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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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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城市绿化条例》已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 2017年 11月 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8年 3月 1日起施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 年 12 月 18 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 3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 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市城市绿化条例》 进行了审 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市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 10月26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 1月 18 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1996年3月 28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1996年 6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 2003年9月 2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2003年11月 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05年 11月 30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2005年 12月 23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2017年10月 24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 订 2017 年 11 月 30 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 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绿化指标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 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的植树、 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 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 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培育和引进适应本 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类型、绿地 功能,提高城市绿化的生态环境效应和园林景观效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落实城市绿化目 标责任,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 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财 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 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 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认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 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 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和其 他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 起十日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 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绿化指标第七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 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二) 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三)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第八条 公园绿地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一)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二) 街旁绿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三) 专类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

      第九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其用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第十条 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一) 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二十五米;(二) 铁路中心线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三) 甬江、余江、奉化江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四)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堤防外 每侧不小于二十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 不小于十五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米;(五) 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不小于五十米;(六) 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不小于五十米,但除有防爆要求的外,其他同性质相邻地块或 者园区不作重复设置;(七) 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 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 进行控制因城市快速路、铁路、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 的防护绿地指标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不得新(扩)建永久 性建(构)筑物第^一条 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一) 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居住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组团不少于人均零点五平方米,小区(含 组团)不少于人均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人均一 点五平方米;(二)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 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十,工业园区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 可以按照规定围绿地面积整体 平衡原则,因地制宜确定相应建设项目地块的绿地率, 并在控制性详 细规划中明确;(四) 城市道路和城市交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新建城市主干道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五) 公用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垃圾中转站、 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 十五;(六) 广场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七) 特殊用地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除前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外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属于兼容多种用地性质的附属绿地的绿地率, 按照不同用途的计算容积率面积的比例测算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平台或者屋顶绿化、建(构)筑 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 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高架道路、轨道 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 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 规划指标,但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抵扣的绿 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率的百分之三十,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 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 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和本市推行立体绿化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 意见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 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 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 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 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 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 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容,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第十五条 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 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 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年度城市绿地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 并向社会公布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县(市)年度城市 绿地建设计划,编制镇规划区年度绿地建设计划, 纳入年度基础设施 建设计划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 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所 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二) 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由经营单 位负责建设;(三) 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的防护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 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由所在地的区 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除生产绿地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附属绿地建设工程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 步实施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 绿化设计规和技术标准,运用先进理念,注重因地制宜,实行乔木和 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 结合,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 观系统综合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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