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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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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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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国际法案例 75.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 哥伦比亚诉秘鲁 国际法院,1950年 【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举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向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赋予庇护,同时苦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两国随后就此事举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苦求书 哥伦比亚苦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确实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苦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苦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遍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处境下 举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结果观法中苦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苦求,理由是该项苦求与本国的苦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 【诉讼与判决】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苦求的法律依据举行了逐一评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处境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抉择对避难者赋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扰,假设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那么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供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处境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供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惯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务必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务必证明它所援引的规矩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说明赋予庇护的国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采纳为法律者”法院拒绝供认哥伦比亚所看法的通例存在 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家供认“符合国际法原那么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那么并没有断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抉择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犯罪性质的权利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援引了大量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崇敬的概括案例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断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断定观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总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表明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矩,因此不成能“看出已被供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其次项苦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赋予安好保障离境的义务《哈瓦那公约》第2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一选择,就要负担赋予安好保障离境的义务。

      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因此,它不负担此项义务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哈瓦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不能赋予“被控或被判犯有普遍罪行的人”以庇护权秘鲁政府不能证明托雷并非犯有政治罪行,而是犯有普遍罪行所以,不能认为哥伦比亚违反了这一规定另一方面,《哈瓦那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仅在 处境紧急和在该犯寻求庇护以便用任何其他手段保障其安好所十足务必的期限内才能赋予庇护”,这一规定旨在杜绝滥用庇护权的行为本案中,从武装叛乱到赋予庇护,其间历时3个月,此外并不存在简易军事审判的危害,而是处于正常的法律诉讼之中因此,不能认为是“处境紧急”,所以,法院判决哥伦比亚政府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随后,哥伦比亚苦求法院说明毕竟是否应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法院最终判决:(1)法院对当事国提出的上述苦求不能发表观法;(2)哥伦比亚没有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的义务;(3)对托雷的庇护应于1950年11月20日判决作出之后立刻中断法院宣称,这几个结论是不冲突的,由于除交出避难者外,还有其他终止庇护的方法 1954年,哥秘双方经过谈判达成协议,秘鲁同意发放通行许可证4月,托雷离开秘鲁 【评注】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矩。

      按照这确定义,构成一个习惯规矩务必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条件,即务必有惯例的存在,也就是各国不断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条件,即法律确信,也就是各国在如此行事时有一种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感觉,这样,该惯例就被各国当成了法律规矩而不能违背它,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正是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判断外交庇护行为是不是一项国际习惯规矩的,它首先证领略外交庇护仅仅是存在于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间的一项惯例,它既没有得志作为一项习惯规矩的“物质条件”,更缺乏 必要的“法律确信” 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也更加指出了“外交庇护”是进犯领土国的领土主权的,由于这种做法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从而构成了对纯属领土国管辖的事务的干扰这与领域庇护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不能供认这种有损他国领土主权的做法此外,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使馆不得充当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而在使馆内庇护采纳国抉择逮捕的罪犯或采纳国国民,可以说是这种“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的一个例子 灭种罪公约留存案(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 Case) 案情:1948年缔结的灭种罪公约没有关于留存的条款,但若干国家对该公约作出了一些留存。

      缔约国在这些留存的效力问题上发生了分歧1952年11月,联合国大会就下述处境,即:就防止及惩处灭种罪公约而言,一个国家在它批准或参与该公约或签字时附加了某些留存,这个国家的地位如何,向国际法院提出了三个问题,要求法院供给接洽观法: 1.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留存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国的一方? 2.若对上述问题的回复是断定的,留存在留存国与(1)反对留存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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