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doc
16页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2号)(相关资料:行政法规4篇部门规章95篇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03篇案例1篇裁判文书127篇相关论文44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通则》,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贷款通则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贷款种类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第四章 借款人第五章 贷款人第六章 贷款程序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第九条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第十一章 罚则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相关资料:裁判文书3篇) 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相关资料:裁判文书5篇相关论文4篇) 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相关论文2篇)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相关资料:部门规章4篇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相关资料:裁判文书5篇) 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相关资料:部门规章2篇裁判文书7篇)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相关资料:相关论文2篇)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裁判文书3篇相关论文1篇)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裁判文书8篇)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的,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裁判文书2篇相关论文3篇)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