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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成都中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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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 1971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聚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 48 号成都天丰实业公司数字大楼 6 楼606 号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刘辉,男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菊英,女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媛,女委托代理人曾祥宏,男上诉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刘辉、蒋菊英、马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8)青羊民初字第 21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明、苟成东,被上诉人袁刘辉的委托代理人饶杰,被上诉人蒋菊英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强,被上诉人马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 年 10 月 9 日,蒋菊英、袁刘辉和马媛媛三人成为四川万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秭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万秭公司 51%、29%及 20%的股份,其中蒋菊英为万秭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 年 5 月 20 日,蒋菊英以袁刘辉、马媛媛及蒋菊英三人(转让方)的名义与聚宝公司(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蒋菊英转让万秭公司 6%的股份给受让方,袁刘辉转让万秭公司 29%的股份给受让方,马媛媛转让万秭公司 20%的股份给受让方,共计转让 55%;转让后蒋菊英持有45%的股份,受让方持有 55%的股份;第四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持股份额,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支付股份转让款 275 万元,扣除第三款 50 万元中转让方占公司 45%股份(即 22.5 万元) ,受让方应当实际向转让方支付 252.5 万元蒋菊英在该协议尾部的“转让方签字(盖章) ”处签了蒋菊英、袁刘辉和马媛媛等三人的名字,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义也在“受让方签字(盖章) ”处签名并加盖聚宝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07 年 8 月 21 日,万秭公司授权马媛媛向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申请进行其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并向武侯工商局提供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万秭公司 2007 年 7 月 17 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和署名“袁刘辉”与聚宝公司于 2007 年 7 月 17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参加人为蒋菊英、袁刘辉、马媛媛和聚宝公司,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地址进行变更,吸收聚宝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免去蒋菊英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袁刘辉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徐明义、蒋菊英、袁刘辉等人为公司董事职务,且一致同意蒋菊英、袁刘辉、马媛媛三人将各自所持公司6%、29%、20%的股权转让给聚宝公司等;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袁刘辉同意将其所持公司 29%的股权即 290 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聚宝公司等然而袁刘辉并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袁刘辉”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署名“袁刘辉”均系马媛媛代其所签另查明,2007 年 5 月 20 日,徐明义向袁刘辉的银行帐户上汇入 180 000 元,蒋菊英于同日向聚宝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聚宝公司徐明义名下现金 180 000 元整,特此为据作为投资款入账(定金) 此后,蒋菊英分别于 2007 年 5 月 22 日、5 月 29 日、6 月 22日、6 月 25 日、8 月 21 日向聚宝公司出具收条(其中 5 月 29 日出具了两份收条) ,分别载明收到聚宝公司股权转让定金 12 万元、股权转让款 52.5 万元、投资款 20 万元、股权转让款 30 万元、股权转让金 7 万元及股权转让款 26.3 万元等。

      另查明,聚宝公司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 2007 年 5 月 16 日署名为“袁刘辉”的《授权委托书》 ,其中委托人为袁刘辉、马媛媛,被委托人为蒋菊英,并载明:特别授权母亲蒋菊英全权代表我们夫妻二人在万秭公司与聚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股份变更系列文件上的签字,我们均予以认可;特别声明:母亲蒋菊英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材料上所签合同的内容是我们的真实意愿的表示,是经过我们完全同意的,我们无任何异议但其落款处署名“袁刘辉”的签名笔迹不是袁刘辉本人所写再查明,蒋菊英与袁刘辉系母子关系,袁刘辉与马媛媛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07 年 5 月 20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袁刘辉、蒋菊英及马媛媛等三人与聚宝公司签订,但原告袁刘辉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署名“袁刘辉”的签名系蒋菊英代其所签,但蒋菊英和聚宝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袁刘辉对蒋菊英代其签署该协议进行了相应授权尽管聚宝公司又辩称蒋菊英代袁刘辉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辩称不能成立,理由是:1、袁刘辉系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不能因为其与蒋菊英、马媛媛系母子或夫妻关系而认定蒋菊英、马媛媛对其所有的民事行为都享有当然的代理权。

      2、虽然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义于 2007 年 5 月 20 日向袁刘辉银行帐户汇入 180000 元,但同日向聚宝公司出具相应收条的人系蒋菊英,且该收条中注明收到的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定金)而非股权转让款,故聚宝公司不能由此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向袁刘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袁刘辉据此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尽管聚宝公司此后又多次陆续向蒋菊英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袁刘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不能由此证明袁刘辉知道股权转让事宜3、袁刘辉并未参加万秭公司2007 年 7 月 17 日的股东会,且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和同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证明其当时对万秭公司的相关变动并不知情万秭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相应变更后,即使袁刘辉还继续留在万秭公司上班和领取工资,也不能推知其必然知道其股权已被转让的事实综上,聚宝公司主张蒋菊英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不成立由于袁刘辉并未授权蒋菊英代其签订 2007 年 5 月20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也未对蒋菊英的代签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故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袁刘辉转让万秭公司 29%的股份给受让方”之约定并非袁刘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袁刘辉不发生效力,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二蒋菊英、马媛媛在向聚宝公司转让各自所持股权时,并未书面通知袁刘辉征求其同意,蒋菊英、马媛媛也无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已征得袁刘辉的同意,且袁刘辉还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蒋菊英、马媛媛股权的权利,故上述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蒋菊英转让万秭公司 6%的股份给受让方,马媛媛转让万秭公司 20%的股份给受让方”之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袁刘辉要求确认蒋菊英以万秭公司三名股东的名义与聚宝公司于 2007 年 5 月 20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菊英以其与袁刘辉、马媛媛等三人名义与聚宝公司于 2007 年 5 月 20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无效。

      宣判后,原审被告聚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青羊民初字第 2146 号民事判决,驳回袁刘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袁刘辉承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顾已经形成的证据锁链,错误否认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王水平、牛成文,并非利害关系人,其证明袁刘辉知晓股权转让事宜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应得到采信二、蒋菊英、马媛媛与袁刘辉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及具体的行为表现,足以使聚宝公司确信,蒋菊英、马媛媛能够代表袁刘辉处理其股权转让事宜万秭公司是一个以家族成员为股东的有限公司,三名股东之间既有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又有股东、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这种特殊的关系加上袁刘辉在万秭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其母或其妻代理的事实,足以使聚宝公司相信蒋菊英有权代理袁刘辉签订转让股权协议,袁刘辉的帐户客观上也受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 18 万元股权转让款,特别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袁刘辉在公司的职务、收入、工作内容均发生变化,袁刘辉应当知道也实际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及相应后果三、特别要指出的是,在万秭公司资金链断裂而无法运作的情况下,聚宝公司有理由相信袁刘辉已经授权蒋菊英处分其在公司的股权,进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万秭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及时挽救了资不抵债的万秭公司,聚宝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且交易公平合理,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袁刘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刘辉口头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袁刘辉的签名均不真实,上诉人聚宝公司主张表见代理是不成立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菊英、马媛媛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菊英在未经袁刘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袁刘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将袁刘辉在万秭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聚宝公司,事后也未得到袁刘辉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蒋菊英的缔约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蒋菊英的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争议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万秭公司股东与聚宝公司之间,而万秭公司股东由蒋菊英、袁刘辉、马媛媛组成,三人之间特殊的母子、夫妻关系决定了万秭公司具有较高程度人合性及家族性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蒋菊英以袁刘辉母亲及万秭公司控股股东的双重身份与聚宝公司洽谈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容易使相对方产生信任心理,特别是聚宝公司持有落款日期为 2007 年 5 月 16 日署名为“袁刘辉”的《授权委托书》 ,双方虽对这份授权委托书实际形成时间存在争议,但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系事后制作的情况下,而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落款时间表明该文件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订之前,且情理上推断应是蒋菊英向聚宝公司提供,基于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这种特殊关系,聚宝公司有充分理由作为袁刘辉母亲蒋菊英所提供的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袁刘辉本人所签,但聚宝公司出于对蒋菊英的信任未对袁刘辉的签名进一步进行审核,并不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因此聚宝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特征。

      此外,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按蒋菊英的要求向袁刘辉的帐户汇入 18 万元,无论袁刘辉对此是否知情,蒋菊英使用袁刘辉银行帐户的行为可与其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在客观上形成蒋菊英具有处理袁刘辉股权事宜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聚宝公司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股权转让事宜是家庭成员共同商议的决定,故蒋菊英在未经袁刘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袁刘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将袁刘辉在万秭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聚宝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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