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doc
5页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再生水,也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的日常管理发展和改革、 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房产住宅、林业、公安消防、旅游、农业、畜牧、质量技术监督、 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发展规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 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节约用水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应用范围)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三)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四)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五)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七条(再生水水源)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一)生活污水;(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的出水;(三)符合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第八条(鼓励支持)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再生水利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制定相应政策,给予再生水利用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政策性扶持第九条(规划原则)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再生水利用系统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并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第十条(建设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系统的污水处理能力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防止建筑再生水利用系统自身的二次污染第十一条(设计要求)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计能力,应当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 、《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 、《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第十二条(配套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建筑再生水利用系统:(一)建筑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等;(二)建筑面积 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三)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 150 立方米 /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 200 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已建成使用面积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 符合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分阶段配套补建再生水利用系统第十三条(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 应当同时审查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或者再生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的, 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设计第十四条(竣工验收)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同时对建筑再生水设施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验收,供水单位不得供水第十五条(水质标准)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用作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冲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 GB/T18920-2002)的规定;(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 (GB/T18921-2002)的规定;(三)用于水田、旱田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 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 GB5048)的规定;(四)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用水和采暖系统补充水的,应当达到相应使用要求的水质标准。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第十六条(水质监测)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定期对再生水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第十七条(运营单位) 再生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 由产权单位负责第十八条(运营单位职责)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运营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 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保证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十九条(供水系统)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 再生水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 并标有 “非饮用水 ”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再生水的使用性质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发生再生水水质超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抢修,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再生水利用系统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一条(施工要求)涉及再生水利用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 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 确需与已建成的再生水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不得危及已建成的再生水利用公共供水管道的安全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再生水利用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破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设施;(二)穿凿、堵塞再生水管道等设施;(三)向再生水设施周边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四)在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五)擅自接入公共再生水管网;(六)其他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偿使用)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价格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编制再生水利用系统发展规划的;(二)对未按照规定设计再生水利用系统的新建、扩建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未对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或者对应当建设而未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新建、扩建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的;(四)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而未建设再生水设施, 运营单位给予供水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供水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设计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处以建设单位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竣工后 ,再生水利用系统、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再生水利用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的,处以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停止使用再生水利用系统、设备的,处以用水单位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再生水运营单位、产权单位未对再生水利用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下列损害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设施;(二)穿凿、堵塞再生水管道等设施;(三)向再生水利用系统周边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四)在再生水利用系统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五)擅自接入公共再生水利用系统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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