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文件.docx
8页沪人社养发[2012]20 号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交通委:依据《社会保险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其中,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具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二、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可以参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三、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过渡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 号)规定执行。
四、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享有的待遇,按本市现有规定执行其中,2011 年 7 月 1 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 号)执行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配合做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负责做好具体参保工作,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部门协同做好参保企业基础信息比对工作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对相关企业参保情况进行核对六、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户籍人员,可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七、本通知从 2012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 5 年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同时停止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 号保护视力色: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 年 06 月 15 日【字体:大 中 小】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实行 5 年过渡办法:2011 年度(发文之日至次年 3 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 年度(当年 4 月至次年 3 月,下同)个人缴费基数为45%; 2013 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 50%;2014 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 2015 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确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有的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 5 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 年 06 月 30 日 沪府发〔2011〕27 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如下:(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实行 5 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 7%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缴费基数 6%的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 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一)门诊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办理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2011 年度至 2014 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 30 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按每月 30 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二)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四、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保缴费(缴费比例 14%),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六、参加本市基本社会保险后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其按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的年限(缴费比例低于 14%的缴费年限)可以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医疗保障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可享受本市城保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缴费年限折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本通知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 5 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 号保护视力色: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 年 06 月 15 日【字体:大 中 小】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切实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等规定,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实行 5 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 0.5%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三、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四、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五、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暂按现行标准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通知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 5 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