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47628.doc
9页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47628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614(颁布时间)19950614(实施时间)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第五章 事故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保证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具体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五)会同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四区)内的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六)按照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八)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资质的初审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经营和供应燃气的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管理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第六条 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第七条 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或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岛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各县级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进行选址、定点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本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审查同意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通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工程的总概算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和单位投资,经批准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用户应当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燃气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过批准的有关储存、灌装场地、残液回收以及供应站点设备、运输工具等情况的资料,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各县级市的,须经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二)申请人持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经审查合格的,由公安消防监督、劳动部门分别出具同意证明;(三)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青岛市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青岛市燃气自供许可证》(以下简称《自供许可证》)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气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二)使用合格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三)因为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四)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五)不得擅自超出规定的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六)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七)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八)不得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自供许可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验费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停业,应当提前30日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且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在规定的营业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经营、使用合成气化燃料等新的燃气气种的,在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检测、审查合格,并到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使用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进行年检、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审验对年检、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有关许可证件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过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指定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证标志的,禁止销售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海上安全监督、铁路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有关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 要求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工煤气或其他管道燃气的用户,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增装、减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或更名过户的,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箱、器)、铁路专用线、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指定的单位检验、鉴定报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给指定的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严禁倒灌或者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及违反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附近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且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和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第五章 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抢修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且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报告;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警;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属于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出现事故征兆、隐患及发生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公安消防监督和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二)未经过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转供燃气以及涂改、转让燃气使用证的;(三)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四)损坏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六)违反安全使用燃气等有关规定的用户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要求其改正或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三)供应燃气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四)无正当理由降压供应燃气的;(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燃气经营单位前列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二)使用未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自供许可证》而经营、自供燃气的,或超出批准范围经营、自供燃气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四)擅自设置燃气供应点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五)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自供许可证》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至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