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期末论文——浅析租船提单项下承运人认定的法律问题.pdf
2页浅析租船提单项下承运人识别的法律问题凡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首先需要明确的定是有关承运人身份的识别而受《海牙规则》 的影响, 我国及目前主要航运国家对请求权人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为一年, 如果错误识别承运人,不仅将增加诉讼成本,还可能因为时效的经过而对被告束手无策1譬如 2005 年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青岛神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连云港船务公司、天津新里程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连云港长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一案,就是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而告终的2所以如何准确地识别承运人对于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较传统班轮运输中可能存在因提单抬头、签名和背面条款等记载承运人信息之处存在的矛盾与冲突所导致托运人对承运人识别存在的困难,租船因其船舶租赁形式的不同,承运人识别似乎更为复杂本文拟根据目前国际公约、各国司法实践以及有关学者的观点,对租船提单项下承运人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一、对于租船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识别首先,对于光船租赁合同下签发的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认定并不存在异议,因为光船租赁下船长船员根本与原船东本人没有主仆关系3,所以通说认为不论是船长还是承租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都可以认定承租人是提单的承运人。
4除了光船租赁外,由航次和期租这两种较为典型的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项下的承运人的识别主要可以通过提单的抬头、签字、以及背面条款进行识别但国际公约、各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学者对于这三者的效力的先后并未达成一致《海牙规则》中将承运人定义为与托运人定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但对于具体承运人的认定, 未作过多的规定只是明文确定了承租人亦可称为承运人英国判例法中,虽未总结出统一的识别承运人标准,但英国法院普遍认定提单签字在决定承运人的身份方面的影响小于提单中其他条款(例如光租条款或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5即假使出现船长代承租人签发提单, 并存在提单背面条款的情况,则将按照条款内容定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其价值取向在于侧重提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 在英国光租条款和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普遍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美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作为识别承运人的依据我国《海商法》 下关于承运人识别问题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2 条其中第 1 款是对于承运人概念的定义,但该定义语义重复,试图通过锁定托运人从而进行承运人的识别,对于这般交叉定义, 显然并不能够解决租船甚至转租船情况下复杂的承运人识别问题。
而其中第 2 款是借鉴了 《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但规定的用词之模糊,并不能够切实解决承运人的认定问题6当然,也有学者在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上,存在着更为独特的见解譬如加拿大的泰特雷教授就认为如果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均认定为承运人,那么收货人自然不必再被这一问题所困扰,承运人的识别将会迎刃而解7与泰特雷教授的观点一样具有可操作性的还有《鹿特丹规则》中所规定的承运人识别的机制规则试图通过推定制度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摊,将原本只有通过司法权威才能裁决的识别事项交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即首先明确了提单签名的识别效力优先于提单抬头和背面条款,防止了提单抬头及背面条款对于承运人识别的干扰,明确了《汉堡规则》模糊的实际承1参见章博:《 研究:制度创新与借鉴——从承运人识别到货物控制权》,2009 年华东政法大 学,博士学位论文,第8 页2参见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审判书,(2005)沪海法商重字第5 号 3参见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 5 月版,第 140 页 4参见郭萍:《租船实务与法律》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 年 8 月版,第 206 页 5参见司玉琢、李志文: 《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2009 年 6 月版,第 253-255 页 6参见章博:《 研究:制度创新与借鉴——从承运人识别到货物控制权》,2009 年华东政法大 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34-135 页 7参见司玉琢、李志文: 《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2009 年 6 月版,第 255 页运人原本存在的模糊之处,这种机制,简便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也有学者提出,规则对于承运人的识别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
8二、笔者的相关思考在参考了多位学者的书籍以及各国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之后,笔者对租船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识别这一问题也进行了一些思考首先, 就泰特雷教授所持有的观点,虽然从充分保护了货主一方的利益,但是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看,承运人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之人,那么承运人的识别怎能脱离运输合同呢?这显然有些站不住脚故笔者认为, 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仍然应当以运输合同的确认为前提,不宜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我国目前租船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识别问题,笔者还是较为赞同司玉琢先生在《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一书中的观点,即应当根据合同基本的规则,认定提单中手写、打印条款效力高于印刷条款,故应当以提单中的签字为准,将承租人确定为承运人9这样的做法, 虽然不利于对托运人即提单持有人的周全保护,但作为提单持有人应当具有预见到租船提单的风险的能力,与此同时, 还可以起到鼓励提单持有人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保持谨慎防范的作用而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以及解决方法,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并无法找到十分充分合理的解决方案,故目前在中国法下,租船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也只能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对此问题尤其是租船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识别进行规定。
至于具体内容的制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的相关机制,但是在借鉴的同时,也需要注意,《鹿特丹规则》中有关承运人识别的机制也并非十分完美,除了缺乏充分的法理机制之外, 将举证责任一股脑的全都推向注册船东,似乎对于承运人太过严苛了,毕竟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船东将船舶出租之后,船舶经租船人进行了多次转租以至于到最后,注册船东也无法找到真正的承租人所以,建议应当首先从提单所载明的情况进行承运人的识别,即如果是承租人自己签发的提单或者由其代理人签发的,那么应当认定承租人为承运人;如果承租人在签发提单同时,提单印有背面条款的,应当认定签字效力大于背面条款,即仍然视承租人为承运人提单由在或船舶的船长签发的,应当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只有在提单未能载明承运人的情况下,才将注册船东视为承运人,但是,船东可以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108参见章博:《 研究:制度创新与借鉴——从承运人识别到货物控制权》,2009 年华东政法大 学,博士学位论文,第76-77 页 9参见司玉琢、李志文: 《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2009 年 6 月版,第 255 页 10参见司玉琢、李志文: 《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2009 年 6 月版,第 266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