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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轻伤害案件应当引入调解机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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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g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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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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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轻伤害案件应当引入调解机制梁启哲(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海林157100)摘要:简述了当前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存在的缺陷,分析轻伤害案件引入调 解机制的可行性,并提出完善轻伤害案件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关键词:轻伤害案件;缺陷;调解机制;可行性;建议故意伤害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发性案件,也是长期以来一直影响 基层司法机关执法质量的几类案件之一以我林区基层院为例,2003年起诉497 人,其中有106人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占起诉案件的21.3%, 2004年起诉 561人,其中有146人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占起诉案件的26%, 2005年起 诉768人,其中有143人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占起诉案件的18%2006 年起诉诸武力752人,其中有139人为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占起诉案件的19% 这四年起诉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大部分是轻伤害案件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压力越 来越大,耗费的司法资源也越来越多1当前轻伤害案件的处理程序存在缺陷根据刑诉法第一十八条第三款、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 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等的规定,故意伤害(轻 伤案)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案件,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有受理立案的权力和 义务。

      但我们发现,由公安机关先受理与法院直接受理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是不 同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轻伤害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直接向法院 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而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在查清事实 后,公安机关就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进行调解和撤 诉因此,同样一种类型的轻伤害案件,就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结果:自诉的轻 伤害案件,由于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检 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无法进行调解,法院可能判处被告人有期徒 刑一种案件,两种处理方式,这对于当事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具有强大的侦查力量,轻伤害案 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处理快,收集证据效力高;而人民法院按照程序受理案件、调 査、开庭,花费的时间比较长,II按规定要交纳诉讼费用,不论是吋间上还是经 济上都划不来因此当此类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几乎都优先选择公安机关为处理 机关,而放弃到法院起诉但是,众多的轻伤害案件一律走向公诉程序,显然冇悖于刑事诉讼法的 立法初衷,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其次,轻伤害案件一律公诉也不利于被害人和 加害人的权利保护,剥夺了受害人的自诉权和撤诉权,而且轻伤害案件的过错往 往不是只有一方,如果一律适用公诉,还剥夺了加害人的反诉权。

      再者,轻伤害 案件一律适用公诉,也不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2轻伤害案件引入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因此认为,我国刑诉法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己经不符合我国实际情 况,应该予以变革当前各地也在积极探索轻伤害案件处理方法的路径奋的省 公检法机关联合下发关于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 检法各部门在办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如果受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 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在公安环节应当撤案,在检察院环节应当不捕或不诉, 在法院环节准许当事人撤诉即使是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改变诉 讼程序,提起自诉这些意见的0的就是鼓励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自愿和解结案 除了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之外,在轻伤害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 调解机制是可行的,而iL也是合理的首先,在轻伤害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调解机制具冇法律基 础刑诉法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 就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程序中适用调解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不过是将本在审判程序中适用的调解机制提前到了侦査、审査起诉阶段其次,在轻伤害案件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调解机制符合诉讼效益 的原则。

      安全与效益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人0标,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是当前刑事诉讼所改革的方向在当今司法资源缺乏的情况下,如何 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成为各国关注案的问题设立刑事自诉制度的0的主要 是以最小的成本处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其最基本的方法,就是通过对轻罪案件 的非罪化处理,彻底解决纠纷,消除不良后果,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维护公民 的合法权利而在轻伤害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调解机制不仅可以减少被 害人的申诉和自诉,缩短诉讼吋间,而且可以节省冇限的司法资源,以保证公安 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从而提高诉讼 经济效益再次,在轻伤害案件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调解机制冇利于保护当 事人的利益很多学者认为轻伤害案件之所以可以调解,苏法理依据是轻伤害案 件往往起因于民事纠纷,这类案件主要侵犯的是公民个人权利,而不是国家或社 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本质上属于国家对 遭受侵害的当事人私权的司法救济根据私权处分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 当事人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处理方式而调解,为当事人以最小的成本 取得“两利”的最大效益提供了可能。

      以在起诉阶段中运用调解机制为例,赋予 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检察官主持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之间就犯罪行为 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一方面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赔偿或补偿,另一方 面也使被害人理解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的法律依据这种调解, 不仅有利于双方理性地对待己经发生的事实,彻底解决问题,也有利于加害人吸 取教训,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3完善轻伤害案件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在轻伤害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引入调解机制是合理、合法的当 然我们也应该看到0前刑事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尚不完善,例如当前实践中以调代 立,强制调解的现象时冇发生,侦查和起诉阶段的调解效力没冇规定,由哪个部 门充当监督机关也没有明确等等为此主张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调解机制3.1明确调解的原则和次数不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主持 的调解都要符合自愿原则,当事人不仅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而II调解的内容要 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制调解;其次调解要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再者,调解必须合法,不得危害国家、社会和艽他人的利益而且调解应有次数 限制,不能无限制的调解3.2明确调解的处理方法对于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和解,并且当事人 双方在规定吋间内履行了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予以撤销案件。

      当事人一方或 双方不愿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 诉,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若被告人被羁押的, 可由被告人委托的亲属等代理调解,被羁押被告人不愿委托,而苏家属主动提出 要代理调解的,一般应予以许可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并在规定的吋间内履 行协议的,检察机关可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不同意撤案的,检察机关可 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3.3明确调解的效力首先应该明确违反调解原则的调解协议无效;对 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除当事人是在欺骗或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的 外,要求一旦当事人双方在规定的吋间内比如在一个星期内履行了协议,则具有 法律效力若加害人或被不起诉人又以同一案由对同一协议提出异议或主张的, 应不予支持这里特别强调的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以“在规定的 吋间内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协议”为标准对于其它履行方式包括部分履行,除非 当事人双方同意,否则均应视为调解未成3.4完善调解的监督机制一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轻 伤害案件有必要进行调解的,由检察长决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检察院拟作 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由人民监督员监督。

      二是公安机关调解并做出撤案处理的, 相关的处理文书应送达检察院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检察院应依法通知公安予 以纠正此外,当事人也可通过向人大、上级检察院申诉和举报不合法律程序的 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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