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保价业务的保险属性及监管完善.docx
7页试论保价业务的保险属性及监管完善 所谓保价业务,是指在海陆空货物运输及快递服务中,托运人(或寄件人)与承运人(或快递公司)以托运人事先声明的货物价值为基础,托运人根据运送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价值等决定是否保价;当托运人选择保价时,须按声明价值缴纳一定比例的保价费用,在货损发生时承运人按托运人预先声明价值履行赔偿责任,如未保价,则只能按法律或约定,赔偿运费一定倍数的有限损失保价业务的开展,通常由承运人将保价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载于运输单或快递单中,并向托运人履行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保价业务最早源于西方远洋航运,1921年被纳入《海牙规则》,目前广泛运用于铁路、公路、航空等的货物运输及快递服务中保价运输是承运人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平衡的产物[1]货物运输货流量大,货值大小不易确定,出险因素多,但运输费用相对低廉,责任与风险严重不匹配因此,依行业习惯、国际惯例或相关立法,运输行业(包括快递,下同)严格限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托运人出于保障货物安全等防损减损需求,承运人出于风险控制考虑,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往往在运输合同或快递合同中额外订立保价条款,对保价费用及事后赔付做出商业安排。
关于该保价业务的法律属性,即是否构成保险业务,理论与实践目前尚无共识,对其监管也缺少明确的职责划分此种状态,严重影响了保价业务的发展和有效监管,也不利于保价业务经营者及客户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就保价业务的保险属性及监管完善进行研究一 我国保价业务法律规定梳理(一)邮政快递相关规定我国1986年制定的《邮政法》第33条[2]规定寄件人可就丢损的保价邮件向邮政企业索取赔偿,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邮件保价制度纳入规范2009年修订的《邮政法》[3]第47条在此基础上规定未保价邮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该法第59条、第45条第2款规定,快件损失赔偿适用相关民事规定交通运输部于2013年发布实施《快递市场管理法》,其中第20条明确规定,快件丢失、延误、损毁的赔偿有约定从约定;未约定的,根据其是否购买保价决定按保价金额赔偿或遵从《邮政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6年12月,国家邮政局发布最新修订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再次对保价信件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规定二)货物运输相关规定1987年国务院出台实施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4]分别规定了个人生活用品及货物、行李的保价制度。
1990年制定的《铁路法》第17条、第18条[5]规定托运人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货物运输保价制度纳入规范1991年,原铁道部颁布实施《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详细规定了货物保价的费率厘定、保价细则、损失赔付、除外责任等具体办法,为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提供详细的操作指引和参考标准同年,原铁道部还颁布实施了《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在铁路系统内部对货物保价运输进行规范1999年,原铁道部发布《关于加强铁路保价运输工作的措施》,出台了规范铁路运输保价运作、激励拓展保价业务量的若干措施同年,保监会出具《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认可货物运输保价制度具有合理性,同时规定承运人不应通过保价的形式承担法定免责[6]的责任,否则构成变相商业保险除铁路运输外,《民用航空法》[7]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8]也将保价运输纳入航空及水路运输此外,《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2011修订)第8条、第11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2011修订)第7条、第19条还规范了货运合同保价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等十八个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鼓励开展多式联运工作的通知》,提出在强化服务规则衔接中,加快推进不同运输方式在保价保险理赔标准方面的衔接,从而推动保价业务在交通运输多式联运中的综合运用。
二 保价业务的保险属性分析在实践中,保险业务通过在运输合同(含快递合同,下同)中引入保价条款来开展保价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通常表现为格式条款),目的在于限定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赋予托运人一定的选择权,保障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权责平衡其运作原理是托运人于托运或寄件时声明货物价值,按比例缴纳保价费,约定货损发生时按声明价值赔付关于保价业务的保险属性分析,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保价业务是否构成保险业务;二是货物运输保价与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其中,最有争议者为保价业务是否构成保险业务一)保价业务是否构成保险业务判断保价业务是否构成保险业务,关键在于其实质上是否符合保险业务的判定标准通常认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实质判定标准为“危险显著转移与危险承担”“非依附性与独立法律请求权”“给付的射幸性与补偿性”“对价性与金钱给付”[9]那么,保价业务是否具备这四个要件,或是否符合这四个判定标准呢?第一,在保价业务中,托运人通过保价条款,将货物运输过程中标的物可能发生丢失、毁损、污染等风险(指大于责任限额的部分)转嫁至承运人,承运人实质性地承担该风险对于承运人责任限额之内的风险,即使没有保价业务,依据法律规定或运输合同约定,仍然属于承运人的风险。
而大于责任限额部分的风险,则通过保价业务,实质性地从托运人转移给承运人,承运人实质性地承担了该风险因此,在保价业务中,存在危险显著转移与危险承担第二,在保价业务中,当实际发生货损时,托运人根据保价约定享有要求承运人给予赔付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虽与托运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其不是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或依附于货物运输合同而享有的请求权,其仍为基于保价条款所享有的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在保价业务中,托运人或其指定的人基于保价条款,享有非依附性与独立的法律请求权第三,在保价业务中,货损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损失多大,存在偶然性,即保价损失赔付具有射幸性而托运人所获得的补偿在于弥补其货物损失,并非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在保价业务中,存在给付的射幸性与补偿性第四,在保价业务中,托运人为享受保价服务或显著转移其危险,须按约定支付保价费用,即存在对价性;同时,在发生约定事故时,承运人为补偿托运人或其指定之人所受损失,向其所支付的客体为金钱,而非修理、更换或劳务等因此,在保价业务中,存在对价性与金钱给付综上,保价业务完全符合保险业务的四个实质判定标准另外,从形式上看,保价业务也与保险业务基本相同。
在实务中,完整的保价协议与保险合同内容几乎一致,包括保价货物、投保金额、责任起讫、保价费率、赔偿办法、免赔额、除外责任等,只不过在术语使用等上面存在不少差别而且,托运人需在保价单上签字或盖章;保价条款多由承运人一方事先厘定,特别是保价条款关于“不可抗力”“物品自然损耗”“托运人过错”等除外责任的规定[10]与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为相似;承运人事先厘定保价费率(铁路运输按货品,快递业务不分货品,但各公司费率不同),并预提赔款支出以铁路保价为例,《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附录按煤、油、铝、钢材、矿石等不同分类规定差异化的费率等级,并在办法第5条规定货物保价费用按保价金额乘以所适用的货物保价费率计算原铁道部于1999年专门制定《关于加强铁路保价运输工作的措施》,要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上年赔款额及安全防范水平,确定赔款支出比例,确保保险事故赔款专款专用该规定根据历史数据及出损概率预提赔款支出,本质上类似于保险的责任准备金可见,由于保价业务完全符合保险业务的实质判定标准,在形式上与保险业务也基本相同因此,保价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保险属性,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务二)货物运输保价与货物运输保险的差别货物运输保价与货物运输保险都是托运人支付一定费用,在发生合同约定事故或保险事故,导致托运人遭受财产损失时,合同相对人(如承运人或保险人)按约定给予托运人或其指定的人(如收件人或被保险人)损失赔偿的制度,都是通过危险分摊、转移损失的风险管理手段。
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发文指出,两者“在性质和用途上具有相似性”,“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近似服务”[11]货物运输保价与货物运输保险的竞争引发探讨二者间的差别笔者认为,二者间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依据不同货物运输保价的规范依据包括合同法、民法通则及货物运输、邮政快递等相关法律法规而货物运输保险的法律依据则是《保险法》2.合同主体不同保价协议的合同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该协议是双方在货运合同中附加约定风险损失赔偿的制度安排而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托运人和保险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独立于货运合同的保险合同3.风险保障范围不同货物运输保价保障的风险范围小于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保价赔偿范围往往只限于承运人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造成的货物损失,类似于承运人责任险范畴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除承运人责任外,还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第三人行为等因素造成的损失[12]虽同样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可能与承运人自身行为责任无关,而货物运输保价中承运人主要出于自身管理疏忽引发赔偿责任另外,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标的物的范围要小于货物运输保价中保价标的物的范围。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往往只承保易于确定、可准确计量价值的标的物,某些无法办理保险的货品(如个人档案、证明文件、重要资料等)却可保价4.风险承担者不同货物运输保价赔付资金来源为所有托运人保价费用累积的保价基金,由同一承运人对应的所有保价托运人共担风险其风险共担范围较小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客户更为众多,加之存在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因而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则由个人或企业转移至更多社会群体组成的风险共同体,可以更有效地转嫁风险就偿付主体而言,发生实际货损时,货物运输保价损失经济补偿直接由承运人承担,而货物运输保险则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当保险事故因承运人行为所致时,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后有权向承运人追偿三 保价业务监管现状、监管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当前监管现状如前分析,虽然保价业务具有保险属性,构成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业务,但我国相关保价业务经营主体根据《邮政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保价业务相关规定,构成《保险法》第6条中提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仍得经营保价业务[13]目前我国关于保价业务的各类规范在立法上已有体现,部门监管也在不断跟进总结近年来各部门出台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当前我国保价业务的监管现状可被概括为:①政府部门通过立法方式肯定保价业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鼓励保价业务发展;②关于保价条款的责任约定、风险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保障保价业务的规范发展;③快递保价主要由《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规范,货物运输保价则由铁路、航空、水运等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规范;④随着货运方式联运化、保价业务复杂化,逐渐形成多部门对保价业务交叉管理的监管模式。
二)监管存在的问题出于多种复杂原因,我国保价业务监管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还较为突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保价制度设计需要合理化与完善化保价业务属于保险业务之一种,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性原则由于我国保价业务的赔偿金额主要以托运人声明并据此声明交纳保价费用的价值为依据,在声明价值超过托运货物实际价值时,则存在托运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之补偿的情况,这与财产保险补偿性原则相违背实践中,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保价条款中托运人的声明价值是否能超过实际价值的规定含糊其辞[14]保价限额多以行业惯例的形式存在,如顺丰规定不超过2万元,中通规定不超过1万元,但《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快递行业标准》等对此均未规定除此之外,目前保价业务分散立法、多头监管,难免存在各部门“各扫门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