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解释.doc
3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法释[2007]5 号【颁布时间】2007-2-28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19 次会议 2007 年 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72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7 年 2 月 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19 次会议、2007 年 2 月 27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7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89-4-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9 年 4 月 3 日,最高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你院鲁检(监)发〔1988〕34 号文《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6 年 6 月 21 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88-3-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8 年 3 月 16 日,最高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你院(88)京检发字第 8 号文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10 号文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发字(1987)第 36 号文关于刑法第 114 条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