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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文集介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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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研究文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日期:2014-08-18作者:姚艳艳律师[判案研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判案研究》2013年第26期——黄甲、刘某诉被告黄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黄甲、刘某诉被告黄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简要提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推定规则的适用应以《婚姻法》第41条债务用途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判断为基础,即只有在无法依据《婚姻法》第41条从用途角度判断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时,方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依据债务发生时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审法官】葛蓿菁【案例撰写人】蒋翔一、基本案情:原告:黄甲、刘某被告:黄乙、陈某原告黄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陈某原系夫妻,2012年8月20日离婚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姐弟关系2011年2月18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条》一份,言明:今向大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支付房贷和生活开支,归还时间暂定为一年2011年4月19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条》一份,言明:今向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及房贷,归还时间定为二年。

      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一份,言明:今向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活开支和还房贷款,还款时间为二年,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2011年8月11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大姐黄甲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及房贷还款,归还款时间暂定为二年(至2013年8月11日归还)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补充》一份,称其原向大姐黄甲、姐夫刘某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读书生活费用,现由于部分还款时间已到,另写借款说明:1.2006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用于购车2.2011年2月18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4.2011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5.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民币肆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上总计向大姐黄甲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同时归还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原告黄甲、刘某共同诉称,2006年7月10日,两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黄乙于2008年失业后,又因家庭生活所需多次向两原告借款,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累计借款16.5万元。

      现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日离婚,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乙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借款利息由于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开支,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被告黄乙失业,虽有车但由于其无需上班,故养车费用不高失业时,黄乙单位支付了7.6万元的补偿金2009年,黄乙将双方共有的金桥路房屋出售后购买高青路房屋,由于两套房屋售价相当,故无需贷款,但黄乙仍贷款30万元关于购置车辆借款,由于黄乙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时每次说法不一致,故被告陈某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条均形成于2011年,是在黄乙第三次提出离婚并且最后撤诉的情况下形成的,且被告陈某并不知情,故陈某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根据银行提款回单捏造的,故不予认可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和借款补充。

      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黄乙理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两个因素,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有否有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两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的9万元债务,系被告黄乙所借,被告陈某并不知情且否认上述债务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原告及被告黄乙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两被告对此期间的借款有共同举债合意及此期间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2009年起两原告已知道两被告感情不睦、多次起诉离婚,故两原告应当认识到此时起被告黄乙单方出面代表夫妻双方共同向两原告借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据上,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购车所借款项,因被告陈某曾在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制作的(2011)杨(民)诉前调字第2233号调解笔录中自认买车借款7.2万元,故本院确认该债务系被告黄乙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按年利率3%的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对被告黄乙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72,000元之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第二,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查明十分重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从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借款资金的实际支付两方面审核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借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第一,借据上的意思表示可能并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1],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借款合意,更要有交付钱款事实针对第一点问题,在一般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凭借据能够证明借贷的合意,但例如家庭成员之在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特殊或者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中,间出具的借据,又如离婚时一方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的,要进一步核实借款合意是否存在,以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第二点问题,需要查清钱款的支付根据上海高院2007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2点,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其中对于仅有借条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是否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防止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借贷关系,损害其配偶的利益,审核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尤为重要根据上海高院2009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点,即使是当事人自认的借款,也应当审查借款合同订立的具体细节和资金交付尤其是现金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细节,必要时亦可审查借款用途和当事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的系争借款可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2006年7月10日,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借款7.5万元,该部分由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等佐证,被告黄乙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陈某否认存在上述借款第二部分,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刘某先后四次借款共计9万,有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等佐证,被告黄乙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陈某否认存在上述借款。

      对于第一部分的借款,虽然被告陈某当庭予以否认,但根据其在杨浦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制作的(2011)杨(民)诉前调字第2233号调解笔录中陈述的自认为买车借款7.2万元,故可以认定7.2万元的借款属实,且两被告均明知该笔借款对于第二部分的借款,被告陈某否认存在借款的必要性,并且提出被告黄乙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开销,但并无足够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且被告黄乙当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判决认定借款实际发生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认定标准(1)一般规则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共同私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的债务[2]对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保护债权人和维护债务人配偶的权益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我国目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首先明确,在本案中,因为被告黄乙和陈某并无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故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按照我国法定财产制的规则处理我国现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有《婚姻法》第41条[3]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4]。

      2)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之文义冲突理论上,学者们认为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文义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用的是一刀切的时间标准,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举债,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外,都推定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姑且称之为用途标准用途标准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理论,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5]的规定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婚姻法》第41条的效力高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效力从时间的先后上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在《婚姻法》第41条之后从适用的后果来说,时间标准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用途标准倾向于保护名义上的债务人的配偶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对究竟应适用哪个条文举棋不定,导致法院判决标准不一大部分案件采取“时间标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少数案件采取“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6]但可以肯定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弊端,过度保护第三人利益,该推定规则大量适用可能助长虚构债务的情况 3)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以《婚姻法》第41条为基础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上的一贯思路是按照用途标准,除《婚姻法》第41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那如何合理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的不同规定?华东政法大学的李红玲教授在《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7]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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