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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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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河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假释制度探析摘要:假释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刑罚制度的产物,是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它对于加速罪犯改造,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呈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全文共分四部分,从假释制度渊源谈起,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通过对中外假释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字:假释制度 完善 Abstract The parole originating from capitalistic punish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way of enforcement of punishment. It has played a great role in reforming criminals and realizing criminal penalty prevention, so it has been adopted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paper consists of four parts, these paper first talks about the origin of parole. Analyzes the parole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contrasts it with other countries. Then the author puts up constructive ideas on perfection of parole.Key words: Parole System Perfection一 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一﹚西方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之后,为教育罪犯、鼓励罪犯在狱中服从管理、积极向上,同时克服定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僵化和不足,而实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这种制度起源于英国,后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假释,在英语中称为“parole”,源于法语的“paroled honneur”,原文是承诺的意思,十七世纪被引入英语关于假释,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日本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美国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假释最初不适于刑事制度,是一个军事用语,适用于战俘,意为禁止被俘者再拿起武器反抗,战俘如果保证以后不再参战,就可以在战争结束前获得释放,违誓的战俘,再次被俘就将被处死这种做法与现代假释有相似之处,即:承诺遵守某些条件,有条件地提前释放,都是出于经济上节俭的考虑 假释是一项古老的刑事制度,它源于英国的流放制度十八世纪中叶,英国制定“流刑”制度1790年,菲利浦对因犯罪而被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罪犯中,择其表现好的,决定免其刑期的一部分而予以附条件释放,这可以说是假释制度的雏形1839年,英国首先创立了“释放票制度”,①1840年,亚历山大·马可诺奇进行改革,首先取消定期刑,而后创建分数制,受刑人可以通过努力劳动和好行为挣得分数,也可以因坏行为失去分数,当挣得预定的分数值时,就授予受刑人释放证,准予他们离开监狱。

      狱分制,是现代累进处遇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原型,对其他国家监狱管理和矫正工作有重要影响1853年,克罗夫顿着手监狱改良工作对麦克诺奇的狱分制加以改进,形成了累进处遇制假释制度,作为累进处遇制中的一级正式出现,而已具备现代假释制度的基本要素,因此,累进处遇制是假释制度的直接起源,此即爱尔兰的假释制度爱尔兰假释制度创立以后,美国经过考察,充分肯定此制度,并在纽约州创立了伊美拉感化院,使爱尔兰的假释制度在美国得到完善和发展,于1869年制定了《假释法》,在历史上第一次将假释纳入法律范畴,确立了近代的假释制度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以单行法或法典的形式规定了假释制度在1910年的国际刑法和1925年国际监狱会议之后,假释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无不采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假释制度的确立,也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在我国,与假释有关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周朝,唐律明例律中亦有类似假释的规定②但我国历史上最早明文规定假释制度的法律,是1910年12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其中第13章第66、67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囚犯,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经监狱官报请法部批准,可予假释。

      ③这是我国在引进大陆法系的刑法原则和制度基础上,第一次规定了假释制度此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66条、67条,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在刑事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 在中国革命史上,假释规定,可见于抗战时期各边区的刑事法律文件中解放战争期间到建国初期,假释主要用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对犯反革命罪的罪犯,原则上不予适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对假释作了规定,但较为粗略④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61条把假释作为释放的一种情况,第68条规定:假释是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劳动改造表现好的奖励形式之一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指出:假释一般适用于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劳动改造条例第68条规定的罪犯⑤1979年公布,198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对假释作了相对系统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假释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73条、74条、75条规定了假释,但因规定太笼统、粗略,致使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影响了该制度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这一积极作用的发挥。

      1997年《刑法》从第81条到86条,详尽规定了适用假释的具体条件、假释的法定程序、被假释犯罪分子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以及撤销假释的条件 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的重大变化之处是:⑴补充规定限制适用假释的对象范围;⑵增加规定,对特别情况适用假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⑶补充规定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⑷完善假释的撤销条件这样,新刑法秉承“尽量明确”的立法观,在立法格局上,对假释制度从实体到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从而使立法更加具体、规范,使司法更易操作、执行,使我国的假释制度更加趋于健全和完善二.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通过对假释制度的发展历史回顾,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都与一定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密切相关假释从最初对极少数表现优良者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优待,发展成为法律化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刑罚“合理化”、“人道化”、“开放化”的一种标志和措施假释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教育目的刑论教育刑的理论产生于18世纪中叶,在西方法学界影响很大,监狱制度和刑罚的执行以及执行变更制度都由此有了变化假释这种制度,正是教育刑理论在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中的体现。

      假释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给其出路和希望,鼓励罪犯的改造,并对其他罪犯给予示范作用,促使整个罪犯群体向复归社会的方向转化 行刑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行刑又不是单纯地为了惩罚犯罪,目的在于教育并感化罪犯,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少罪犯的犯罪心理和犯罪倾向,并养成其适应社会的能力,从而让其成为守法的公民假释制度体现了教育目的论的核心,教育与惩罚并重,以一种人性化的思想和循序渐进的方式,在惩罚罪犯的同时对其矫正二)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实际上是教育刑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理论对刑罚及其刑法的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教育刑理论认为,犯罪是犯罪人本性与外界环境相互影响的产物,其犯罪的原因是多样的,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应当溯及犯罪的原因,考虑罪犯之间个体的差异,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处置行刑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继续在对罪犯矫正时,也应当考虑罪犯的具体情况 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外,同时具有教育罪犯的目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后,所体现出来的个体差异,是刑罚执行机关所必须特别注意的在有限的刑期内,每个罪犯对于服刑的态度,是大不相同的刑罚的执行,必须考虑到罪犯个体的不同情况,在严格执行刑罚的前提下,依法对罪犯适用执行变更措施,对获得矫正的罪犯,及时调整其执行刑罚的期限,以对其良好的表现予以鼓励,并对其他罪犯作出示范;对服刑期间表现不好,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继续执行刑罚。

      假释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其特点是发挥刑罚的最大效应三)行刑经济性原则行刑经济性原则,是假释适用的原则之一,它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⑥据资料统计,在我国,一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要在其身上投入至少50000元的费用由此可看,刑罚运作,是一项消耗性较大和损益兼备的国家活动假释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就是当执行较少的刑罚,就能获得执行的效果时,就不应执行更多的刑罚目前,我国的监狱人口不断增长,加上监禁刑固有的高经济成本,对监狱已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因而,在保证刑罚基本执行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可以减轻社会财政负担,降低制度成本,缓解监狱的压力四)行刑社会化原则所谓行刑社会化,指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调动监狱外的一切社会力量和积极因素,合力教育改造受刑人,并保证和巩固监狱教育改造的成果,以使受刑人易于再社会化和最终重返社会行刑社会化原则,是从属并且直接为刑罚个别化原则服务的,主要是解决监禁手段与教育目的之间的矛盾,因此,行刑社会化是必要的。

      刑法理论认为:受刑人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如果在这一时期,缺乏适当的引导调节,很容易使出狱者沦为再犯而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附以保护观察或者监督考察,借助社会力量,对其施以针对性的援护和指导监督,促其恢复到社会的正常生活中,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由此可见,假释是行刑社会化原则的具体体现三.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分析通过对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以及其理论基础的学习,如何认识我国的假释制度,则成为学习的首要任务,以下主要从假释的概念、特征、成立条件和适用等方面对其进行论述一)假释的概念及其特征 1.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假释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促进犯罪分子积极的改造,达到预防犯罪并逐步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对假释的概念和内容进行深入解析,有必要对与假释有关的概念和制度,加以比较和区别: ⑴假释与缓刑两者都是非监禁刑的方式,它们的相同之处是:①假释犯和缓刑犯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②假释犯和缓刑犯都是被定罪判刑的人;③刑罚都是监外社区内执行;④由专门的司法官监督管理(在我国除了公安之外,还有基层的社会组织,如街道委员会、村民委员会);⑤都必须执行相关条件;⑥违反条件者可能被重新送回监狱。

      区别是:①假释往往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在我国是一种司法行为,因为刑法规定,假释的核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定),是刑法执行部门决定的体现;而缓刑是一种司法行为,由审判机关决定②一般而言,假释犯的犯罪行为要比缓刑犯的行为严重③假释犯要被监禁一段时间后才能获得假释;而缓刑犯则不用被监禁就可以获得假释④假释犯会附加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⑤监外监督条件对缓刑人员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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