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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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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规制 黄文胜(南安市人民法院;南安 362300)[摘要] 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起源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对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同样情况在赔与不赔之间游移不定本文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以及从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进行分析,最后提出我国应如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制度进行规范的思考[关键词] 规范模式;差别性保护;选择性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在国外被喻为侵权法中的“戈耳迪难结”,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其概念看似抽象,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但由于现实的种种原因,纯粹经济损失长期被排除在赔偿制度之外作为处于法律救济边缘的损失类型,对其解决方式如何,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未来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走向因此,通过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来推动中国侵权责任法诸多基本问题的深入研究,既有迫切的需要又具有重要的意义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及特征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纯粹经济上损失(pure economic loss),也称为纯粹财产损害,虽然各国都在使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名词,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差异。

      《瑞典赔偿法》第2条直接规定:“根据本法,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其他国家仅在学说著作判例中有所提及,冯·巴尔提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1]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系是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或财产损失[2] 纯粹经济损失通常与两个主要的因素相关联: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综上,可以简单的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指受害人因他人对其人身权或者有体财产权以外的无形的经济利益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纯经济上损失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它并非基于被害人所享有的某项具体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它是加害行为在受害人处所直接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后间接引起的损失,在纯粹经济损失中,受损主体可以是直接(第一)受害人,也可能是次级(第二)受害人。

      典型的案例诸如电缆案,因工人过失挖断电缆,因迟迟无法修复而导致工厂停工、工人失业在这一系列的后果里,工人的行为只是直接损害了电缆,厂主或者工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虽未受到直接侵害,却因此停工或者失业,由此发生的损失则通常被称为纯粹经济损失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1.不确定性纯粹经济损失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即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主要包括营业竞争、引诱违约、制造销售有缺陷商品、专门职业者提供不实资讯或不良服务等,间接侵害主要包括侵害某人人身或某人之物导致第三人受有经济损失由以上可知,纯粹经济损失的特点在于其“不确定性”,其不确定主要指人的不确定及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卡多佐法官所称,“纯粹经济损失是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在侵权行为中,如果加害人是以侵害他人的故意,例如甲故意侵害乙的人身健康使乙取消其主持的晚会,那么甲应该对乙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其加害行为是出于故意且侵害的对象及范围是可以预见的但是,如果因过失侵害他人的经济利益,如甲因过失在公路上撞到他人致使交通堵塞,受困之人有的不能如期交货、有的不能准时营业、有的不能参加考试,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及损害范围都具有不确定性,加害人应在某种情况下就这些纯粹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难题。

      2.独立性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的侵害但是,这种独立性是概念上的截取,如果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是不符合实际状况,其独立性是指与受害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没有关联,但不是说与任何人身或者财产没有关联例如某人因遭受重大人身伤害被迫躺在医院长达两个月,在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其夫拥有并经营一家商店,由于要照顾妻子,生意被迫停止,对于生意关闭期间的收入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3.直接性纯粹经济损失是加害行为在受害人处直接导致的后果,而不是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后间接引起的损失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直接性”并非是因果关系上的直接性,而是针对某个受害人而言其所受损失和加害行为在作用方式上的直接性,即考察二者之间是否介入其他受损害的客体[3]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如果还有一个“受到损害的利益”即受害人的利益,那么由该利益又引起的经济上的损失就不是纯粹经济损失,而是一种间接的损失,反之,如果“受到损害的利益”是他人的利益,那么由该利益又引起的经济上的损失就是指纯粹经济损失。

      最能说明这一特点的典型情况是反射损害,所谓反射损害,谓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之损害[4]例如债务人遭受车祸,债权人之债权因之而变为无着落;某公司的总经理,因他人之不法原因而受伤住院,导致公司经营受到影响而赢利下降;又如某儿童因为其父亲被人打伤致残而影响生计这些例子中,债务人、总经理、父亲是第一顺序的受害人,债权人、公司、儿童是第二顺序的受害人其特征为:其一,第一、第二顺序的受害人均受有损害;其二,第二顺序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第一顺序受害人所受损害反射到其身上的结果从因果关系角度而言,因为损害是反射的,故肯定不是直接的;但是,就反射损害的受害人而言,由于其经济损失并非绝对权受到侵害的结果,故侵害行为与经济损失间并未介入其他客体,因此在作用方式上就是直接的二、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在比较法上主要有法国、德国及英国三种基本规范模式 1.法国的概括保护的开放模式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对受保护的法益未设限制,包括权利和利益。

      因此,法官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只须考虑三个因素:过错、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在法国,在满足过失要件之前提下,法院在决定是否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给予保护时,通常要考虑损害的两个重要属性:确定性与直接性损害应具有可确定性,对今天的法国而言,损害的确定性已被拓宽,只要具备足够的可能性,就可认定损害具有确定性,尤其是对不易于确定的纯粹经济上损失,为了给予被害人适当的保护,法国最高法院提出了著名的“机会损失理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获取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的剥夺,因为获得利益的机会代表着受害人的财富,在其财产中,已经具有了一种可以根据可能性予以计算和确定的价值损害应具有直接性,这应把它纳入因果关系理论中来理解,法国实务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还是有所限制的,主要是就过错采不同的认定基准, 尤其是运用因果关系,即纯粹经济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请求赔偿但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因为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纯逻辑性的东西,而是夹杂了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的具有主观价值判断因素的构成要件,直接性的认定因此其实也并非一个可根据事件在时间或空间上具有连接关系就可直观地加以判别的活动 2.德国区别法益保护的保守模式。

      德国民法在制定时曾想参考《法国民法》的立法例,凡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后来以其过于抽象,不利于法律适用,乃在制定时创设了“侵害权利”、“违背保护他人法律”、“故意悖于善良风俗”三个小的概括条款(《德国民法》第823条、第826条),其特点在于以不同的要件,对法益作区别性的保护,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则仅限于违背保护他人法律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致使别人发生损害时始得请求赔偿,这属于保守型的规范模式对纯经济上利益的过失侵害,德国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为克服过于严格的侵权行为规则,加强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在实务上,一方面,德国法院特创设所谓的营业权,认为就已设立及实施的营业,应承认存有一种得被侵害的权利,德国实务上创设的营业权,即所谓的“框架权”,具有概括条款的性质关于营业权的侵害行为要件及保护范畴,德国联邦法院侵害直接性理论,而以企业关联性作为判断标准所谓企业关联性侵害,是指其侵害是针对企业本身,不包括与企业本身可以分离的权利和法益企业侵害关联性的要件旨在合理控制因过失侵害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功能,但其概念颇为抽象,造成界限上的困难德国通说认为,其因营业权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具有补助性的性质,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应不适用之。

      另一方面,适用合同法上具有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或创设新的合同关系,譬如,在过失虚假陈述案件中,德国判例学说均认为,可因第三人之间的信赖而成立合同关系,从而发生不完全给付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3.英国实用型的限制保护模式英国法传统上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主要是合同法所关注的问题,它仅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侵权法为据得到赔偿,这种例外通常限于损失是由故意行为造成直到1964年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Hedley Heller案,英国对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保护规则才建立起来,对过失侵权行为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负有注意义务,英国法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在法律规制上相当苛刻的,在实务上,英国法院基本上是采取过失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排除原则,主要理由是:第一,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第二,水闸理论,即对请求赔偿者的人数进行控制值得指出的是在1964年的Hedley Byrne案,英国贵族院认为,银行对特定人提供关于客户信用的不实信息,致其投资而遭受损失时,因当事人间具有特殊信赖关系,应成立违反注意义务而负侵权责任1990年的Capron案,涉及会计师的法定年度审计查账报告,因内容不正确,致第三人遭受投资损失时应否赔偿的问题。

      英国贵族法院认为,在当事人间需有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会计师须明知或应知其年度查账报告将传达于某个人或可确定群体的成员,原告可能基于其信赖而决定是否从事某种特殊交易,始发生注意义务而得成立过失侵权责任这两个判例确立了英国法上过失纯粹经济损失得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则,即此项损失须能够预见,请求人与被告之间须有密切关系,得公平、合理使被告负有注意义务,此原则旨在提供一个控制水闸机制三、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保护(一)我国现行法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者一般认为该款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民法通则》立法之初虽然不可能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但该款规定也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因此,如果要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整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那么该款规定可以接纳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加诸于受害人整体财产的损失,可以理解为侵害他人的财产。

        2.其它现行法对相关类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   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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