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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险法的投保人告知义务规定对我国审理保险纠纷疑难案件的借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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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531531702
  • 上传时间: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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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国保险法的投保人告知义务规定对我国审理保险纠纷疑难案件的借鉴圃德国保险法的投保人告知义务规定对我国审理保险纠纷疑难案件的借鉴文,仲伟珩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该条规定在保险审判实务适用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德国保险合同法制定于1908年,被称为德国旧保险合同法.该法于2007年11月23日又被重新制定.称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对德国旧保险合同法以及保险法实践中的投保人告知义务进行了系圜统的梳理并加以完善.笔者认为这对我国审理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以通过介绍德国法的相关规定为出发点,对我国审判实践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或者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提供参考.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人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讼的方式尽早明确专利权行使的边界,实现既将专利侵权行为及时遏制在萌芽状态,避免损失扩大,又有效避免专利权人放水养鱼或不当干扰他人正常经营行为的双重效果.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一种辅助的非常态的救济手段.实务界对其受理条件一直存有争议.通过多年的实践探索,我们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原告受到了明确的侵权警告威胁;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请求公力救济;三是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关于专利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请求公力救济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未请求公力救济应包括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就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等多种情形.作此考虑的主要出发点是:第一.确认不侵权之诉毕竟是当事人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能够通过其他正当途径救济的.应积极引导其通过其他渠道来保护权利,不能鼓励人们广泛使用该制度.第二,受到侵权警告威胁的当事人对行政职能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矫正不当的处理决定.因此.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仅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可能造成不同裁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关于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认定问题.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必须有证据表明其受到或可能受到警告威胁的损害,且此种损害与威胁间有因果关系,以此限制原告随意起诉.一般而言,权利人发布侵权警告或声明,或直接向其客户单位发函.不仅会导致原告处于不安,危险或受威胁境地,同时也会使其合法商业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威胁其竞争地位.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即在于请求确认其与权利人之间的侵权关系是否存在.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笔者认为.对该条件的把握,只要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已使原告处于不安,危险,受威胁,以及侵权状态不明的境地,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即可,并不要求原告证明其利益已经受到现实损害.专利权限制规则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把握专利权限制规则,对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江苏法院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适用规则,合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不断发展.(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款明确了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审判实务中不无争议.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我国学者多认为,无论在损害保险还是定额保险,被保险人如果知道危险状况,而投保人并不知道,那么被保险人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①主张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观点认为,"对于损害保险来说,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保险利益的归属者:对于定额保险来说,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及其他危险状况则最熟悉,因此赋予被保险人此项如实告知义务才能达到保险人评估与控制危险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论证在逻辑上并不成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这样的观点让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上的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不成问题,但是在纯粹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利他合同中则存在问题.因为这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如,在雇佣关系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同作为雇主的投保人约定,由投保人为员工投保员工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只是将询问表格交给雇主,由雇主去询问员工.如果雇主没有询问员工,则被保险人由于违反了法律义务而无从获得保护.若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告知义务,那么由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其亦不得基于雇主违约而请求雇主赔偿,这显然对于被保险人不利.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并非保险合同的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要求并非合同主体的被保险人来负担义务.其次.如果赋予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那么在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法律后果却是等同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这样的逻辑等于让投保人为第三人的义务承担责任.显然与对自己的自由意思负责的民法基本原理相违背.再次,对于被保险人知悉的危险情况,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并非就没有其他好的风险控制方法.针对被保险人知悉的危险情况的告知义务问题,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如果投保人的知悉和行为具有法律意义,那么在为他人计算的保险合同中.亦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知悉和行为."这样规定的结果显然将投保人的知悉和被保险人的知悉等同起来,但是仍然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限制为投保人,将即使是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保持在合同相对性的框架之内,而不是赋予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所知悉的危险情况.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所知悉的危险情况没有告知,就视为其自己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基于上述理由,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保险法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被保险人所知悉情况的告知义务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一方面否定被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为了保持保险法上的利益平衡,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未来通过修改保险法或者制定司法解释时作出规定:"如果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那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知悉亦需要负担如实告知义务."⑧当然,鉴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是投保人.因此,在具体的保险实务操作上.推定投保人知悉并且需要告知被保险人知悉的危险情况,在被保险人欺诈或者故意隐瞒导致投保人并不知悉从而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投保人也不能提出其不知悉及不能知悉的抗辩.如,在学校为全体学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了一系列疾病不保的范围,学校将投保申请材料发到每个学生手中.由学生自行填写,某学生故意隐瞒了其患有不在承保范围的某种疾①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至第165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5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O页.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②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③这实际上涉及民法上为第三人的行为归责的制度问题,保险法上不仅仅包括投保人需要为被保险人的的隐瞒或者欺诈负责.而且需要为其履行辅助人或者代表人,知识代理人,意思表示代理人等的行为负责.对此的论述,参见Manffedwandt,Versicherungsrecht,边码第629页.Looschelder,VerSR1999,666.圜一篱病,后该学生由于该种疾病的原因而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得主张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责任,投保人则不能以学生欺诈或者故意隐瞒患病情况而导致其不知作为抗辩.二,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受领人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受领人.保险人当然具有受领权,但是,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告知受领权存在争议.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第43条第1项规定:"保险代理人具有受领关于订立,延长或变更保险合同的申请及撤回此申请的请求".但是,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第44条又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须保险人知悉才适当的情况,受委托招揽保险的代理人的知悉.不相当于保险人的知悉".因此.在适用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的实践中经常发生保险人一方面赋予保险代理人承揽业务,收取费用,扩充业绩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又有保险代理人被告知的信息不能对保险人发生作用的限制,这显然对投保人不利.为了克服投保人的这种不利地位,德国法院判决发展出来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耳目"理论,即保险代理人所知悉的情况亦是保险人所知悉的情况.进一步,法院又基于保险代理人的"耳目"地位针对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第43条第1项确定了一个法定的基本思想.即不允许通过一般条款改变保险代理人的"耳目"地位.①在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保险代理人的这种"耳目"地位被写入到该法第69条和第71条中.而为了确保这种"耳目"地位不得被更改,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72条明确规定:"对保险代理人根据第69条和第71条规定享有的代理权进行限制的一般条款,对于投保人和第三人是无效的".因此.保险代理人有接受告知的权利,并且这种接受告知的权利不允许通过一般条款被更改.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对于保险代理人是否享有告知受领权的问题,存有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代理人的告知受领权争议较少.但在寿险部分,往往少数代理人为赚取佣金而存在故意诱导投保人不实告知或者向保险公司隐瞒告知的事实.因此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否认保险代理人具有受领告知的权限.笔者认为,德国法的立场值得借鉴.首先,代理的法律本质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一方面允许保险代理人从事招揽业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却又限制其被告知事项的效果不能直接归属于保险人,显然违反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耳目"地位的本质.其次,对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行为的控制风险应该归属于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否则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所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对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来解决.②综上,鉴于我国并无保险代理人告知受领权的规定,在未来应该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保险代理人的受领告知权,并禁止对这种受领告知权进行限制.具体来说,可以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亦可向保险代理人告知.对保险代理人受领告知的权利进行限制的一般条款对投保人及第三人无效."三,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范围问题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范围,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和询问回答义务模式.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在保险发展初期,由于保险技术尚不发达,保险经验比较缺乏,因此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非常高,需要投保人对于所知晓事项基于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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