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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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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探究    摘要:1995年我国成功研制出了第一台心理测试仪,此后测谎技术在我国开始发展,最初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近年来开始应用于民事诉讼本文从测谎技术在我国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情况引入,分析了测谎结论符合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具有作为民事证据的资格,后基于测谎证据本身所具有的的局限性与现实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对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具体探究关键词:测谎技术;民事诉讼;证据资格在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有部分案件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审结的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测谎技术的出现为解决事实真相难辨的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但现阶段测谎技术是否能够作为民事证据应用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如何应用是否应当依法确立起法定证据地位等问题仍旧争议不断一、测谎技术的产生及在我国司法中的应用情况测谎仪出现于十九世纪,最初大多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近年来,测谎技术开始被应用于民事审判,成为作为定案参考的辅助性证据查阅有关资料所下的定义,测谎结论具体是指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测谎技术人员,依照特定的程序与步骤,运用专业的测谎设备,精密记录被测试对象在回答事先设置的与案件相关的问题时所产生的生理参数变化,并用专门性方法对测谎仪记录的图谱参数进行推理、分析,最后所得的对被测试对象陈述内容是否真实作出的判断。

      目前由于学界对于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争论较大,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将测谎结论纳入法定的民事证据范畴但在实务中,测谎证据已经得到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适用,在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定纷止争上取得了良好效果,如到2002年为止,我国在辽宁、上海、江苏等十几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通过测谎案件成功办理案件600余起,其中不乏民事诉讼案件如今已经过去了十几年了,虽然没有具体的数据分析作为支撑,但可以想象随着测谎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适用势必更加广泛但伴随而来的问题是,关于测谎证据的立法始终处于空白状态,使得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适用没有统一规范制约,最终反过来会阻碍测谎技术的适用二、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项材料要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性的要求,测谎结论要在民事诉讼过程得到适用也必须符合这三性要求,即取得证据资格一)客观性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国内对测谎技术持“伪科学”的观点但随着对科学认识的提升以及测谎技术的发展,测谎依靠分析生理参数得出的结论的准确率在不断提升,有80%以上的准确率客观还原当事人在接受测谎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在撒谎。

      从测谎技术层面上看,测谎仪器的准确性、生理参数的科学性以及分析方法的存在科学合理的标准,都表明了测谎结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二)关联性测谎是对当事人在回答与案件有关问题时生理参数的变化进行分析得出的,在与案件事实的有关描述上是否存在撒谎的结论测谎结论直接指向了案件本身,这表明了测谎结论与案件存在着直接关联性三)合法性分析测谎结论证据资格时最复杂的问题是判断测谎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学界内有两种观点,其一是测谎结论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而区别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类,不能简单套用归于其中,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其二是认为测谎结论与鉴定意见都是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由专门的从业人员、专业机构出具的,因此测谎结论可以划归到鉴定意见这一法定的证据种类中去但笔者认为,两方观点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测谎结论与鉴定意见实际上有实质性的区别一方面,鉴定意见鉴定、分析的对象是往往是客观的物,而测谎结论的实验对象则是人,测谎结论的结果较鉴定结论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与波动性;另一方面,鉴定意见的作出在我国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未申请但有必要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但测谎由于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及准确性等方面的局限,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用测谎结论显然容易当事人的不满,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证据种类采取的是列举式,并无兜底条款,那是否意味着列举的证据种类之外的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法律所列举的八种证据种类之间并非完全割裂的,彼此之间存在交叉情形,例如鉴定意见的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书证,由此测谎结论记载于纸上借书证形式表达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也有了法定证据的形式;其次,测谎结论只要取得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未违背法定程序,并经过法庭的举证、质证与认证过程,即应当认定测证据具有合法性三、测谎结论的适用条件探究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有助于快速还原案件事实,且目前技术已经逐渐成熟,准确率已达80%以上,但学界对于将测谎结论应用到民事诉讼中仍存争议,是因为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仍有其不可忽略的局限性,必须加以约束,限制测谎结论适用的方式与条件一)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局限性1.测谎技术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虽然已经达到了较高的准确度,但都还是在实验室层面到了实践应用中,由于目前专业的测谎机构较少,专业测谎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测谎技术实际存在无法准确发挥其测谎功能甚至是干扰公正审判的可能性。

      2.测谎时依据的是当事人真实的生理数值变化作出的判断,一般情况下无法由当事人控制因此在面对测谎人员的提问时,当事人处于被动状态,提问的问题若与案件事实无关则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3.测谎技术应用到诉讼中会对原有的民事证据制度产生强烈冲击在民事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测谎技术可以大面积应用到民事诉讼过程时,一切案件事实都能依据当事人的测谎结果还原,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无法发挥重要作用况且,测谎结论无法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一旦测谎结论出现错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性、权威性都会有巨大冲击4.民事诉讼法由其本身的价值追求,即程序正义虽然测谎技术的应用可以尽可能地追求事实真相,但无限度地追求事实真相并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还是定纷止争,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因此有论文中提到,“发现真实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秩序性,实在是一种‘饮鸩止渴’的方法二)测谎结论的适用条件1.测谎需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能强制进行由于目前测谎技术的局限性,进行测谎仍然有一定的风险,若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可以视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约”,表明了双方都接受测谎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因而有了约定的效力,不论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受其约束。

      由于目前立法的空白,法律上没有明确确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若无双方合意,测谎结论对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单方的测谎不宜作为证据使用2.由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测谎机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依赖于测谎机构的技术水平,设备先进程度以及测谎人员的专业性,当事人选定的测谎机构有可能不具有符合审判要求的资质,由居中裁断的人民法院决定测谎机构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3.测谎的前提须为事实真伪不明当案件事实已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和还原,一方面,测谎结论的波动性可能会干扰案件事实的审判;另一方面较高的测谎费用也会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负担4.测谎结论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因为测谎结论无法保证绝对正确,且现行法没有直接确定作为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因而测谎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或是为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重要证据作辅助证明四、结论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适用趋势在不断扩大,但目前有关测谎证据的立法却无进展将测谎技术应用到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可扭转的趋势,要使测谎技术发挥最大的作用,促进民事审判的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规范测谎机构的设立、测谎人员资质的取得以及测谎结论作为证据适用的规定,避免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过度滥用导致的错误审判。

      参考文献[1]黄清山.论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D].西南政法大学,2014.[2]刘明洋.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D].上海交通大学,2012.[3]潘志玉.论测谎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J].政法论丛,2012(06):109-114.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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