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关交易安全的物权法保护-物权法保护.docx
6页有关交易安全的物权法保护|物权法保护 一、何谓交易安全的保护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市场主体经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络,表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标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 从实践中看这种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很常见:如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又为丙设定抵押权,然后甲和乙的转让协议出现问题,丙的利益怎样保护?又如乙将一部电脑卖给丙.但电脑是甲全部.乙没有对电脑的处分权.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说丙能否取得电脑的全部权.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护.怎样保护?出卖人在商品交易中总是期望不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的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期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以保护全部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寻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假如法律不保护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风险,假如法律保护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和安全.关键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
交易安全关键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即保护动态的安全各国法律设置很多制度模式为预防或降低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如代理制度、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制度等.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物权法的保护是不可替换的wWw.11665.cOm 二、古代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当今世界,含有世界性影响的法系有两个: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均诞生在欧洲,并受两个时期不一样社会结构的法律影响,这两个法律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研究物权制度中交易安全的保护一定要从这两个社会的法律开始罗马法泛指罗马国家的法律罗马法创建和发展出个人主义全部权制度.并建立起绝对保护个人全部权制度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开创了个人本位主义立法之先河在个人主义的观念支配下,罗马社会开始只认可罗马人享受全部权并受法律保护.而其它人,根据其它方法取得物.不被认为拥有完全的全部权,这就是罗马法的“物在呼叫主人”的标准,强调“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和她人”所以,在古罗马,基于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协议而进行的交易.不论其怎样流转,全部权人全部可行使物上追及权,要求财产受让人返还财产这种模式过分重视对全部权人利益的保护,忽略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毫无过失.也避免不了最终遭受取得了的财产被剥夺、不能实现交易目标的危险因此.该种模式不利于稳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伴随日尔曼民族的入侵.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整个欧洲逐步控制在日耳曼民族之下日耳曼民族逐步将自己的法律带到整个欧洲,和原有法相融合而形成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反应日耳曼民族特有的生活方法和理念.即集体生活方法和团体本位思想日耳曼法中“全部和占有没有明确区分.对于物有事实支配者.因此受保护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标准.即前手的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一旦直接占有些人将动产让于第三人.即使是无权让和.全部权人也无权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损失这种模式客观上保护了动态交易安全,满足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对全部权人过于苛刻,而且其不区分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有违交易公正 三、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置、变更和消亡为目标.和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它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物权行为抽象标准(即无因性标准)和分离标准、形式主义标准一起共同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框架抽象标准是指物权变动效力不受原因行为影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便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债务为目标.其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或说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分离标准是指物权行为和其原因相分离.二者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事实;形式主义标准又称公告要件主义标准.是指物权契约必需有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实质上.物权行为是形式和意思的两面一体.换句话说.物权行为是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和交付和登记等公告方法的直接融合基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标准.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对让和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和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行使。
这么.第三人就受到了保护因此物权行为有良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交易安全保护功效成为支撑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主要理由之一 物权行为理论自创建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发了较大争论法国、日本民法采取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在中国法学界也有不一样的声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制订中国物权法的基础思绪》一文中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反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课题组的看法代表了法学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该论断也成为否定物权行为抽象标准的主要理由有看法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即使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标准为代价的在当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告、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闲 研究中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中国也一定程度地认可物权行为的理论.只是文字表述上有所不一样2021年3月16日经过的《中国物权法》第15条要求:“当事人之间签订相关设置、变更、转让和消亡不动产物权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要求或协议另有约定外.自协议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协议效力”该条要求明确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物权法出台之前.中国全部权转移是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基础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混淆.既妨害了交易便捷,又使得它和社会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物权行为理论正顺应了要求交易便捷的社会需求.客观上确实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依据物权行为理论,一旦物权行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买受人就已取得了标的物全部权,她以第三人为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就是一个有权处分.这一点.不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债权行为方面的瑕疵而改变,所以.第三人是否善意就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原因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交易安全功效上起着很主要的作用,物权行为抽象标准造成出卖人的不利被夸大.即使确实存在对出卖人不利的情形.也未见得就有必须避免.因为出卖人的身份角色不是一直不变的但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些绝对化.应该合适修正抽象性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以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调整 四、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些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全部权或其它物权意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标准,以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等全部要求了这一制度。
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在中国最早认可善意取得是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有关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要求》第6条中要求后在1988年最高法院《有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深入明确“在共同共相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些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通常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该维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对其它共有些人的损失.由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要求和传统的善意取得有两点显著的区分:一是不但限于动产范围,对部分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只限于共有些人非法处分共有财产善意取得关键点有三:一是让和人对标的物不享受全部权或没有处分权,不过含有全部权的外观,如因租赁、借用而占有标的物;二是存在一个正当正当交易或买卖.即存在让和人和受让人之间符正当律规则的交易行为;三是受让人不知道让和人没有处分权.但善意的信赖全部权外观受让标的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广泛,既包含动产也包含不动产,原因在于现实中不动产的权利登记并非绝对正确.有可能存在权利虚像的情形.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诚信标准善意取得即能够基于债权关系也能够基于物权关系.充足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全部权人的利益.使二者之间利益的一个平衡安排。
尽管善意的举证有些困难.不过对于善意和恶意的区分就表现出相对物权行为理论较优的地位.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律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制度保护了市场交易中不特定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促进了财产的流通和交易的便捷,实现了社会的整体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