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比较研究.docx
8页中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比较研究 樊 琦1 魏 珺2 (1.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2.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江西 赣州 341000)【摘 要】中国和俄罗斯有着极深的法律渊源,中国的检察制度就来源于前苏联2003年,俄罗斯完成了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在内的司法改革现今中俄两国又同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面临着许许多多相同、相似的问题基于此,对中俄两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进行比较研究,针对我们自身的不足与缺陷,借鉴俄罗斯成功的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经验,对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改革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Keys】俄罗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参与者众所周知,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各方面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民事检察制度也不例外在我国不断深入进行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今天,我们不仅应当关注西方先进法律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改革,而且更应当比较研究我们相邻的曾经熟悉的“苏联老大哥”,而今陌生又不断改革和完善的俄罗斯的民事检察制度透过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反思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不足,以期对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有所裨益一、俄罗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简介1.俄罗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受苏联时期的影响,俄罗斯检察机关在改革之前,检察活动实质上就是行使国家的监督权然而,随着俄罗斯司法改革中对民事检察制度的修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从以前单纯的监督者身份,转向了兼具监督者和诉讼参与者的复合身份现行《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第1条规定,检察机关的任务是监督俄罗斯联邦领域内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由此可见,现行俄罗斯检察机关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当然,表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其法律地位毋庸置疑是处于监督者的地位然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3款又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类似于原告,可以申请回避、提出证据、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查阅相关材料等诉讼活动,但是当其放弃保护原告利益的诉讼时,并不意味着原告失去了实体权利,原告可以请求法院继续审理案件更重要的是检察长不能代替原告处分其实体性权利,如其无权在诉讼过程中做不利于原告的自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俄罗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专门的复合型诉讼主体,既不是单纯的监督者,也不是单一的原告在参加民事诉讼时类似于原告,不享有任何民事诉讼方面的特权,但当法院诉讼程序违反或作出违法裁判时,检察机关从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出发,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当然是享有监督权利的。
一言以蔽之,俄罗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既居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同时又居于类似于原告的地位,即兼具监督者和诉讼参与者双重身份2.俄罗斯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在俄罗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除了监督以外,其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检察长有权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或者维护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地方自治组织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俄罗斯的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参加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根据《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第35条规定,检察长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即需要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的权利时,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向法院提出参与诉讼的请求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参与刚开始的民事诉讼,而且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民事诉讼二、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现状及缺陷1.立法现状有关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仅有六个条文对此有规定《宪法》第12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至213条,分别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范围、参加方式,以及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如何回应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规定的立法现状简单而单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处于审判监督者的地位,这一地位体现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上,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虽然我国检察机关具有一定限制的民事抗诉权,但不具有民事公诉权和诉讼参与权,故其更多体现的是监督者而非参与者地位2.存在的缺陷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实质是一种仅限于抗诉的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一是监督功能单一,属于事后监督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仅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提起抗诉,是一种事后干预,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实质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抗诉,难以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二是监督随意性大,影响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检察机关认为裁判结果或过程存在错误或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并且法律对检察院的抗诉无期限和次数限制,这就导致生效判决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三是监督权不具体,监督流于形式对具体哪些案件可以提起抗诉,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要检察机关认为存在违法情形即可。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消极对待,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措施,这就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四是无民事公诉权,公益诉讼主体缺位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从未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出现过当公共利益遭到侵犯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导致公益诉讼主体缺位并且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只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是一种被动的干预,缺乏主动性三、俄罗斯对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启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纠纷已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之趋势,传统的民事检察理念已经难以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而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为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给了我们很多启示,我们应当充分的予以吸收1.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们应当借鉴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从单一的监督者转化为兼具参与者与监督者双重身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而处于当事人地位时,其参与者的身份更为突出,绝对不能凌驾于法官和其他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上,与其他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一样。
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观点与看法不再是具有压迫性的主张,是否采纳由法院来最终决定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并不意味着对其监督地位的否定,其监督职能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只是监督职能必须在法院庭审后实行而且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应该从实体走向程序[来自WwW.lw5U.com],更注重于法院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监督,不能仅仅停留在只注重追求案件实体正义上,这样可以更有效地保障法院的司法独立2.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和诉讼参与权在民事公诉权方面,我国检察机关并没有被赋予民事公诉权,原因在于民事诉讼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并且民事纠纷多为私权纠纷,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于法于理实在没有必要代为起诉的这个理由在改革开放以前是行得通的,但是在改革开放30年后当今之中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民事纠纷复杂化,已不仅仅限于私权纠纷,已然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公共的利益相比于俄罗斯,新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对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可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借鉴俄罗斯赋予检察机关对以下三种情形无人起诉时行使民事公诉权:一是涉及国家利益的,如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二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涉及环境污染、消费者诉讼等案件;三是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如公民由于自身原因(健康、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其他正当原因等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在民事诉讼参与权方面,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参与权所谓参与诉讼,从狭义上来说就是检察机关不是以民事起诉人和抗诉人的身份,而完全以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监督和保证民事诉讼合法、有序地进行从广义上来说参与还应包括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三种当事人已起诉的情形:一是涉及国家利益,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并进行法律监督;二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并进行法律监督;三是涉及公民身份地位等案件,如选民资格、确认行为能力案件等3.检察机关应遵守诉讼时效规定俄罗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检察机关在法院的裁判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但是检察机关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这充分地维护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因此,当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时,也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作为真正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更好地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与安定4.完善检察建议我国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以说确实是一次进步,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如何适用检察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滥用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在俄罗斯,检察建议称之为检察结论,检察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才能对案件问题提出结论基于此,我们应当借鉴俄罗斯检察结论的合理之处,完善检察建议,明确我国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等,使之法定有序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借鉴俄罗斯成功的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经验,明确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兼具监督者和诉讼参与者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提起民事公诉和诉讼参与的权利,并严格规范其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则,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民事诉讼,化被动干预为积极主动参与,从而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领域的作用,在维护法制公正的同时,尽可能维护国家与社会公正的权益Reference[1]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曾宪义,王利明.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黄永鹏.蔡善强.扩大法院权限,保证司法独立——略论俄罗斯司法改革实践[J].当代法学,2[来自Www.L]002(4)[4]韩成军.检察权基本理论研究综述[J].河南社会科学.2010(2)[5]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J].法学家.2006(4)[6][苏]斯克沃尔佐矢.梁启明译.苏联东欧国家的检察长监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193[7]李昕.俄罗斯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地位的角色嬗变及其启示[J].理论导刊.2009(11)[8]朱珊珊.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角色之审视及重新定位[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01,13(1):52 -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