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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政策知识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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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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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依据:1、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2、沪劳险发(1993)40 号3、沪劳保保发(1999)44 号企业职工因病死亡的待遇:1、由企业发给相当于企业平均工资 2 个月的丧葬费2、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 162 元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本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标准一倍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3、由企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 1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6 个月;2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9 个月,3 人或 3 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12 个月文件依据:沪劳保基发(2003)6 号缴费基数的确定:1、2003 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 2002 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 2002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和 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2、缴费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单位内缴费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3、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4、2002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企业中的缴费个人,可按实确定其缴费基数,但不得低于 535 元文件依据:1、国务院国发[97]26 号2、市政府 98 年第 59 号令3、沪府发[98]12 号养老金计发办法1、1993 年 1 月 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 120 计发2、1992 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8 年 1 月 1 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工龄性养老金[1992 年底以前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0.75%)]+ 过渡性补贴养老金 [按本人 1993 年至 1997 年底个人帐户储存额分别确定]文件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文件依据: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市政府第 109 号令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3、沪劳保福发(2001)58 号1、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3、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1)妊娠 7 个月(含 7 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 7 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 2500 元;(2)妊娠 3 个月(含 3 个月)以上、7 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 400 元;(3)妊娠 3 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 200 元4、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2)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文件依据:沪劳保养发[2001]1 号沪劳保养发(2002)25 号1、城镇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比例的通知的规定,本市城镇单位(不含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参照公费医疗管理的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纳入医疗保险改革范围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再作调整)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 2001 年 1月 1 日起,由原 25.5%的缴费比例调整为 22.5%2、个人缴费比例:7%( 2002 年 6 月 1 日起) 3、个人帐户记帐比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11%记入帐户,其中个人缴费的 7%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4%从单位缴费中划入文件依据:劳动保险条例沪劳法发[1998]17 号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死者年龄在 10 周岁以上者,丧葬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 1/2 个月;死者年龄在 1 至 10 周岁者,丧葬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1/3 个月不满 1 周岁者不给文件依据:劳动保险条例沪劳法发[1998]17 号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死者年龄在 10 周岁以上者,丧葬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 1/2 个月;死者年龄在 1 至 10 周岁者,丧葬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1/3 个月。

      不满 1 周岁者不给文件依据:劳动保险条例沪劳法发[1998]17 号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死者年龄在 10 周岁以上者,丧葬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 1/2 个月;死者年龄在 1 至 10 周岁者,丧葬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1/3 个月不满 1 周岁者不给办理《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手续一、办理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2、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合发[2001]3号)二、办理条件1、持有效的中国护照及有效的前往国定居证明;2、有确定的工作单位;3、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三、办理凭证1、 《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表》二份;2、用人单位申请函(说明聘用原因、职务及期限等,用人单位盖章,外省市企业在沪分支机构由总公司盖章) ;3、营业执照或注册证、登记证(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复印件) ;4、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复印件) (属境外单位派遣且劳动报酬等由境外支付,以及涉外项目中的技术人员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境外派遣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注明聘雇期限) ;5、履历证明(含最终学历和完整的工作经历,须中文打印,用人单位盖章) ;6、出入境检验检疫局(:62686171)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7、有效护照(正本及复印件) ;8、定居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9、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三张。

      申办《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需五个工作日注意事项:1、被聘人员在外国(地区)企业上海代表处工作的,还应提供《代表证》 (正本及复印件) ;2、外省市企业在沪分支机构需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批准证书(复印件)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复印件) ;3、企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须同时提供企业董事会决议,如企业不设董事会的应提供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受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办公室,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就业管理办公室五、办理地址及时间办理地址:中山南路 865 号 A 幢底楼大厅,邮编:200011接待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 9:15~11:15下午 1:30~ 4:30周五上午 9:15~11:15下午 不接待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变更单位手续(需五个工作日):1、现用人单位的变更申请函(说明聘用原因、职务、期限等,用人单位盖章,外省市企业在沪分支机构由总公司盖章) ;2、原用人单位的离职证明(说明离职原因及离开时间) ,如原单位已注销或关闭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文;3、现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注册证、登记证(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复印件) ;4、 《就业证》 (正本) ,原在外地工作的需提供当地发证部门签发的就业证迁移或注销的证明;5、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复印件) (属境外单位派遣且劳动报酬等由境外支付,以及涉外项目中的技术人员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境外派遣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注明聘雇期限) ;6、外国人的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正本及复印件) ;7、 《外国人居留证》 (正本及复印件) ;8、被聘人员的履历证明(含最终学历和完整的工作经历,须中文打印,用人单位盖章) ;9、被聘人员在境外企业常驻上海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提供《代表证》 (正本及复印件) ;10、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本市变更的填写一份) , (外省市变更到上海的,填写二份,并提供被聘人员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三张) 。

      注意事项:1、履历证明、资历证明如是外文,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翻译件由用人单位盖章2、外省市企业在沪分支机构需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批准证书(复印件)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复印件) 3、企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须同时提供企业董事会决议;如企业不设董事会的,应提供企业章程(复印件)及相关材料上述内容和表格,可在网上查询或下载文件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沪劳关发(1998)16 号(该文已废止)1、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自 2002 年 5 月 1日起施行)2、 沪劳关发(1998)16 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且又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劳动合同双方仍应协商办理续订手续,协商不成的,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均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未提前通知的,应当以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

      注:该人员的情况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原先的沪劳关发(1998)16号文的规定)文件依据:沪劳保基发(2002)3 号1、本市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2002 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由单位根据职工 2001 年度的工资性收入申报,并按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2、对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 2001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和 60%相应确定,其数值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3、缴费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单位内缴费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4、2002 缴费年度中,新参加工作的缴费个人,已经按上年工资性收入确定当年缴费基数的,按已确定的基数缴费;无上年工资性收入的,应按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一般不应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其中所在企业或非正规劳动组织已批准实行按实缴费的,也可按实确定月缴费基数另注:根据沪劳保基发(2003)6 号文的规定,从 2003 年 4 月起,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文件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沪劳保保发(1999)44 号沪劳险发(1993)40 号沪劳保保发(1999)44 号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1、 企业发给相当于企业平均工资 2 个月的丧葬费。

      2、 由企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 1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6 个月;2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 9 个月,3 人或 3 人以上者,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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