立高校运营的争议[18]法院除了考察高校本身的性质外,应从另一种角度探究私立高校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如果政府在相当程度上卷入私立高校的日常运转和决策,即如果政府与私立高校密切的利益输送关系足以影响私立高校的特定行为,则该行为可以转化为政府行为,受宪法审查在1974年“兰金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中,英语系教师兰金起诉学校由于性别歧视而拒绝授予其终身教职由于大学和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大学长期接受联邦政府的资助,包括研究项目经费补助和大学公共设施建设补助;同时,大学还享受政府免税的优惠政策以及和州政府签署大学发展协议,学生可以申请州政府的奖学金和助学贷款等法院认为,本案中大学在财政上明显依赖政府,足以影响高校私主体的特定行为。
毋庸置疑,大学的行为直接转化成了政府行为,因此对教师“学术自由”的侵犯就构成了违宪联邦初审法院判定宾夕法尼亚大学的行为构成政府行为,教师应该得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和平等条款的保护[19]但是,大学财政上对政府的依赖也促使政府不断加强对高校的问责,实质性地涉足高校内部运营管理,两者建立了密切的合作伙伴关系基于上述现实,法院在随后判例中相继缩小了政府行为的范围,使得政府行为的审查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更为苛刻如在“瓦赫巴诉纽约州立大学案”中,一位医学院生化系副教授因不服学校将其从联邦资助的研究项目中除名,调解未遂后将学校告上法庭[20]在“格林亚诉华盛顿大学案”中,一位英语系助教在医学管理系教授海军官员语言课程,但后来学校不再让她从事该课程的教学工作,她辩称自己给政府官员授课并使用政府提供的教学设备,理应受宪法相关条款的保护[21]法院在这两个案子的判决过程中权衡了各方相关因素后,改变了以往仅基于政府经费资助决定是否存在政府行为的原则,发展出了更严密的判定方式—共生关系(symbiosis relationship)测试即私立高校单纯接受政府补助不足以构成政府控制行为,同时还要衡量政府在多大程度上参与高校共同治理。
比如,政府是否充当了高校管理者的角色,是否参与高校章程制定和大学发展战略规划拟定此种情况下,高校私行为才能转化为政府行为根据此测试,法院发现以上两个私立高校均不存在政府行为,即法院均无法判定高校是否违宪事实上,当教师和高校发生利益纠纷时,公立高校会竭力摆脱政府行为人的角色,私立高校则会进一步巩固私主体地位,以此证明不存在任何政府行为控制因素以1984年“克利尼茨基诉匹兹堡大学”和“希尔诉坦普尔大学案”为例,两所大学的教师都基于宪法与学校对簿公堂匹兹堡大学认为,学校虽然属于公立研究型大学,但是政府并不干涉学校终身教职决策过程,因此不存在政府行为②坦普尔大学认为,作为私立大学,从未与政府发生过联系但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应用共生关系标准测试,认定这两所大学均存在政府行为,做出了有利于教师的判决[22-23]理由一是根据州立法规定,两所大学都接受州政府拨款,因此有州政府管控在内;二是两所大学都向州政府提交年度财政报告;三是允许州任命三分之一的校董事会成员可见,两所学校都与政府有密切的利益互惠关系[24]有学者将政府行为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和争议性称为“概念灾区”[25],在高等教育领域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