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_1.docx
20页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议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劳动合同定义)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劳动者应当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六条(工会的作用)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管理部门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当事人的知情权)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相关的实际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九条(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合同文本,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体现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条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合同生效的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试用期的约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十三条(服务期的约定)劳动合同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福利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特别约定 第十四条(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合同可以对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特别约定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劳动合同可以对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作出特别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仅限于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或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活动竞业限制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或者出现公知情形后,其约定自动失效第十五条(违约金的约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约定与集体合同的适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续订)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十八条(无效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变更)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后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的履行中止)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二)劳动合同当事人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三)劳动合同约定其他中止情形的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违反法定劳动标准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定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六条(协商解除合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七条(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二十八条(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尚未解决的;(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会妨碍用人单位其他经济纠纷解决的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裁员)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裁员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二)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四)劳动者死亡的;(五)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六个月的第三十六条(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有效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一条(其他情况下的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一)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约定终止合同的补偿)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四十三条(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