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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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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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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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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第一节环境侵权一、 环境侵权的概念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 环境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二、 环境侵权的特征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近代民法的基本原 则和基本制度,均基于这两个判断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 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致 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业已由传统之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实,” 如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所致权益侵害即其实例: 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 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市民、农民因此,环境 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不可互换性,明显不同于其主体具有平等性、互换性的传统侵权 行为,总体上丧失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二) 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传统侵权现象的原因行为,如伤害他人生命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本身即是违反社会生 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在道德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均属于应予 严格禁止并加以制裁者,不存在什么疑义和障碍,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如建筑水坝等开发 建设行为和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发出噪声等排污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 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 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

      在生态系统自身可以承受的限度内,各种开发建设和 排污等原因,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更不会造成权益侵害现象但是当原因行为对 环境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而生环境污染或破坏时,就往往会造成环境侵权现象因 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 环境等各自效益,确定在发展经济、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资源等方面均等接受的“平衡点”, 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调控、限制,对国民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活环境 等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这种平衡点,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各种环境标准,在私法上则有“忍 受限度论”等学说的存在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一种在一定限度 内可以容许的危险三) 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时间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1、 间接性: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排污或开发建 设等活动,首先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 及其财产等造成侵害损害,具有明显的间接性2、 广阔性:就空间因素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发生复杂 的物理化学或生化变化,通过迁移、扩散、接触、吸收、富集等而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 到损害,环境破坏则通过生态系统的失衡致人损害。

      因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空间上具有 广阔性3、 累积性: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原因 的复合,累积之后,才变得明显受害人常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犹如慢性中毒环境侵害 的累积性,决定了损害结果,往往具有滞后性、潜伏性因此,导致了加害行为与损害过程、损害程度、损害内容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因此,不仅对 侵害存在时间的确定不易,而且欲寻求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也甚为困难,再加上原因 行为自身往往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更增大了该困难的程度,这就导致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和因果 关系推定等四)环境侵权兼有私害性和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中,不仅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特定的情形,而且在许多场合,表现为非特 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谁是加害人, 谁是受害人很难判定或根本无法判定,有时加害人和受害人甚至混为一谈,有时甚至危及子孙 后代,环境侵权不仅包括部分私害型案,而且多为危害范围大,程序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 即“公害”相应地,环境侵权的救济,不仅在于提供事后补救性的损害赔偿,以及赔偿责任 的社会化,而且应注重采取事先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尽量作到“防患于未燃”在采取民 事救济的同时,对某些情形,需以行政救济手段防止环境侵害的发生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尽 量增强对弱小民众的保护,保障社会秩序,安全和公平正义的实施。

      第二节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一、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一)概念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而建立的一种制度,环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指因 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对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对其所造 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无过失即无责任”然而,过失责任原则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解决无济于事因为 环境侵权往往涉及深奥的科学知识,以致证明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环境侵害往往是经过 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的,而这多种因素中的每一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 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很难归因于过失,另外,因为环境侵害具有不可回避性,受害人根 本无法尽规避受害的义务因此,过失责任原则不适用环境侵权,而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二、无过失责任在环境法中的适用过失责任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生活在一个生机勃勃地追逐 个体利益和自由理想的时代的人们的理性选择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仅适用过失责任原则 已不能对工业化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补偿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亦如此。

      环境侵权 的发生涉及深奥的科技知识,以至证明过失事实极为困难;环境侵权常常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 间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的,而单一的排污行为或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 为解决这个难题,各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过失客观化到到违法视为过失到过 失推定再到无过失责任的历史进程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 失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过失的判断变为:凡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除有法律规定的无责任能力的情况外,即认为过失成立过失客观说使得过失责任主义向着逐 渐扩大其权利保护范围和功能的方向发展,从而对工业化代来的新型侵权行为发挥了一定的救 济功能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原理而言,虽然名义上仍然维持过失责任主义之形式,但在 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上加以混用,并因违法性的存在而认定过失成立 的理论违法视为过失将过失与违法的判断原理同视,只是在概念上或判断角度上保留其区别 而已该理论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则是以“忍受限度”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 件忍受限度”是指损害的发生如果已超越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忍受程度,则不论加害人在 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论加害人能否防止损害的发生,更不论加害人是否遵守了国 家的限制标准,均认为过失成立,并令加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过失推定是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通过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以否定的 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失而无法获得赔偿根据该原则, 倘若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 责任其理论依据是,特定企业、装置是危险的来源,只有其所有人、营运人能够控制这些危 险源,因此由获得利益的所有人、营运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是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 还因为企业能够通过价格机制、责任保险及社会安全体制将损失分散于社会中其基本宗旨在 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因此,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危害,保护环境, 而不是追究污染和破坏行为有无过失,侵权法的惩罚功能越来越弱,填补功能越来越强第三节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二要件,几构成环境损害事实 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主张三要件说,但具体内容又分为两种,一 种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另一种是污染环境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一)过失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无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都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 偿责任二) 行为的违法性违法是一个狭义的概念,特指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违法性则是一 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形式的违法侵害,也包括实质的违法侵害什么是广义的违法侵害?日 本学者野村好弘提出了以忍受限度作为判断违法性的理论在公害的场合,当对被侵害利益的 性质、程度与侵害行为的实态(包括公共性、回避的可能性等)的衡量结果超过了社会生活上 可以忍受的 限度的话,那么行为即为违法忍受限度理论的具体要素,包括被侵害利益的性 质与程度、地域性、受害者预先有无知识、土地利用先后关系、最妥的实际方法或相当的防止 措施、事业活动的社会价值与必要性、受害者方面的特殊情况、政府许可、标准的遵守等, 应当对他们进行综合判断三) 损害结果1、 财产损害2、 人身损害3、 环境享受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妨碍他人依法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或正常生活, 二是对环境要素造成非财产性损害,降低环境要素的功能或价值四) 行为和损害果的因果关系根据传统观点,基于侵权行为追究责任时,受害方必须严密地证明其主张是因加害行为 所生结果引起的。

      如果严格适用该原则,受害人必须负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的责任;如若不然,则其请求不会获得支持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严格按照传统因果 关系确定原则,则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判决的困境,事实上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因 此,为适应现实要求,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包括优势证据说、流行病学(疫学)因果 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说等因果关系理论优势证据说是指在民事诉讼,尤其是在环境诉讼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 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法律上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因事而 异,就民事而言,只要考虑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 可疫学因果说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 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做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该 学说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确定难题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虽然依照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并非 百分之百的完全正确,但它能够提出一种具体的标准,以供法官把握因此,很快适用于各国 司法实践间接反证说原本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 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的理论。

      主张在环境诉讼中采用间接反证说的学者认为,由于环境侵权 的因果关系关联因素较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 为存在,而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会结合运用几种因果关系理论,在综合运用几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因果关系推定说根据该学说,并不要求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严密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盖然性是指在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有 “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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