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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案例_国际税收作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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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31654192
  • 上传时间:201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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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避税案例及分析系别:国贸系 班级:三班 学号:39 号 姓名:王勇军内容摘要:通过对一跨国公司逃避我国税收征收的案例,从而深入的分析此避税案例,进行思考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对策关键词:跨国公司 避税 财务控制 经营管理 思考和对策一、案情简介 A(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是由设在欧洲某避税港的某跨国集团独资经营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地在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三级城市)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A 公司的组织架构是:注册地有间集团内部称之为 P 厂的生产机构,主要从事建安材料类产品的制造、生产加工;注册地外设立了 10 多个分公司和 1 个办事处,均属非法人的营销机构,主要从事在中国市场销售本公司的产品 经调查,A 公司名下的 10 多个分公司由设在上海的营销总部(登记为 A 公司的上海办事处)直接统一控制和管理,集团内部将上海营销总部称为 MO注册地机构实质上就是 P 厂,注册地再也没有什么总部机构来控制和管理 P 厂和上海 MO(10 多个分公司) 注册地 P 厂与上海 MO 分别直接接受集团的管理与控制,实质上就是集团设在中国的制造和销售的 2 家子公司,而不是法律形式的 1 家 A 子公司。

      A 公司仅仅是该跨国集团将分散的 2 家子公司利用总分支机构方式联系在一起的注册登记行为,有名无实,从而构成了虚设法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一)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看,注册地 P 厂与设立的 10 多个分公司和 1 个办事处同为二级机构,本应直接只接受总机构控制和管理,总机构再对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董事会)负责但是,经调查,挂名 A 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财务总监等等均不在注册地上班,而在上海分部工作,因其行使的职权只限于上海 MO 机构的营销事务,所以从不过问注册地 P 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同样,注册地 P 厂则以厂长为首的生产机构管理层进行公司治理,管理权和经营权也不涉及上海 MO 机构的营销事务同时,注册地 P 厂、上海 MO 均直接只对境外投资股东(母公司)负责因此,A 公司仅仅是注册法人人格而已,没有总机构实体,从而形成了有悖公司组织形式和公司治理的做法和行为:10 多个分公司不由注册地机构而由上海 MO 所控制和管理;一家公司并存 2 家公司治理结构,并列 2 个“老总”,违反了作为二级机构只能对上一级机构负责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从经营管理看,A 公司的住所不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通过对 A 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管理的调查,并进行了功能分析,发现 A 公司根本不存在总公司管理机构来控制和管理 P 厂和上海 MO 或 10 多个分公司,注册地机构不是决策、管理和控制中心,而仅仅是集团在全球布局的一家制造商所登记 A 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营销职能则由上海 MO 机构承担,但上海 MO 却是与注册地制造商截然分开的一家分销商,两者泾渭分明,互不控管,独成体系因此,注册地住所的机构是承担单一生产功能的制造商,而不是集经营决策、产品制造、市场开发、产品销售等功能的公司总部,法人公司是个“壳体” 三)从财务控制看,A 公司不按总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进行设账和核算,没有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存在的财务处理中心通过对 A 公司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的调查分析,发现注册地仅仅是 P 厂的会计核算和财务控制的所在地,而不是包括众多分公司在内的整个公司的核算地和管理地,即不具有总分支机构会计的特征该跨国集团在全球对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采用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及其会计核算在早年,P 厂和上海MO 各自使用 ORACLE 和 SCALA 不同的外国版管理(财务)软件系统,在近年,尽管两者统一改用 SAP 软件,但仍是各自独立的 2 条网络化管理系统,径直受控于境外的集团供应链部门和亚洲地区总部,从不支持在 A 公司法人层面的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无法按总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实现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因此,在没有总机构及反映各机构的账簿、凭证等情况下,为应付境内政府相关部门对报表管理的要求,A 公司不得不采取了在上海 MO 合并会计报表然后在注册地 P 厂报送的做法,从而凸显了与一个法人身份不一致的二个会计主体,表明了注册地 P 厂和上海 MO 是集团按二个子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谋划和管理的实质,从而违反了我国唯有母公司或集团才能对子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法则二、思考与对策 (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有效解决滥用公司组织形式进行避税问题的重要原则 在税务当局日益防范和遏制跨国集团避税行为的环境下,跨国集团如仍沿用转让定价的主要手段来避税易于引起税务当局的注意,为实现避税目标,其避税手段也更为多样性和隐蔽性如利用不同公司组织形式的税务处理差异,通过选择较为有利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安排,以规避税收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这本是在税法许可的条件下的减少税收负担的行为,既不违法,也是通行的“节税” 方式之一,其行为无可非议但是,该跨国集团将分散的 2 家子公司用“ 总分支机构方式”串联起来,利用非法人营业机构的 “分公司壳体” 和“ 法人汇总纳税制度” 来逃避纳税义务,是以 1 子公司之名掩盖 2 子公司之实的典型个案,是没有总分支机构实质的滥用法人人格的避税行为。

      因此,运用“实质课税原则”能够有效解决上述滥用法人人格的问题 “实质课税原则有利于弥补僵化地理解税收法定原则所造成的缺失,从而可以防止对税法的固定的、形式上的理解而给量能课税造成的损害,以利于税法公平的实现 ”, “实质课税原则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 ”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税法中的援引和应用是打击逃避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收债权保护制度 “税收债务法” 理论把税收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因此,税法就可借鉴民商法债法的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债权保护制度,将其运用到税法及其实践中是可行的和必要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否认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上述案情中,尽管 A 公司的股东将其 2 家子公司在法律形式上注册登记为 1 家法人公司和 10 多家非法人分公司,但按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则不允许 A 公司以公司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实行汇总纳税,仍应被视为 2 个纳税人而不是 1 个纳税人因为 A 公司的股东就是为了规避法人为纳税人的税法规定,达到少承担纳税义务和得到更多税收优惠的目标,既有在主观上利用设立公司形态规避法律的意图,又有客观上利用公司形态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不公平结果,实质上破坏了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违背了法人制度的本旨。

      该案情完全具备了仅就某一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而相对性、部分性地否定法人的独立法律资格,而不是根本性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属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类型 “公司法人,其设立与存在如果属于一种外观形式,以规避税收为目的,实际上并无任何经济活动,其民商法上的法人人格不一定否认,但在税法上,其法人人格要予以否认” 因此不允许 A 公司以法人作为一个纳税人汇总纳税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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