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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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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摘要】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关注的“核心”,而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刑”非特别注明,指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问题涉及适用死刑与否的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成了“核”中之“核”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而且是最高的证明标准关键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正文】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关注的“核心”,而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刑”非特别注明,指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问题涉及适用死刑与否的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成了“核”中之“核”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死刑案件中采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这样虽然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但能起到减少错杀、控制死刑的作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证明适用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大的特点是: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或程度,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

      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并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采取通常的证明标准视角的单一,容易出现“错觉”,而一旦“错”了将难以进行实质性补救,因此很有必要建构一个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笔者结合制度现状、域外规定和理论观点提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而且这个2标准并非是单一的标准而是一个源自不同视角的证明标准体系一、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 1996 年进行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可见,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均设置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任何类型案件这是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规定证明标准,是单维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需要证据证明并且须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量刑情节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2006 年 11 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简称“五刑会议”)指出:要坚持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裁判原则切实贯彻好这一原则,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下功夫,不能先入为主,搞有罪推定,要确实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

      [1]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同时主张从另一角度提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求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面肯定的思路,而“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是反面否定的思路,这样更易确保刑事案件的正确性这种正反方面的思路的提出,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决策层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认识是深刻的,认识到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具有积极意义基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07 年 3月 9 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死刑质量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可见,在死刑案件证明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标准,也是最高标准。

      4地方上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有一些有益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6 号)第 66 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 这实际上坚持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并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检验,避免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这条规定指出:“对死刑案件应做到……”,实际上包括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要求二、关于 “留有余地”判决的思考(一)理论解读笔者认为,从判决内容来看,留有余地判决包括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和留有余地判处无期、有期徒刑两种;从判决性质来看,留有余地判决包括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和量刑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两种其中, “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属于对“留有余地”的误读和曲解针对实践中的误读,为正确理解“留有余地”问题,现依据前述有关规定,对留有余地判决进行以下分析:第一, “留有余地”判决是量刑证据存疑时的“留有余地”,定罪事实上不得“留有余地”。

      这是关于“留有余地”最科学、最合理、最合法的解读根据《死刑质量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5当作出有罪的死刑判决,达不到此标准即应宣告无罪只有当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时,处刑时才能留有余地这表明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仅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选择,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即便涉及重大嫌疑,如果证据没有达到证明被告人具有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唯一性证明标准,不能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等判决,而应当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2]所以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量刑证据上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留有余地判决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也体现了刑事司法文明化的国际化趋势第二, “留有余地”的出台是死刑案件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定罪的证据和事实方面没有疑问,在量刑方面证据上比较“软”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量刑方面可留有余地正是死刑的证明标准采取最高证明标准的体现,正是因为达不到这个标准才不判死刑,而“留有余地”。

      第三,正确适用法律的留有余地判决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必须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度” “宽”和“严”是相对的,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弱化另一方面,须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中,不能“宽”无边,也不能“严”无度 “宽”可以增加和谐因素, “严”可以消除不和谐因素重罪轻判固然不对,轻罪重判一样也是错误的因此,在量刑证据上存有疑问时作留有余地判决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二)实践反思尽管理论上应如上述进行解读,但实践中却并非都如此为便于反思“留有余地”判决的相关问题,现列举四例(按发案时间为序)需要注意的是,下面所举五6例是五起典型的在案件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而作留有余地的判决,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定罪能达到证明标准,但在量刑方面证据存在疑问时而留有余地判决的情形,实践中存在的量刑方面证据存疑而作留有余地判决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有利于限制和控制死刑的适用意即:并非所有留有余地判决均是违背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要求,只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而集中分析“焦点”问题案例一:1994 年 1 月 20 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 4 月 11 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经侦查、起诉,同年 10 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 年 6 月 15 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 15 年,剥夺政治权利 5 年2005 年, “死者”张在玉返乡,同年 4 月 13 日,佘祥林被法院无罪释放[3]案例二:1994 年发生的河北承德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中,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四人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 3 次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每次却又戏剧般地“刀下留人”案件于 2004 年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终审判决“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媒体以“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为题进行了质疑报道,指出该案存在着“N”个疑点[4]从报道来看,这显然是在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所作的留有余地的判决案例三:1995 年,原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金昌等 4 人抢劫杀人案”被告人陈金昌犯抢劫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三人7被判处有期徒刑。

      1996 年 5 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除认定陈金昌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对陈金昌量刑过重,把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外,其余 3 人均维持原判1998 年 2 月 17 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云高申刑字第 3 号判决判决最后决定:对陈金昌、温绍国、姚泽坤、温绍荣宣告无罪释放[5]案例四:1996 年 6 月发生在安徽芜湖的安徽机电学院副教授刘明河故意杀人案[6]中,刘明河的第一次判决是“死刑”,两次发回重审,两次均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留有余地”地判“无期徒刑”,最后于 2001 年 4 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这个案件历经五年六审跨越了新千年,也跨越了刑事诉讼法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过程案例五:1998 年 4 月 22 日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和另一个民警同时被害,杜培武被警方认为是最大的嫌疑犯,尽管杜培武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种种辩护理由,但,昆明市中级法院仍于 1999 年 2 月 5 日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 年 10 月 20 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后真凶出现,杜培武被宣告无罪[7]上述五案判决发展路径如下:表 1(无法上传,略)从五案案情和上表可看出,上述案例均是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包8含了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和留有余地判处无期、有期徒刑两种情形结合上述五例,现对留有余地判决进行如下分析:第一,定罪证据存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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