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惰性气体系统1-中国船级社.doc
8页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规范2016年修改通报变更通告第6篇 消 防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研究所2015年10月目 录第4章 惰性气体系统 3第1节 一般规定 3第2节 不同船型的惰性气体系统与氮气发生器系统 3第3节 检查与试验 8第4章 惰性气体系统 本章要求适合于2016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第1节 一般规定4.1.1 一般要求4.1.1.1本章要求适用于装设惰性气体系统和氮气发生器系统的船舶4.1.1.2 所有类型的惰性气体系统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应设有在所有航行条件下都能产生适当惰性气体的自动控制设备;(2) 用于惰性气体系统的材料,应满足CCS《材料与焊接规范》的有关要求,适用于其预定的用途;应按照本规范第1篇的相应要求定期进行检验3) 安装在船上的所有惰性气体设备,应在工作情况下进行试验4.1.2 附加标志4.1.2.1 对满足本章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可授予下列的附加标志: 惰性气体系统 Inert Gas Systems (IGS) 4.1.3 图纸资料4.1.3.1 除本规范有关篇章要求的图纸资料外,还应将下列图纸资料提交批准: (1) 包括所有控制和监测设备在内的惰性气体装置的细目表和布置图; (2) 惰性气体系统的布置图。
第2节 不同船型的惰性气体系统与氮气发生器系统4.2.1 载运原油和石油成品油船的惰性气体系统4.2.1.1 下列要求适用于载运闪点(闭杯试验)不超过60℃,且其雷特蒸气压低于大气压的散装原油和石油成品,以及载运具有类似失火危险的其他液体货品的液货船上所设置的由锅炉烟道气和/或燃油型惰性气体发生器组成的惰性气体系统4.2.1.2 惰性气体系统应满足FSS规则第15章的要求4.2.1.3 惰性气体系统除应满足FSS规则第15章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当设置两台鼓风机时,惰性气体系统所需风量最好是由两台鼓风机平均负担,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一台鼓风机的风量小于所需总风量的1/3; (2) 尤其对于可能经受气体或者液体腐蚀的洗涤器、通风机、止回装置、洗涤器排污管和其他排泄管道等部件,应采用防腐蚀材料建造,或者在这些部件表面镶橡胶、玻璃纤维、环氧树脂或其他等效的涂层; (3) 在防火方面,燃油型惰性气体发生器处所的舱室,应视为A类机器处所; (4) 当所产生的惰性气体偏离规定值时,例如在起动时或设备失效时,应设有把惰性气体从燃油惰性气体发生器释放到大气中的装置; (5) 当冷却和洗涤装置的水压或水流速率过低,或者气体温度过高导致达到预定的极限值时,应布置成能自动切断惰性气体发生器的燃油供给; (6) 气体调节阀的自动关闭装置,应在燃油型惰性气体发生器动力源失效时能进行动作。
4.2.1包括化学品船在内的适用于SOLAS公约第II-2/4.5.5.1条要求的液货船上所有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4.2.1.1 适用于SOLAS公约第II-2/4.5.5.1条的液货船应安装一套经MSC.367(93)决议修订的FSS规则第15章适用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在实施FSS规则第15章适用要求时,所有涉及“主管机关”的都应视为是本社应按经MSC.365(93)决议修订的SOLAS公约第II-2/16.3.3条的要求操作惰性气体系统在实施SOLAS公约第II-2/16.3.3.2条时,应满足FSS规则第15章2.2.1.2.4的要求4.2.2 化学品船的惰性气体系统4.2.2.1 下列要求适用于化学品船上装有采用燃油型惰性气体发生器的惰性气体系统4.2.2.2 惰性气体系统应满足海大决议案A.567(14)的要求4.2.2.3 作为惰性气体管路中甲板水封的替代措施,可以接受一种包括两只串联的截止阀当中接入一只透气阀的装置(双截止透气装置),但应满足下列要求:(1) 该阀能自动操作,开启/关闭的信号应直接来自产生气体的过程,例如惰性气体流量或压力差;(2) 应设有阀的故障报警,例如运行状态“鼓风机停止”和“供气阀开启”即为一种报警条件。
4.2.2.4 除满足国际海事组织大会决议案A.567(14)的要求外,惰性气体系统还应满足本节4.2.1.3(1)~(3)的要求4.2.3 氮气发生器系统4.2.3.1 下列要求仅适用于氮气发生器系统,且该惰性气体是采用使压缩空气通过空心纤维半渗透膜或吸附材料来分离空气与其组成气体的方式而获得的4.2.3.2 如设有上述系统来代替本节4.2.1和4.2.2所提及的锅炉烟气发生器或燃油型惰性气体发生器,FSS规则第15章的2.3.1.3.1、2.3.1.3.2、2.3.1.5、2.3.2、2.4.2、2.4.3.1.6、2.4.3.1.8、2.4.3.1.9、2.4.3.3、2.4.3.4、2.4.4以及 SOLAS 公约第II-2/4.5.3.4.2、4.5.6.3、11.6.3.4条的要求或与之等效的国际海事组织大会决议案A.567(14)的要求仍然对管系布置、报警器以及气体发生器排气口的测试仪器适用4.2.3.3 氮气发生器系统包括一个供气处理系统和任意数目的薄膜或吸附件,这些薄膜或吸附件所必须达到的额定容量应至少为以体积表示的船的最大排气量的125%4.2.3.4 空压机和氮气发生器可以安装在机舱或一个独立的舱室中。
在防火方面,该独立舱室可视为“其他机器处所”之一4.2.3.5 如设有独立的舱室,该舱室应位于货油区域外,并且应装有一套独立的能每小时换气6次的机械通风系统此外,还应装有一套低氧报警装置该舱室应无直接通向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通道4.2.3.6 氮气发生器应能生成高纯度的氮气,其中O2含量不超过5%的体积该系统还应装有自动装置以便在起动和非正常操作时能将有害气体排放到大气中4.2.3.7 该系统应配有2个空压机系统所要求的总容量建议由该两空压机平均负担,且在任何时候其中一个空压机的容量不应小于总容量的1/3如船上配备有足够的空压机备件和原动机使得船员能够降低其故障的发生,可以仅配备一台空压机4.2.3.8 应装有供气处理系统,以便能够除去压缩空气中的水分、颗粒和油滴,并保证达到所要求的温度4.2.3.9 如合适时,可在设有空压机和发生器的专用舱室或独立舱室中,或者货物区域内装设氮气存储装置或缓冲柜如氮气存储装置或缓冲柜安装在闭式处所,该处所的通道只能通往开敞甲板,且该通道的门只能向外开启按照本节4.2.3.5的要求应设有永久通风和报警装置4.2.3.10 由氮气发生器产生的高浓度氧以及由氮气储存器保护装置排出的高浓度氮气产品,应能排放到开敞甲板的安全位置。
对于两种类型的其他排放,“安全位置”需要分别确定:(1)对于来自于氮气发生器的富含氧气的空气排放至开敞甲板的安全位置系指:①危险区域以外;②不在人员活动区域3m范围内;③不在机器处所 (发动机和锅炉) 空气进口和所有通风进口6m范围内2)对于来自于氮气存储装置的富含氮气产品的气体排放至开敞甲板的安全位置系指:①不在人员活动区域3m范围内;②不在机器处所 (发动机和锅炉) 空气进口和所有通风进口6m范围内4.2.3.11 为便于维护保养,应在发生器与储存装置之间设有隔离措施4.2.3.12 在惰性气体供给总管处应至少装有两个止回装置,其中之一应是本篇4.2.2.3中要求的双截止透气装置另一个是能够直接关闭的止回装置4.2.3.13 应在下述位置设有可连续显示空气温度和压力的仪器设备: (1) 空压机的排气口; (2) 氮气发生器的进气口4.2.3.14 当惰性气体产生时,应在氮气发生器的惰性气体排气口设有可连续显示和永久记录氧气含量的仪器设备4.2.3.15 如可能,本节4.2.3.14规定的仪器设备应安装在货油控制室但是,如未设有货油控制室,上述仪器设备应安装在负责进行货油操作的船员易于到达的位置。
4.2.3.16 应设有视觉和听觉报警信号以指示: (1) 本节4.2.3.13(1)中所指的来源于空压机的低供气压力; (2) 本节4.2.3.13(1)中所指的高空气温度; (3) 本节4.2.3.8中所指的油水分离器自动泄水管的高冷凝水水位; (4) 电加热器故障(如有时); (5) 超过本节4.2.3.6所要求的氧气含量; (6) 本节4.2.3.14中所指的供给仪器设备的电源故障4.2.3.17 在本节4.2.3.16(1)~(5)所要求的在报警条件下,系统应能自动关闭4.2.3.18 如可能,本节4.2.3.16(1)~(6)所要求的报警器应安装在机器处所和货油控制站,但是在每一种情况下,这些位置都应是值班船员能即刻收到报警信号的处所4.2.2 包括化学品船在内的适用于SOLAS公约第II-2/4.5.5.1条要求的液货船上氮气发生器系统的附加要求4.2.2.1 如果船上根据SOLAS公约第II-2/4.5.5.1条要求安装有氮气发生器系统,使压缩空气通过中空纤维束、半渗透膜或吸附材料来分离空气产生惰性气体,应满足以下要求4.2.2.2 除满足经MSC.367(93)决议修订的FSS规则第15章的适用要求外,氮气发生器系统还应满足SOLAS公约第II-2/4.5.3.4.2,4.5.6.3和11.6.3.4条的要求。
4.2.2.3 氮气发生器应包括一套供气处理系统和若干并联的薄膜或吸附模块,以满足经MSC.367(93)决议修订的FSS规则第15章2.2.1.2.4的要求4.2.2.4 氮气发生器应能够按照经MSC.367(93)决议修订的FFS规则第15章2.2.1.2.5的要求生成高纯度的氮气,除满足MSC.367(93)决议修订的FSS规则第15章2.2.2.4的要求外,系统还应设有自动装置以便在起动和非正常操作时能将不符合规定的气体释放到大气中4.2.2.5 系统应设有一台或多台压缩机,通过产生足够的正压输送经MSC.367(93)决议修订的FSS规则第15章2.2.1.2所要求的气体总量如设有两台压缩机,系统所要求的总容量应尽可能由这两台压缩机平均分担,且在任何情况下每台压缩机的容量不应小于所要求总容量的1/34.2.2.6 应设有按照经MSC.367(93)决议修订的FSS规则第15章2.2.1.2所要求的能去除压缩空气中的游离态水分、颗粒和油滴的供气处理系统,并应使压缩空气保持在规定的温度下4.2.2.7 由氮气发生器产生的高浓度氧气以及由氮气接收器保护装置产生的富含氮产物气体,应能排放至开敞甲板的安全位置。
安全位置”需要分别解决两种类型的排放:(1)由氮气发生器产生的高浓度氧气排放至开敞甲板的安全位置系指:①危险区域以外;②不在人员活动区域3m范围内;③不在机器 (发动机和锅炉) 空气进口和所有通风进口6m范围内2)由氮气接收器保护装置产生的富含氮产物气体排放至开敞甲板的安全位置系指:①不在人员活动区域3m范围内;②不在机器 (发动机和锅炉) 空气进口和所有通风进、出口6m范围内4.2.2.8 为便于维护保养,应在发生器与接收器之间设置隔断装置4.2.4 不同于SOLAS公约第II-2/4.5.5.1.1条要求惰化目的以外的氮气和惰性气体系统4.2.4.1 本节适用于气体运输船和化学品船以及载重量小于20000吨的油船上所安装的系统4.2.4.2 除本节4.2.3.1、4.2.3.2、4.2.3.3和4.2.3.7外,本节4.2.3均适用于该系统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