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范围的界定.docx
9页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范围的界定 在中国走向法治化国家的进程中,高校治理中的法律问题逐步显现,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因管理活动而产生的多种纠纷展现出不停上升的趋势,尤其是学生投诉高校的行政案件尤显突出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的“依法治校”理念已从理论探讨转为现实要求的今天(2021年教育部最新颁布的《一般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求》中明确要求“第三条: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根据国家教育方针,遵照教育规律,不停提升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和加强教育相结合,不停提升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各地法院对学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各不相同,类似案件却发生截然相反判决的情况已不是部分现象,展现出在一国司法空间内对学生诉权保护极不平衡的局面这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既不利于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也不利于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化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前后就已开始酝酿相关的司法解释(2021年7月29日,时任国家教育部法制办副主任张文在给重庆市100余名高校党委书记和校长上“依法治校”一课时就曾透露:“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订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将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老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发生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中,不再只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内部处理,学生因不服学校校规校纪处分而提起的诉讼,法院以后将会受理。
[1]),但时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却仍迟迟没有出台,由此而给高等院校在依法治校理念下的学生管理工作造成了很多的负面影响,也对高校学生经过司法路径维护本身正当权益带来了极大不便代写论文 一、现在高校和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表现形式 1998年底,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考试作弊,学校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并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因不服学校决定,田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科技大学推上被告席,成为行政诉讼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并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自此案开高校行政诉讼先河以来,学生频频将高校告上法庭,高校被诉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而且高校和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展现出上升趋势,而且类型多样依据案件所包括问题的特点,笔者对近几年内经典案件分类以下: 1、招生录用领域纠纷2021年,何建宇填报志愿时表示不服从专业调剂,但淮海工学院在招生时将其安排在所报志愿以外的专业,何建宇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学校非法录用[3]2、毕业证颁发及学位授予权纠纷1999年,刘燕文认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审议过程违反了正当程序而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开创了以“正当程序”要求司法干预学校内部管理的先例。
[4]3、学校纪律处分的纠纷2021年7月杭州师范学院美术专业的学生卢燕一样因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失去学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5] 二、现在高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一)现在我国学者对高校法律地位的论述很多,以下两种学说较有代表性 1、主体资格标准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要求:“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该标准认为,高校等机关就是行政诉讼法所指的被授权组织,其行使国家行政权,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学者们从不一样概念表述了高校的适格被告人中国著名公法学者马怀德从比较法的视角引入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或称“公营造物”)的概念,认为中国高校法律性质应定位为“公务法人”[6] 2、法律关系标准说该标准认为,学校和管理相对人(老师和学生)之间是一个复杂多重关系,但其关键特征是隶属型的行政关系因为,学校和其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全部是一个管理关系从本质上说,管理表现着行政属性因为教育管理就是国家教育权的行使,权力的有序运行是要求被管理者遵从在管理过程中最终表现了管理权力的单向性、强制性,也是在管理过程中恢复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因为“任何一个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就实证意义而言全部含有不对等的性质。
企业能够决定开除职员,学校能够决定开除学生,而职员不可能开除企业,学生不可能开除学校[7]由此可见,学校和管理相对人是一个隶属型的行政关系 (二)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含有尤其权力原因的公法关系 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含有以下含义,首先,高等学校是法人,含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含有的法律地位如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接收捐赠,签署协议,起诉和应诉等其次,它是依行政法设置的公法人,其设置、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要求,其享受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责任关键是行政法上的,由行政法要求而且它还能够享受公法人的一些特权,如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实施第三,它是公法人中的尤其法人,不一样于行政机关等一般的公法人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含有独立的人格,和设置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负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一样于一般行政机关等公法人高等学校是公法人中的尤其法人这一论断虽未被中国立法所明确,但实际上,从确定高等学校法人的《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公法性质、从公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和高等学校为公益目标存在的特征来看,高等学校显然是符合公法人的评判标准的这一点也能够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四期)收入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的判词中窥得一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词认为:“在中国现在情况下一些机关、社会团体即使不含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不过法律给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和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她们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不过,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监督机关、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给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处理她们和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因为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发的争议,能够适用行政诉讼法给予处理 三、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范围 (一)“尤其权力关系”理论的衰败和修正为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范围划分标准确实立提供了借鉴“尤其权力关系”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已在地球上经历了一个多世纪,而当正想吸收该理论用以将一些管理领域排除到法律救助以外时,世界上的部分原本提倡该理论的国家和地域早已开始批判、修正、甚至摈弃了该理论。
德国是“尤其权力关系”理论的创始国,同时又是批判该理论的领头羊德国“尤其权力关系”理论走向衰败的关键原因是重视公民基础权利的时尚尤其权力关系”理论即使起源于19世纪的末叶,但直至二战前,仍在欧陆国家盛行二战的教训警示大家重视人权其次,二战后的德国兴起了一个“司法国”,主张法院对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审查权,以保障人权才不至于再次被蹂躏1949年在二战结束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德国制订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础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础法》强烈要求国家在各个方面落实法治和人权标准,因此有很多要求直接冲撞传统的“尤其权力关系”理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础法》第十九条要求:“一、依据基础法,某一基础权利能够受法律限制或依法给予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需普遍适用而不但适合用于部分情况另外,这种法律必需列出基础权利,指出相关条款二、基础权利的基础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全部不得受侵害这些要求意味着,公民的基础权利无法律依据是不得限制的,不论在尤其权力关系之内还是之外;而且,当公民的基础权利受到公共机关不法侵害时,都有权提起诉讼,不论是一般法院还是行政法院这些成文立法大大冲击了传统“尤其权力关系理论”对适用司法救助的排除,而当初的行政法还不至于根本否定“尤其权力关系理论”,于是就引发了学者们对这一理论的修正。
第一个修正者是德国著名公法学家乌勒乌勒教授在1956年“德意志公法学者年会”上提出一篇名为“论尤其权力关系”的论文中,开始检讨该理论,并提出了一个区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的理论,以此来替代“尤其权力关系理论”[8]这种理论认为,不能一概将“尤其权力关系”纳入诉讼范围,也不该将它全部排除在司法救助以外,而要区分“尤其权力关系”中的“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基础关系”是指直接关系到“尤其权力关系”产生、变更和消亡的事项,如公务员资格的取得、学生被开除等,“管理关系”系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尤其权力关系的目标所采取的管理方法,如公务员的工资,学生的住宿、奖学金等;在“基础关系”中,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为视作行政处分,适使用方法律保留和司法救助,行政主体在“管理关系”中的行为,就不适使用方法律保留和司法救助 (二)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范围划分标准的界定 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入诉是法治进程的必定所以,在确定其划分标按时,既要考虑高等院校管理过程中的自主性,又要符合司法审查的基础要求本人认为能够确定以下两个标准,第一,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否足以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学生入学后就和高校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即在学法律关系,学生所以而取得学籍,含有对应的法律地位,享受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当学生在学业没有达成要求的要求,或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时,可能会受到学校最严厉的处理,这种处理足以引发在学法律关系的消亡,使学生丧失其在学身份如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等第二,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否对学生的公民基础权益有重大影响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中有的既不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也不含有外部性,但该行为的做出将影响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等作为公民的基础权利如留级,降级决定虽不致使学生丧失学生身份,但学生会所以而多缴纳更多的学费;有的学校对违纪学生做出行政处分的同时,对应削减或取消奖学金、贷学金或降低贷学金等次;有的学校对考试作弊或对违禁使用电器学生处以罚款等等在确立了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可诉的两项划分标准后,对何种高校学生管理行为能够纳入受案范围就有了判定依据从立法层面上说,大家期待经过修改行政诉讼法从根本上处理包含高校管理纠纷在内的尤其权力关系领域的受案范围问题但因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还有待时日,面对日益增多的学生诉学校管理行为的案件,最高法院立即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给予回应是务实之举不然,法院将难以走出受理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尴尬境地,已经受理的部分案件也将不会有重大的突破和实质性的进展 (三)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详细事项 今天看来最高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十分必须的,它能够使司法审查和大学生自治之间达成一个适度平衡,而这种适度平衡关键是经过界定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入诉的详细事项范围来实现。
本人认为,该受案范围应包含以下三种详细类型: 1、学业证书管理类行为 这类行为应包含不作为关键是指不予颁发、补办学业证书、宣告学业证书无效的行为在中国,学业证书管理和学位管理的两个不一样的管理体系,高校对学业证书管理是其法定职权,而对学位证书的管理则由法律授权中国的学业证书包含学历证书、其它学业证书和结业证书 2、违纪处分行为 这里是指使学生丧失学籍的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2021年一般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求》第五十四条要求: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能够给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础标准、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二)触犯国家法律,组成刑事犯罪的;(三)违反治安管理要求受四处罚,性质恶劣的;(四)由她人替代考试、替她人参与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五)剽窃、剽窃她人研究结果,情节严重的;(六)违反学校要求,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它个人、组织正当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一再违反学校要求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