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系统食品安全案件查处指南.doc
10页工商系统食品安全案件查处指南 指南涵盖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到的6大类16种违法行为食品经营者其他违法行为(如不正当竞争、发布违法广告、商标侵权等)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本指南未予列举 一、主体资格类 1、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 行为表现:既无食品流通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销售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特别提示: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均有类似规定,此处援引《食品安全法》即可,无须将所有规定全部引用;⑵既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生产必然包括销售)或餐饮服务的行为,工商部门不能援引《食品安全法》查处,但可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⑶此类违法行为经营规模(货值金额)是量罚的依据,因而也是基本事实,调查取证时除了查清“五何”要素外,应该查清货值金额。
2、有证无照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 行为表现: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就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定性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提示:⑴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是工商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责,并无流通领域的限制;⑵《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并非通常说的转致规定,它只是对旧的特别规定的认可,因此除非出现违法行为竞合,并不需要转到其他法规规定上去。
3、有照无证从事食品流通销售经营活动 行为表现:当事人取得了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但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如药品经营企业无证销售保健食品、物流企业无证销售预包装食品等)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具体内容略)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具体内容略) 特别提示:对此类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只管辖流通领域违法行为 二、食品质量类 4、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 行为表现:⑴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⑵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⑶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⑷**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⑸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⑹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⑻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特别提示:⑴列举的行为中如果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就直接认定,不需要检测,如列举的第⑴⑸⑹⑺⑻种和第⑷种的部分行为,只需要及时固定相应证据,直接认定和处罚;⑵致病微生物包括细菌、真菌、病毒等,经检验机构认定某种细菌(如常见的大肠杆菌)或病毒超标,属于致病性微生物超标;⑶菌落总数是用来判定食品被细菌污染程度的指标,菌落总数超标可按致病性微生物超标定性处罚;⑷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上述列举的情形的,可按《产品质量法》定性和处罚 三、食品包装和标签类 5、经营被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行为表现:食品被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无论污染物是否超标)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特别提示: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存在发案难、取证难、定性难的问题⑴一般性市场巡查很难发现食品是否被包装、容器或运输工具污染,因而发案难推荐两种发案渠道:一是根据有关部门认定不能用作食品包装的材料进行专项检查(如塑料包装材料中聚乙烯能用作食品包装容器,聚氯乙烯不能);二是发动知情人举报,如有的当事人将非食用油运输车辆简单清洗就用来运输食用油⑵调查取证应将重点放在包装材料等是否已对食品形成污染⑶实践中遇到此类违法行为但难以取得足够证据定性处理的,可通过抽样送检,转而按食品质量问题定性处理 6、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行为表现:⑴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无标签;⑵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⑶预包装食品标签明示或暗示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⑷食品标签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如生产日期造假);⑸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特别提示:⑴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应按《食品安全法》处理,不按利用商品包装物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罚⑵标签问题是最容易发现的问题,执法人员只要熟练掌握法律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即第42、48、51条规定),就不难发现 四、食品经营行为类 7、不按规定贮存、运输食品 行为表现:⑴食品贮存、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⑵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⑶不按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说明销售预包装食品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特别提示:⑴此项可用来处理将食品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违法行为;⑵本大类中的四种行为均要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能处罚,因此要注意保存市场巡查中发现问题并责令改正的有关证据。
以下不再提示 8、安排患有特定疾病人员接触食品 行为表现:安排患有特定疾病人员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拒不改正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特别提示:⑴只要是患有特定疾病的人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即可认定,难以取得“安排”的证据时可以推定;⑵此行为应限于直接接触食品,在食品经营企业从事其他工作如车辆驾驶、安全保卫、行政管理等工作不构成此违法行为 9、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 行为表现:聘用的员工未取得健康证就从事食品经营,拒不改正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