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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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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ji****81
  • 文档编号:324395764
  • 上传时间: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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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壤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的认定                    ■文/王鹏 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5级法学硕士我国关于土壤污染治理的立法散见于《宪法》、《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土壤进行专门立法,现行立法也尚未对土壤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2004年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04]47号),该通知规定治理和恢复土壤的使用功能的责任主体是原生产经营单位,但该通知适用范围较为狭隘,仅适用于“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实验室和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结束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时”2008年环保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和2012年11月环保部、工信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均确立土壤修复和治理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污染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

      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其中(二十一)规定“明确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土十条”将承担治理与修复责任的主体限定为两类: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适用顺位上,第一类主体优先适用,第二类主体兜底,且为第二类主体设立前置条件,即只有在第一类主体无法适用或适用困难时,才会由第二类主体承担责任这个前置条件看似较严,但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规定却存在一个重大漏洞:一旦责任主体灭失则无法追究其责任,转而需要政府为土壤治理与修复埋单,该条规定似有与污染者负担原则相悖之嫌而从域外经验来看,欧盟立法中规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此追究原股东和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这些严格落实[来自Www.lw5u.coM]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做法值得在未来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得到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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