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中的公司章程.docx
16页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中的公司章程 文章简介 本文以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1]中的公司章程为重点,进行全面考察;比较社会主义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公司法[3]、普通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4]公司法[5]、民法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6]公司法[7]由于每套公司法中都存有不同种类的公司,本文根本不可能对所有类别的公司作出比较在考虑每套公司法中不同类型公司的性质后,本文集中讨论大陆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的私人公司、澳门的有限公司在分析香港公司法时,我们会兼论英国公司法及澳大利亚州公司法考察三个法系,三套公司法,有助解决大陆、香港、澳门因经贸交往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为商人在设立公司时提供有价值的法律资料,为立法机关反映和填补法律漏洞,完善三套公司法;亦为我国正在修订的公司法作出贡献 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8]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按大陆公司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9]股东以其出资数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0]公司按照市场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1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行为规则、确立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加入股东间经协商后同意的事项[12]所以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强制及非强制两部份,强制部份记载于大陆公司法第22条中,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清算办法、非强制部份只有"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草案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 比较这二条法规,第一草案中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被删除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由第一草案中第36至38条进一步规管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由第一草案中第八章规管"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第一草案中未有进一步提及这是否意味着第一草案不容许股东订立第23条以外的事项呢?这项推论似乎并不完全正确第一草案第34条容许股东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取红利。
未有规定时股东可按其出资额比例分取红利第一草案的字面上明确废除"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但第34条又容许股东自行协商处理公司事务,为这些规定是自相矛盾,还时指股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议公司的事务呢?欠缺明确的规定使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不知所措 大陆公司法第22条末端及第一草案第23条末端都规定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由于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都保留签名、盖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大陆公司法修订前后都同意是项安排,在分析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时在这方面不应相异 第二, "股东"一词在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未有明确定义,该词指"全体股东",还是"每一位股东"?大陆公司法第19条第3款及第一草案第21条第3款规定股东应全体制定公司章程这表示全体股东都应参予制定公司章程的工作,从而知道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但这规定只代表股东曾参予制作公司章程;难以证明该位股东曾参予制定公司章程的全部过程及知悉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13] 第三, 签名、盖章代表什幺意思?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只要求股东签名、盖章,但没有说明其法律效力。
连结上文第二点,某位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示该股东曾参予公司章程的制定?曾阅读公司章程?同意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同意遵守公司章程?这些问题的答案无法在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中找到 第四, 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中股东及董事身份清楚明确;但第一草案第23条中"其他高级职员"是什么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章程提起诉讼的原告或成为被告的身分含糊不清,公司章程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实属疑问无从确立谁人受公司章程监管,即无法确定谁人有权向法院根据公司章程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由此可见,第一草案对大陆公司法的相关修订容易引起混乱 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在讨论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前,有两点必须注意第一,大陆公司法与香港公司法本质上不尽相同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法将公司分为私人公司、上市公司、海外公司、不活动公司、不注册公司与大陆公司法相异者,是上述所有香港公司都有股票,并以此作为公司在获得营利时向股东分派红利的基本单位但是,大陆公司法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股票,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出资额大陆公司法第33条规定,出资额是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盈利时的基本分派红利单位。
第一草案第34条扩阔上述规定,容许股东可自行协议分派红利,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可按其出资额分配在作出比较研究时,香港公司法中的股东、大陆公司法中的出资额性质相近[14];可以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在设立公司的文件中,大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与义务香港公司法中将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章程大纲主要记载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名义股本条款、股东有限责任条款等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管理运作规则记载于章程细则中在香港公司法中,不论何种公司都需具备章程细则;为了方便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在考虑香港公司法时,我们只会考虑私人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条,私人公司需符合三项条件:股东人数由1位至50位,公司股票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售卖,股东转让股票时需受章程细则的限制由于公司章程与章程细则性质接近,在作出比较研究时我们会专注这二份法律文书 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规定,章程细则构成二份强制合同,第一份合同订立者为公司与每一位股东,第二份合同订立者为全体股东 第一份合同订立者为公司与每一位股东,代表案例是Hickman v Kent 1915 1 Ch 881[15]。
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公司与股东发生争执,必须以仲裁方式处理某股东与公司发生争执,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指出章程细则是公司与每一位股东之间的合同,股东必须遵守章程细则规定以仲裁方式处理纠纷,股东不能提起诉讼 另一宗相关的案例是"Pender v Lushington 1877 6 ChD 70[16]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不论股东持有多少数量的股票,其表决权的最高限额为100股股票给予的表决权原告拥有200股股票,他将100股股票转让与儿子,要求儿子在公司会议中作出他个人意愿的表决;同时自己亦在会议中作出表决会议主席拒绝计算原告的100股股票的表决权,因为原告的儿子已经作出表达原告意愿的表决计算原告的表决会间接违反章程细则的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章程细则中只规定每位股东的最高表决权,但并无限制股东将其股票作出转让转让股票是章程细则容许的作为,只要原告在表决时没有违犯章程细则的规定,原告的作为符合法律法规,裁定原告胜诉 在香港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颁布前,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等同于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条第14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全体股东的法定合同,又是每一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定合同,该合同如同巳经进行签署、盖印、交付三项特殊程序;成为一张契据[17]。
这项法律规定强制所有股东遵守章程细则在处理股票转让时,如果股票出让人直接将其股票出让予股票受让人,股票受让人亦只付款予股票出让人,股票交易只存在于股票出让人及股票受让人之间,公司并无参与股票受让人向公司认购股票的情况便不存在,亦没有向公司付出任何代价,那么股票受让人无须遵守章程细则,英国1985公司法第14条及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正好防止发生上述法律漏洞 第二份合同订立者为全体股东第一宗案例是Beattie v E and F Beattie Ltd. 1938 Ch 708[18]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若公司与股东之间对公司事务具有任何争议,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中公司董事与公司发生争执,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法院裁决董事败诉;原因是董事并非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英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公司与股东间的法律强制合同,公司与股东双方必须遵守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董事需要遵守章程细则,所以原告以董事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论据并不成立 第二宗案例是Rayfield v Hands 1960 Ch 1[19]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股东如欲出让其股票,必须书面通知公司董事公司董事根据章程细则的规定必须认购这些股票。
涉案公司共有四位股东,他们都身兼公司董事之职某股东向其他董事作出书面转让股票被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法院清楚指出某股东胜诉原因是该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英国公司法第14条,股东必须遵守章程细则 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理解股东可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英国1985公司法第14条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遵守及履行章程细则,但公司董事根据章程细则成为原告或被告的规定仍是不成立 章程细则另一项法律问题是"个人权利",记载于案例"Eley v The Positive Government Security Life Assurance Co. 1876 1 Ex D 88[20]"中在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被告公司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作出借贷行为原告在借贷合同中规定被告公司必须修改其章程细则,委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律师,直至原告退休为止被告公司遂修改章程细则,加入上述条款但在借贷行为完成后,被告公司再度修改其章程细则,取消委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律师的资格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公司通过章程细则给予原告出任公司律师的资格是一项个人权利,虽然这项权利记载于章程细则中,但原告并非通过认购公司股票获得,故可以通过修订章程细则取消。
个人权利问题不但存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亦涉及于公司与董事,代表案例是Southern Foundries v Shirlaw 1940 AC 701[21]本案中Southern Foundries公司在其章程细则中规定董事任期长达十年稍后Southern Foundries公司被Federated Foundries公司收购,Southern Foundries公司修改其章程细则,容许Federated Foundries 公司解聘Southern Foundries公司的董事Shirlaw董事被解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赔偿英国法院清楚指出Shirlaw董事只可根据其劳动合同追讨损失;章程细则并非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强制合同,董事无法根据这份法律文书提起诉讼但由于公司与董事间备有劳动合同,董事可根据劳动合同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香港公司条例在2003年对个人权利作出修订,加上第23(1A)条,规定股东可以引用该法规维护个人权利是项规定将从前普通法的相关原则取消,并以条文法取代上述讨论的案例若在今天发生,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定必保护其个人权利 香港在修订其公司法时一般都参考澳大利亚州公司法。
章程细则的法律强制效力在澳大利亚州又如何呢?澳大利亚州2001公司法[22]第140条第1款规定澳大利亚州章程细则是公司与每一位股东、全体股东、公司与每一位董事、公司秘书[23]之间的法律强制合同,上述所有人士必须遵守及履行与进行修订后的香港公司条例比较,澳洲公司法并未接纳个人权利,这一点与英国1985公司法一致;但香港在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