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证券类毕业论文设计绝对精】.doc
13页证券其它相关论文・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 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 条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 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 法所禁止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 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一、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的薄弱 地位在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新出台的《证券法》以30多个条文规定了证券违法的行政责任;在理论硏究方 面,学术界对证券欺诈刑事责任的硏究日趋精微,而民事责任领域的硏究几乎是 一片空白,尽管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对证券欺诈有关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必要 性,(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5 卷,法律出版社第104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证券欺诈是证券犯罪的一-种,仅 指刑事上的欺诈,排除了民事欺诈的深入硏究其实,目前西方学者从已经取得 的经验中认识到,单独依靠刑事处罚是不明智的,不应引导各国片面地注重规定 刑事处罚的效力;相反,民事赔偿、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给 予的处罚则显得更为有效。
注: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 社1997年版,第5页在执法实践方面,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 巳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 这种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 变相剥夺,値得立法与执法者深思造成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硏究和执法的薄弱现状有着深层次的 原因一是观念上的原因,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曾经历“诸法合体”的阶段, 但西方国家自罗马法以后,民商法获得极大的发展,至今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 制,私权观念深入人心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强调的 是“重刑轻民”,进入现代社会后,不仅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重刑思想,而口还十 分重视公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 护精神具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 民个人权益的保障,仍然是传统的“重刑轻民”法律思想的延伸,这与现代市场 经济的要求相距甚远二是证券欺诈行为本身复杂性的原因,证券欺诈行为形式 多样、方式复杂,难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赔偿原则例如在内幕交易中,证券交易 是集中竞价并由电子计算机自动撮合完成的,在投资者众多,证券交易价格又瞬 息万变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害人和计算赔偿数额。
即彳吏在规定冇民事赔偿责任 条款的国家,对于这些问题也难说有完满的解决,这也给进「步探索勺实践造成 了一定的障碍三是现行法律模糊性的原因,现行法律对证券欺诈没有明确的定 义,没有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使得实践中的注意力集 中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就易被忽略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应充分认识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 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社 会中,证券市场在分配某一经济体的资源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一个有效率 的证券市场发挥作用是建立在“自由竞争”的假定基础之上的,而证券欺诈、操 纵市场则是对“自由竞争”的反动,任其泛滥将扭曲资源的有效分配,破坏社会 经济的正常运行民事赔偿制度可使扭曲的资源分配得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耍主体, 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 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通过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实现对已经失衡的利益 关系之整合,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实践中 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都是以无辜 的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
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已到了刻 不容缓的地步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民事责 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 整的体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 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 果,使侵害人勻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 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在对证券 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 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 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不仅是对法律“公平”的一个 讽刺,也被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建立证欺诈民事责任制度还有助于转变法律观念根据社会主义山场经济的 时代特征,对于证券法等市场经济立法,我们应更多地注入民商法性质的私法观 念,而不应再过分地强调其公法性质要改变证券欺诈硏究领域重视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而轻视民事责任的现状,在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冋时,扭转法律 观念。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 证券市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耍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规律还需在探索 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包 括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 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而不是加重的) 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 罚与教育、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 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二、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原则(-)广泛适用性原则无论从理论或实践上看,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中, 适用范围最广的应是民事责任,因为儿乎所有的证券欺诈都损害了投资者的利 益,而对这种损害最直接的救济方法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持适度的法律威 慑力,非民事责任莫属首先是伴随证券欺诈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责任在证券欺诈犯罪的受害人是 特定人时,可通过刑诉附带民诉,由法院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据受 害人的诉请求,追究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当受害人人数众多或一时难以确 认时,应采用与刑诉分离的另行民事诉讼方法追究犯罪人民事责任,即由受害人 在闻知证券欺诈已被确认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后,提出证据请求损害赔偿。
证 券欺诈刑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 序,还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判令犯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既是对犯罪的惩罚,也是消除犯罪后果的重要措施其次是与证券欺诈行政责任共生的民事责任对尙未构成犯罪,但也已造成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证券欺诈行为,由证券监管机关根据其违法情况,追究其行 政责任证券监管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可依据已确认的事实或相关当事人的请求, 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令赔偿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在对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同时,就违法行为所包含的侵权损害(往往具备民事纠纷性质),由 行政机关责令行为人赔偿,这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内处理行为人法定义务或作 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后果是命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本身 不属行政责任所以,责令赔偿可与行政处罚同步作出,也可单独作出当然, 如果证券监管机关未就民事责任作出处理,则相关当事人也可以以证券欺诈行政 责任的确认、处理为依据,而捉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第三是单独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当证券欺诈行为情节轻微,尙不足以追究 行政责任时,仍可因其行为的民事违法性而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违法性,表 现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民 事活动,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时的民事责任,可以是 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可因诉讼、调解或协商而承担此外,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也可三者同时存在如证券欺诈人的行为 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又被行政机关处罚取消证券经营资格,同时对损害承担 赔偿责任应指出的是,不论刑罚中罚金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多寡,都不应 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规范具体化原则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规范具体化是指:1、证券欺 诈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难以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必须在有 关证券立法中专门加以规定;2、各种证券欺诈行为模式的特征各异,归责方式 和赔偿计算也各不相同,不能作统一规定,而宜在具体的行为表现之后规定制裁 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 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两类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并无违约责任,除有少量缔约 过失责任外,主要是侵权责任,并且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民事 责任的追究都有明确的当事人及具体的赔偿金额,而在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赔偿 中,当事人较难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也是抽象和无形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标准和 规则才能判断,故仅适用一般规定难以解决,必须提出具体的操作方案,民事责 任条款才有实际的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程序性和复杂 性,对证券欺诈的四种行为模式的民事责任也不宜作统一规定例如在虚假陈述 的民事责任中规定责任主体的连带赔偿原则就不同于其他证券欺诈行为,这主要 是针对在虚假陈述中,责任主体-•般为多个相互勾结者(除作不实、误导、重大 遗漏陈述的发行上市公司外一般还包括证券承销簡、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 师等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等)的特征而设立,具有相对的特殊性在立法技术上 采取行为表现与民事责任相结合的模式,也是各国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上的 通例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节(c)规定,操纵证券价格者应对 受该行为或交易影响的价格购买或卖出证券的的任何人负赔偿责任第16节(b) 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人6个月内的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归入公司所有第18节(a ) 规定作出误导性陈述之人员应对依据陈述而以被陈述影响之价格买、卖证券的人 员因此种信任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并口各种民事责任承担的诉讼时效也都不尽 相同注: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与实务》,上海 社会科学院1997年版日本《证券交易法》也于16、17、18、24条分别规定 了非注册证券出售、公开说明书虚假或重大遗漏、欠缺、申报注册文件虚假或重 大遗漏及信息公开文件等方面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1988年《证券交易法》 对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了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点面结 合,规定较为完善,値得我国立法加以借鉴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 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采取逐条规定的方式,故民事责任规范的具 体化不仅有利于操作,在整个法律体系上也不失对称和严谨三)交易关系有效性原则通常不合法行为所产生的交易关系被宣布无效, 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中就规定采取欺诈、胁迫 等手段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证券欺诈 所形成的交易(即订立的合同)一律宣布为无效,则并不可行首先,即使就一般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而言,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作为可 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來对待这主要是因为一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要 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往往难以断定;另外某 些欺诈行为尽管对受害方来说造成了损失,但受害方仍可能认为合同对其有利或 考虑到返还成本的问题而不愿宣告合同无效c因而,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