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P3与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docx
5页摘要:MP3技术的出现,对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应当在对其侵犯著作权 的这一现实情况进行分析之后,探讨通过法律的适用和完善,对音乐作品专属权利进行保护 的方法,以便更好的协调著作权人、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者以及广大网民的利益 关键词:挑战;著作权;合理使用一项新技术的产生,不仅意味着便利和快捷,同时也会对整个法律产生冲击,其中受影 响最大的无疑就是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从收音机的发明到录像权的产生再到复印机的出现, 无一不是如此而MP3技术的广泛应用,则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现行的 《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MP3是一种以压缩格式制作的具有CD音质的音乐文件,它拥有体积小,失真少,便于 传播的特点,因而一出现就获得了广大用户的认可确切地说来,与MP3有关的技术产商 可以分为三类:硬件商、软件商、网站,其中,提供音乐文件上传下载服务的网站是著作权 保护关注的焦点因为它们的服务使音乐的传播变得迅捷,而且相当多情形下公众无须为此 付费,无形中分割了作品的消费市场,侵害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由此在公众、网络和著 作权人之间形成一对尖锐的矛盾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协调音乐制作人、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者以及广大网民的利益,如何 界定和规范网上作品的使用行为以便完善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法制环境,这是本文着重探 讨的问题。
一、网站传播权及其权利边界(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 互联网的发展,催生了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即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列入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的财产权之中,同时,该法在“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未得到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的许可 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视为侵权行为,要负民事责任或接受行政处罚,情节 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网络从事传播行为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即可 能会背上侵权的罪名但众所周知,包含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消极权利,在利用作品等知识 产品方面创制了更大的妨碍他人自由的模式,所以为了实现著作权制度的宗旨(促进社会进 步),著作权特权的强化,无论如何不能使公共的传播和复制权利失去必要的生存空间这 就决定了执行著作权法不能妨碍正常、基本的思想交流录音制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受到 一定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即网络的传播行为应当以此为权利的界限二) 合理使用的分析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 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1]向互联网上载、 张贴信息的行为,并不是天然、法定的合理使用,必须根据合理使用的法律内容,鉴别有关 使用是否违法我国《著作权法》在第22 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相对而言,美国的著 作权法对判定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给出了较为具体的标准,已为学术界和司法界广泛引用, 成为事实上公认的标准,其内容必须包括以下四点:(1) 使用作品的目的:只能是正当的、非商业性的2) 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有不同程度的限制3) 使用作品的程度:即对使用作品的篇幅和实质性内容所占的比例要有限制4) 使用对著作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由于下文将对公众的使用行为做专门分析,因此,这里主要针对网络服务商进行探讨首先,就营利性标准而言,事实上,网络在很多情形中,均为免费提供MP3音乐的播放和 下载服务,其并未从中直接获利,不具备明显的牟利性质,那么能否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不应当用直接经济利益来表明商业使用,网络即使没有营利的直接后果,但 它作为经营者,在客观上把未经授权的音乐制品提供给本来应当通过购买授权制品而享受娱 乐服务的其它用户,从而吸引大量的访问者,以维持自身的运营或者获取广告收入,显然具 有商业目的,应构成商业使用。
网络经济时代,服务商的收益并不仅来源于向用户的收费, 其价值所在也不同于传统经济时代的衡量标准网络公司的竞争,实质上是对公众注意力吸 引程度的竞争[2]因此,根据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已足以判断其侵权关于第(2)和第(3)条,网络服务商提供的MP3音乐毫无疑问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因为网络上下载的MP3的内容同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原CD制品的核心内容(音乐的内容 和音响)近乎完全相同,其并未对原作品添加任何新的领会、理解和审美价值,而只是重新 复制了这些录音制品,使之以另一种格式表现和固定,以便于通过其他媒体来传播,实质上 相当于以不同的形式或载体来传播同样的内容,所以, MP3 应当属于对 CD 制品的简单复 制出于前述三点的考虑,自然可以毫无疑问的得出第四个结论,网站提供下载的行为在表 面上即足已侵犯音乐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侵占了原CD制品的市场, 即使著作权人尚未进入该新市场也是如此综上,网络服务商提供MP3音乐播放和下载的行为一般是无法主张合理使用而要求 免责的,这一点不同于普通用户三)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使用不必经过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同时在使用时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和 作品的名称(以及来源),并且不得随意改动,但著作权人事先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除 外。
法定许可通常针对已发表的作品,且是针对营利性使用的规定 [3]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涉及到了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情形,其内容相当广泛,包括所 有已经发表且未声明不得使用的作品同时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 台对已发表的作品和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播放权基于网络和广播电视媒介具有同样的 公益性质,是满足大众文化需求和信息传播的枢纽,因此笔者认为,该项法定许可同样应当 适用于网络媒体但在此处,自然不能忽略法定许可制度下著作权人的权益尤其是报酬请求权的保护尽 管《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的性质是附条件的法定许可, [4]它优先保护作者的选择权, 但这实际上并不利于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网上随意 使用音乐作品而不付报酬的行为早已司空见惯,法定许可实质上已成为侵权者的保护伞因 此,该项规定不宜原封不动的扩展到网络上笔者以为,对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传统媒体可以法定许可使用的音乐制品,若著作权 人未事先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则在公开发行半年至一年之后,即录音制品已初步实现 其价值之时,网站方可以将之作为法定许可的作品使用这样既能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 益,避免网络成为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和盗版的天堂,也能使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均得到发展, 将相互之间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及其防范(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对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即意味着第三人自由行为的范围与边界,二者乃同一 事物之两面,就反面说来,一旦行为人越出了这一界限,就可能落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从 而构成侵权但是, MP3 音乐的一般用户和提供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构成和表现 形式是不同的,即使在网络服务商之间,也因为其地位和身份的区别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目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组成十分复杂,不仅包括技术服务商,也包括内容服务商;不 仅指主要在局域网提供BBS服务的小服务商,也指在因特网上提供服务的大型专业服务商, 因此,服务提供商涉讼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该作品直接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二是 经由或可由网络服务商控制,三是由网友直接上传到网上网络服务商在不同的情况下,对 其刊载的内容所承担的责任也有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MP3音乐本身并不构成侵权,网络服务商不应该为所传输信息的 内容负责,[5]即法律应当免除它们因提供设施或服务而承担的责任只有当网络对MP3的 传播行为未经授权和未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候,才产生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况,网络服务商对在网站上发布的音乐作品负有审查义务,若未尽到合理 注意,则至少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 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 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一旦发布MP3音乐的行为人是故意侵犯他 人著作权的话,则成立过失侵权的网络服务商很可能还会与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 说可能,是因为还要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定共同过错(即不需要有意思联络)也可以 构成共同侵权而定而第三种情况,基于网络传播方式的特性,网络服务商对即时发布的侵权音乐作品较难 发现和控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权利人明确告知,网络服务商仍 未采取措施删除内容的,就应当认定侵权二)网站的风险防范 综合以上分析,如果网站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将其音乐作品上传到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或 者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未支付相应报酬,就有可能陷入侵权纠纷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网站要做到以下几点,才能避免侵权首先,网站对于本身提供的音乐文件,须尽量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书面授权,同时注 意保护著作权文件的权利管理信息因为,对作者署名、著作权声明、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 等信息的删改同样属于侵权行为其次,对于提供音乐文件上传的网站,一定要对用户的身份进行全面登记,一旦发现侵 权,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
因为《解释》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项法定义务,即当著作权 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 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违反此项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 网站自身要建立完善的服务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对网站内容进行检查,发现侵权内容及时删 除最后,当著作权人向网站发出警告时,要及时查验并采取措施一旦网站被诉侵权,要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三、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合理使用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传播媒体,也包括一般公众基于网络的开放性,使“人人成 为出版者”已经变为可能,这就使得网络上的作品泛滥,从类型和数量上都大大超出了传统 出版物的范围,不加区别地要求普通民众每使用一次都要经过作者授权,显然是不现实的 因而修订后的我国《著作权法》仍然把“为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 的作品”列为合理使用的范畴,然而也有学者认为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网络环境,因为,网络 已经成为网民收集、整理、利用信息的重要甚至是主要的来源 [6]许多国外的立法也已出 现了一些修正的趋向如在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著作权法中,为个人娱乐目的(包括欣赏) 而使用作品已不再视为合理。
德国在1985年颁布的法规中也规定:只有当作品的正式复制 品在市场上销售满两年,才容许为个人使用目的复制一份该作品不过笔者仍然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自有其合理之处,理由如下 音乐作品是传播思想的工具,社会公众使用作品求知的需要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垄断存 在冲突,这一矛盾的结果,要求对音乐制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从法律角度讲,权利、 义务必须对等对著作权的限制也是作者对国家、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7]即著作权人赋有 容忍公众某些使用行为的法律义务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最重要因素,非营利性也应当是音 乐著作权人容忍义务的界限,因此,纯粹为个人目的而下载、收听MP3音乐的人,不应承 担侵权责任其次,开放、互动和自由是互联网的本质特性,正是基于网络的方便和快捷,普通公众 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才能基本得到满足当因特网已经成为人们的日常行为方式,假如 容忍甚至放纵音乐著作权人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将他们的权利实施和利益瓜分推到极致 而无所限制,则其结果将完全违背网络自由和开放的特性,也很可能会与著作权保护的初衷 背道而驰,公众对音乐作品的需求便会湮没在著作权保护的旗帜之下,知识产权促进社会进 步的作用就只是一句空话。
进一步说,有很大一部分用户下载免费MP3,是为了在购买音乐制品之前进行预听,以 挑选合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