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式法律行为(120710).doc
6页1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它的内容包括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和成立条件的必要性,根据对要式法律行为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以下不同的几种类型简 介要 式 法 律 行 为 指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采 用 某 种 特 定 形 式 或 程 序 才 能 成 立 的 民 事法 律 行 为 即 如 果 法 律 对 某 些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方 式 上 作 了 特 别 规 定 , 则 这 些 民 事 法律 行 为 如 果 不 采 用 法 定 方 式 , 就 有 可 能 不 能 有 效 成 立 例 如 , 遗 嘱 人 未 按法 定 方 式 设 立 遗 嘱 (或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或 采 用 录 音 形 式 并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等 ), 遗 嘱 不 能 有 效 成 立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必 须 履 行 某 种 特 定 的 形 式 才 能 成 立 的 法 律 行 为 , 它 的内 容 包 括 行 为 人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和 成 立 条 件 的 必 要 性 , 根 据 对 要 式 法 律 行 为划 分 的 标 准 不 同 , 可 分 为 几 种 不 同 的 类 型 。
分 类第 一 、 根 据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的 主 体 不 同 , 可 分 为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要式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设 立 、 变 更 或 废 止 某 种 民 事 法 律 关系 必 须 履 行 某 种 特 定 形 式 才 能 成 立 和 生 效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比 如 结 婚 , 必 须男 女 双 方 进 行 婚 姻 登 记 的 行 为 要 式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管 理 活 动 中 ,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某 种 方 式 而 实 施 , 才 能 发 生 法 律 效 果 的 行政 行 为 , 如 行 政 处 罚 必 须 制 作 处 罚 决 定 书 ,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必 须 制 作 仲 裁 书 等 因 行 政 行 为 对 公 民 的 权 利 影 响 很 大 , 为 防 止 滥 用 行 政 权 利 , 保 护 公 民 的 合 法权 益 , 就 必 须 注 重 一 定 的 形 式 和 方 式 其 有 利 之 处 在 于 : 内 容 明 确 , 行 政 行为 的 要 式 可 以 明 确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 便 于 遵 守 和 执 行 ; 便 于 明 确 责 任 , 通 过必 要 形 式 表 明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的 时 间 、 地 点 、 过 程 和 内 容 , 作 为 判 明 责 任 的 基础 。
第 二 、 根 据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是 否 由 行 为 人 自 由 决 定 为 标 准 , 可 分 为 约 定要 式 法 律 行 为 、 法 定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以 及 约 定 和 法 定 相 结 合 而 成 的 双 重 要 式法 律 行 为 约 定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行 为 人 设 立 、 变 更 、 废 止 某 种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约定 必 须 经 过 某 种 特 定 的 形 式 才 能 成 立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如 订 立 经 济 合 同 双 方当 事 人 约 定 , 合 同 必 须 经 过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后 才 能 成 立 它 要 求 约 定 的 要 式2必 须 是 合 法 的 和 能 够 实 现 的 方 式 约 定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都 应 当 是 发 生 在 民 事 活动 中 , 而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当 中 采 用 约 定 要 式 的 很 少 , 根 据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的 特点 和 调 整 对 象 来 讲 , 只 要 是 要 式 的 都 应 当 是 法 定 的 , 如 果 采 用 约 定 的 要 式行 政 行 为 不 利 于 对 公 民 权 益 的 保 护 。
法 定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或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用 法 律 、 法 规 或 规范 性 法 律 文 件 和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规 章 、 制 度 等 形 式 而 确 定 的 某 种 法 律 行 为必 须 经 过 某 种 特 定 的 方 式 才 能 成 立 的 法 律 行 为 , 这 就 要 求 行 为 人 必 须 履 行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后 , 行 为 才 能 成 立 行 政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都 应 当 是 法 定 的 要式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 而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既 可 以 是 约 定 的 也 可 以 是 法 定 的 理 论 与 实 践要 式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都 应 当 是 法 定 的 要 式 行 为 , 因 为 它 所 调 整 的 是 不 平 等主 体 间 的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 其 立 法 的 目 的 是 加 强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 规 范 行 政 执 法人 员 的 行 为 以 及 保 护 公 民 和 法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要 求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行 政 行 为的 合 法 性 和 行 使 该 行 政 行 为 的 要 式 性 。
不 具 备 法 定 要 式 行 为 的 , 该 行 政 行 为就 不 具 有 合 法 性 , 是 属 于 非 法 行 政 行 为 例 如 , 行 政 机 关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规 的人 作 出 的 罚 款 处 罚 决 定 , 就 应 当 有 决 定 书 或 特 定 格 式 的 罚 款 处 罚 单 据 等 方 式进 行 的 行 政 行 为 , 才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行 政 行 为 ; 否 则 , 虽 然 公 民 或 法 人 违 反 行政 法 规 而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人 员 对 其 处 罚 没 有 行 政 机 关 认 可 的 特 定 方 式 , 而 只 是行 政 人 员 对 其 处 罚 , 代 表 不 了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的 行 为 这 种 行 为 就 不 应 视 为 行政 法 律 行 为 而 是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的 行 为 不 具 有 行 政 执 法 效 力 所以 , 要 式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的 特 点 要 求 在 实 践 中 这 种 要 式 必 须 是 法 定 的 , 不 具 备这 种 法 定 要 式 ; 其 行 政 人 员 的 行 为 就 代 表 不 了 行 政 机 关 , 其 性 质 就 转 化 为 行政 机 关 行 政 人 员 的 越 权 行 政 行 为 。
只 有 履 行 了 法 定 要 式 行 为 , 这 种 行 为 才 能成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也 才 能 产 生 法 律 上 的 后 果 , 如 仲 裁 、 拘 留 等等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实 践 中 可 以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 法规 规 定 的 法 定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法 定 是 指 发 生 在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民 事 行 为 ,其 要 式 的 行 为 一 般 是 通 过 行 政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的 特 定 方 式 的形 式 1. 约 定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认 定 和 处 理 原 则 约 定 的 要 式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有 约 束 力 , 没 有 履 行 约 定 要 式 的 其 法 律 关系 没 有 成 立 对 约 定 的 方 式 违 背 法 律 规 定 或 根 本 不 可 能 实 现 的 , 而 设 立 、 变更 、 废 止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是 合 法 的 , 行 为 人 主 体 合 格 的 , 视 其 没 有 约 定要 式 的 方 式 , 即 视 非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
如 果 约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内 容 违 法 或 主体 不 合 格 , 则 整 个 民 事 行 为 也 就 属 于 违 法 的 民 事 行 为 , 应 按 违 法 的 民 事 行 为处 理 在 实 践 中 , 对 约 定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双 方 没 有 履 行 约 定 要 式 形 式 , 就实 际 履 行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实 体 内 容 的 行 为 , 应 当 如 何 认 定 和 处 理 首 先 , 对3一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实 体 内 容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表 示 反 对 的 , 应 当 认 定 该 民 事 法 律关 系 没 有 成 立 ;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实 际 履 行 方 负 责 其 次 , 对 一 方 当 事 人 履行 实 体 内 容 , 另 一 方 默 认 或 认 可 的 , 或 双 方 均 实 际 履 行 实 体 内 容 的 , 就 是 双方 当 事 人 对 所 约 的 要 式 行 为 不 履 行 的 认 可 由 于 对 实 体 内 容 的 实 际 履 行 行 为废 止 或 变 更 了 约 定 的 要 式 形 式 , 视 为 没 有 约 定 要 式 的 方 式 对 待 。
发 生 纠 纷 后对 双 方 约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和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审 查 , 予 以 处 理 2. 对 法 定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认 定 和 处 理 原 则 ( 1) 中 国 对 法 定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规 定 在 立 法 上 存 在 的 弊 端 , 主 要表 现 在 : 第 一 , 法 律 规 定 的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缺 少 处 罚 性 条 款 , 不 利 于 法 律 的 严肃 性 许 多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某 种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必 须 履 行 某 种 特 定 的 方 式 , 而没 有 规 定 不 履 行 这 种 方 式 应 如 何 处 罚 在 实 际 执 行 这 方 面 法 律 规 定 中 反 映 出立 法 上 就 不 够 完 善 第 二 , 用 法 定 形 式 要 件 否 定 了 合 法 的 实 质 内 容 , 是 对 行 为 人 合 法 行 使民 事 权 益 的 侵 犯 , 不 利 于 对 行 为 人 充 分 行 使 民 事 权 益 的 保 护 第 三 , 对 履 行 法 定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没 有 规 定 履 行 期 限 , 在 实 践 中 容易 使 行 为 人 采 取 规 避 法 律 的 行 为 而 损 害 另 一 方 的 利 益 , 不 利 于 对 双 方 当 事 人合 法 权 益 的 保 护 。
应 当 规 定 履 行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期 限 及 相 应 的 处 罚 性 条款 如 前 例 , 城 市 私 有 房 屋 的 买 卖 , 应 当 规 定 买 卖 行 为 发 生 后 多 长 时 间 内 进行 产 权 变 更 登 记 , 否 则 将 如 何 处 罚 , 这 样 就 可 以 避 免 行 为 人 规 避 法 律 行 为 的发 生 有 的 买 完 房 屋 后 很 长 时 间 不 进 行 产 权 变 更 登 记 , 房 价 下 落 或 情 况 有 变化 , 一 方 当 事 人 却 以 房 屋 产 权 没 有 转 移 而 反 悔 , 就 不 利 于 对 这 种 双 方 当 事 人已 经 履 行 的 合 同 予 以 保 护 , 从 而 损 害 了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