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集团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
9页管理制度文件汇编 财金管理中远集团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对账面已核销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企业已进行账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损失,按规定建立专门档案和进行专项管理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等资产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最终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已经完全不具备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肯定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流入第五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按照国资委批复规定已将账面金额全部核销完毕的各项尚未形成最终损失的资产,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进行专项管理第六条 各级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原则不应产生新的账销案存资产,对预计将会产生减值损失的资产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 、相关会计准则和中远集团《关于执行后若干会计政策指导意见(一) 》的规定计提相应资产减值准备。
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要求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认真分析,查找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前清后乱;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进一步清理和追索,以法律诉讼等多种方法尽可能收回残值,降低资产净损失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账销案存资产建立备查薄,按照资产损失核销金额和损失性质,由大及小、由重及轻,分级、分类进行管理,要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尚未构成最终损失的已核销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在账销案存的资产销案前,要必须保证对资产追索的法律时效性,并对追索过程中的追索证据妥善保管第九条 企 业 可 以 采 取 债 务 重 组 、 折 价 出 售 等 处 理 方 法 , 对 账 销 案 存 的 各 项 资 产 进 行 清 理 和 追 索 ,处 理 方 案 应 当 经 企 业 经 理 办 公 会 或 董 事 会 讨 论 批 准 , 并 报 集 团 总 公 司 备 案 , 对 于 其 中 重 大 的 账 销 案 存 资产 的 处 置 方 案 要 报 集 团 总 公 司 核 准 重 大 账 销 案 存 资 产 专 指 单 项 金 额 超 过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已 进 行 账 务 核 销的 资 产 。
第十条 企业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讨论批准,并报集团总公司备案后可以停止催收第十一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严禁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第十二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充分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第十三条 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三)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管理制度文件汇编 财金管理(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取得当事人和财务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股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五)其他足以证明该股权性资产发生最终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第十五条 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一)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二)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三)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五)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六)抵押资产发生最终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七)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划定内部核准权限,明确审批工作程序第十七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一)企业相关资产责任部门对有确凿和合法销案证据的账销案存资产提出销案报告,说明对该项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会议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五)按照企业内部审核权限,需报集团总公司核准确认的,应报集团总公司核准确认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主管单位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处置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年递交财务决算报告时向集团总公司上报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格式附后) ,并上报企业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及相关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清理、追索情况;(二)企业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情况;(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一)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及追索证据;(二)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管理制度文件汇编 财金管理(三)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四)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五)其他相关材料第五章 账销案存资产职责分工与监管责任第二十条 企业要指定相关责任人、内部相关主管部门或建立专门账销案存管理工作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管理要充分发挥企业财务、审计、监察、法律等内部机构的监督作用一)各企业总经理、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二)各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销案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包括制定和完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管理账销案存管理档案,定期对账销案存资产盘点、分析,协助业务主管部门清理和追索案存资产,组织监督所属公司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检查工作,履行对公司本部及所属企业账销案存专项报告、销案申请报告和销案证明依据的合规审查三)各企业业务部门具体负责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工作,提交具体处置方案,提供关键证明依据,落实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申报工作。
四)各企业监督(审计)部门对系统内企业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和销案工作开展监察和审计监督,对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应按相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五)各企业法律部门或相关岗位对销案资产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置方案所签订的法律文本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对于企业从外部取得的销案证据的完整性和法律效力出具专项意见第二十一条 各级企业对所属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各级企业应认真组织和监督所属企业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和追索力度应采取必要的抽查制度,以加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企业实际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未得到有效执行的;(二)没有遵循本办法规定和企业内部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致使企业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五)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捞取好处的;(六)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七)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集团总公司及有关所属企业将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各级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制度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境内各级企业,境外企业原则遵照执行第二十六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中远集团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及销案资产情况备案表 6 张管理制度文件汇编 财金管理附件二:中远集团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中远集团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国资发评价[2004]173 号)和《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试行办法》 (国资发评价[2004]289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远集团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的境内各级子企业集团直属境外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以及集团二级以下子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全资及控股子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工作,集团另行规定集团所属在境外(含香港)上市的子企业,其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集团合并范围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合营公司应将集团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推荐给公司董事会,中远方派出董事应积极推荐并建议公司董事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中远集团推荐的会计事务所第三条 中远集团境内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由集团总公司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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