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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3物权法立法争议及其评析(王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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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物权法立法争议及其评析——“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 290 期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内容提要: 2007 年 3 月 23 日晚 6:30 分,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王轶教授在求是楼 0220 教室为同学们做了一场题为“物权法立法争议及其评析”的学术报告王轶教授运用其系统独到的民法学方法对物权法立法中的争议问题做了逻辑严密、深入细致的分析王轶教授秉承其讨论民法学问题的一贯思路,首先确定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区分民法问题和纯粹民法学问题对学理上通常论及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及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王轶教授认为这四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属于纯粹的民法学问题,是出于讲授和学习便利而抽象概括出的学术结论,不能起到基本原则应有的功能,也未表达物权法的任何基本价值取向,物权法的价值取向已经由民法基本原则通过物权法的具体规定予以体现,上述所谓的“物权法基本原则”要么是物权法具体规定的简单重复、要么可以通过民事法律的其他基本规范予以取代,它们都不能起到对法律复数解释结论或者填补法律漏洞复数结论的判断准则作用,不适宜立法化。

      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差别,王教授认为这是属于与规则设计有关的解释选择问题,不同的选择没有对错之分,其差异在于对同一生活现象选择何种民法范畴进行解释表达以完成“生活世界”向“民法世界”的转换至于物权保护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争论,王教授认为这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其结论之间没有实质区别,仅仅是对于冲突利益关系确立的协调规则究竟应该放在民事法律的哪一部分进行规定,而《物权法》认可专门的物权请求权并保持《民法通则》侵权责任制度不变,这会带来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论,王教授认为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涉及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影响到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动产物权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在所有权部分,征收涉及对被征收人利益的限制,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结合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只有在“公共利益”这一充分而正当的理由的前提下才能对被征收主体的权利做出限制对于“公共利益”界定这一问题,王教授介绍了立法中的前后论证过程及争议,最终认为交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机关通过裁判活动来解决比较合适。

      用益物权部分的争议主要涉及用益物权的类型选择,集中在要不要规定典权和居住权,王教授认为这一争议根本上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解决的前提是应该先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揭示生活世界中典权和居住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以往的协调手段和效果,否则会影响进一步讨论的质量在担保物权部分,王教授认为存在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问题,就是在担保物权人和担保物权设定人之间的安排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应该像《物权法》第 195 条第 1 款那样采取授权第三人规范,授权该第三人可以请求确认另外两方的行为相对于自己无效,而像《物权法》第 194 条第 1 款、第 205 条那样“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不完全法条配置,不仅效力表述不明晰,甚至会无法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王教授就“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 “无权占有也受保护”等争议问题也做了解析,还进一步指出占有制度本身起到了保护本权的快捷方式的作用报告的最后,王教授还就同学们在浮动抵押、征收、网络虚拟财产、小区车位车库归属等诸多提问做了精辟的解答在两个半小时的报告中,王轶教授运用新颖独特的民法学方法评析物权法立法中的争议问题,使同学们加深了对物权法的理解,也认识到民法学方法的重要性。

      另外,王教授严谨的态度、缜密的思维、幽默的语言以及对法律条文得心应手的运用使满场同学大为折服,也赢得了大家阵阵掌声 (摘编:王雷) 主持人: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我们“ 民商法前沿”论坛非常荣幸的邀请到我院著名的中青年法学家王轶教授,想必大家 对王轶老师都是十分的熟悉了王轶老师多年一直致力于合同法、物 权法等方面的研究,也一直参与合同法、物 权法的立法起草- 2 -工作,今天王轶老师演讲的主 题是《物权法立法争议及其评 析》,下面我 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轶老师开始今天精彩的演讲!(掌声)主讲人:谢谢主持人的介绍,也谢谢大家这么给《物权法》的面子,大家牺牲了宝贵的休息时间,来了解《物权法》起草中间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这应该是我第二次来到这个教室上课了,第一次是就物权变动模式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与同学们做过一次交流,而且我觉得在人大这个地方谈物权法立法的有关争议问题也具有特别的意义我看到《物权法》的时候经常会想到,在 1997 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一天晚我正在研一楼的宿舍中看书的时候,当时王利明老师过去对我说,立法机关准备进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了,然后就带着我到体育场中一边散步一边就物权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当时王利明老师显得特别的激动,说:进行物权法的起草,包括进行整个民法典的起草,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好几代民法学者的愿望,特别是一些前辈的民法学家没有看到物权法的起草就已经离开人世了,尤其需要特别提到的就是被称为“新中国民法之父”的佟柔教授,佟柔教授倾起(其)一生来推动新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发展,但非常遗憾的是没有看到《物权法》的出台,甚至也没有看到 1999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出台。

      不过,我想如果佟老师了解到这些情况的话,九泉之下一定也会感到很安慰在今天晚上比较有限的时间内,我就物权法中间相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问题,并且结合我自己对于民法学方法的一些理解,做一个简要的分析和说明大家可能都看到《物权法》的条文了,它一共五编、十九章,加上附则部分一共有 247 个法律条文,如果开《物权法》课的话,至少也得半(一) 学期的课程,甚至更长的时间我今天晚上在有限的时间内,没有办法就物权法中间所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争议都进行相应的分析和介绍,我大致的按照物权法条文的顺序就物权法各个部分里面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在这个地方和大家一起进行分析和讨论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的总则部分(一)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进行起草的过程中间,有很多地方存在着重大争议的问题,很多问题媒体已经做了广泛报道,在这个地方我就不再进行详细的讨论这可能与很多同学的期望不太一样,有的同学可能关心《物权法》是不是违宪啊, 《物权法》对我们的基本经济制度究竟做了什么样的回答,我觉得这方面的内容媒体的报道已经足够多了,大家通过阅读相关的报刊和杂志都应该了解的很清楚了,我不想对这样的问题再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下面我介绍一个与民法学的研究联系相对比较密切的争议问题。

      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部分,我记得在 2004 年的 8 月 4 号到 8 月 11 号,当时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专家研讨会的时候,就围绕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出现了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就集中在,一般的物权法著述上面都能够看到的,被命名为是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四项原则要不要在物权法中实现它的立法化?具体哪四项基本原则呢?第一,物权法定原则;第二,一物一权原则;第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公示原则;第四,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在这次研讨会中,就这四项基本原则要不要实现它的立法化?换句话来讲,要不要在物权法的第一章基本原则当中来加以规定?对此就出现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主张,一定要把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上予以明确体现,但也有少部分的学者包括我个人在内主张,坚决反对把这些命名为是基本原则的原则在物权法上实现它的立法化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从 2004 年开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的草案提交十届人大五次会议进行表决都仍然没有能够终止后来在 2006 年的 6 月 21 号到 22 号全国人大的法律委和常委会的法工委曾经联合在人民大会堂的云南厅就物权法起草中间的四个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又专门召开论证会逐一的进行讨论。

      其中有一次论证会就专门讨论物权效力优先原则要不要在物权法上保留下来,出席这次研讨会的不少人士都认为,物权效力优先原则根本没有资格被称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我借用当时参加研讨会的、现在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的戴孟勇博士在一篇文章中间表达的看法,他认为,物权效力优先基本上是一句废话,不应当在物权法上实现它的立法化根据这次研讨会的情况,- 3 -在物权法随后的草案以及我们今天所看法的物权法都没有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间确认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大家可能会觉得有点奇怪,为什么在大多数的物权法著述当中都把这四项称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又有学者包括我个人在内反对把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上实现它的立法化呢?这就涉及到民法学方法中间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按照我个人的理解,我们在学习和研究的过程中间所面对的民法学问题上有必要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首先的一个区分就是根据我们所讨论的民法学问题最后要不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或者民法规则的适用上,民法学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大的类型:第一种类型,我们对民法学问题的讨论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或者说适用上,这一类我把它称之为是民法问题的民法学问题但还有一些民法学问题我们对它的讨论不需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或者说民法规则的适用上,这一类的民法学问题为把它叫做纯粹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我们刚才所提到的物权法定、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一物一权、物权效力优先属不属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呢?究竟在物权法著作当中总结出来的这些基本原则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价值呢?我想就这个问题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大家都很清楚, 《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物权法》第 2 条第 1 款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就是物权法所调整的对象,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很明显得看出来,物权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所处的一种地位,既然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应该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在《物权法》中间应该有哪些具体体现呢?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应当发挥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的功能那么,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呢?民法的基本原则要发挥一种什么样的功能呢?我相信这点对于我们今天在座的同学都很熟悉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学界通说,大家公认的是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是这几项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间的具体体现那么,它们在《物权法》中间有没有具体体现呢?有的有!有的没有!我简单做一个说明,比如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性原则,离开了对民事主体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这个部门法就丧失了自己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物权法上有没有体现平等原则的法律规定呢?我个人觉得还是比较明显的根据《物权法》第 3 条第 3 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其实就是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这句话从什么地方来的?是从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文件中间来的另外, 《物权法》第 4 条的规定强调,国家的财产、集体的财产、私人的财产和其他权利人的财产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这就是我们很多媒体上所说的要一体对待、平等保护的问题,只要这个财产是合法的,不管他是谁的,都要一体对待、平等保护,这同样是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有体现那么,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中间有没有具体体现呢?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上体现为第4 条,就是合同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当中的具体体现应当就是所谓的所有权神圣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在物权法中什么地方得到了体现呢?我个人觉得,比较典型的体现是《物权法》第 39 条和第 40 条的规定, 《物权法》的第 39 条相当于《民法通则》第 71 条的规定,它强调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 40条强调,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面,包括动产或者不动产去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而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人去行使权利的时候是不能够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这两个条文实际上就是所有权神圣在物权法上面的体现,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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