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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公益诉讼下强制拆除行为的检察监督与关于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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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8781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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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浅谈行政公益诉讼下强制拆除行为的检察监督与关于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浅谈行政公益诉讼下强制拆除行为的检察监督一、问题的提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和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都明确指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督促起诉、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至此,行政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立。而强制拆除行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中典型的行为,检察院对此进行检察监督具有现实上的可行性与优越性。(一)调研情况*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东等13个省(区、市)就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公益诉讼试点,从此确立人民检察院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这也是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检察监督的开始。本文以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为调研对象,对检察机关的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进行实地调研,在调研中发现*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观光农业园的环评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观光农业园中违建,变相占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造成国家和公共利益

      2、造成损害。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对此有权进行行政检察监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在这一类案件中,责任主体的认定、行政检察监督权授权不充分等影响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以下具体分析检察机关在这一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二)行政公益诉讼下强制拆除行为的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一般来说,行政机关按照本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他具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即可,但是,有法可依并不等于能够执行好法律。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案件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1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为的监督者,能够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是,检察机关在此过程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1.责任主体不明确在行政强制法中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拆除权。但是,对于该条存在两种相反理

      3、解,一是认为任何有权做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机关,仅根据该条规定就可以享有强制拆除执行权;反对观点认为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13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单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拆除。2在实践中,强制拆除权根据第二种观点确定,具体的强制拆除主体在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分别确定。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规定了三个主体:城乡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责成的各个主管部门。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强制拆除主体是法院。该法第83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检察院在实施检察监督时,需要对强制拆除主体进行明确之后,才能追责。但是因适用法律上的不同导致强制拆除主体的不同,因此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对认定责任主体上必须准确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就是检察工作的一大障碍。2.行政公益诉讼下强制拆除行为中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无论是在哪个法律中,“公共利益”都能一直如影相随,但是对于公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4、,行政法中亦是如此。在当前推进的公益诉讼中,也使用“公共利益”这一词,“公共利益”是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标准。但由于公共利益中利益主体和利益内容的双重不确定性,使得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面临着公益认定的难题。在强制拆除行为中的表现也很明显,检察院很难判断强制拆除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利益;而检察院认为侵害公共利益,但法院不认为侵犯公共利益而不予立案。这些问题的存在限制着在强制拆除行为中行政公益诉讼的推进。3.缺乏刚性手段检察机关在开展检察监督工作时,所采取的手段不具有强制性,影响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当前,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强制拆除行为时,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所采取的调查手段、发出的检察建议等不具有强制性,导致行政机关的不重视,检察机关的工作也难以进行。而最有利的手段就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是在行政公益诉讼启动及开展过程中,检察机关所采取的手段大多是调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卷宗、询问相关人员等,然而这些方式既无强制保障也无救济方式,仅仅靠行政机关的配合,限制了检察机关开展检察监督的工作。二、行政公益诉讼下强制拆除行为监督上的困境的原因分析(一)强制拆除行为中行为主体的多样化强制拆

      5、除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之例外的制度,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规定之外,一般都需申请法院执行。4但是,无论谁有权进行强制执行,前提在于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定职责。比如:法院执行的强制拆除行为,前提在于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所有人作出限期强制拆除决定,当事人不予拆除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不申请执行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检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监督。而且行政强制法中已经明确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行为中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相分离,但是两者之间在程序上的主体相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主体与作出基础行为的主体相联系。所以必须明确行政机关的基础行为的主体,进而才能找出其申请执行或者自己执行的主体。强制拆除行为中的基础行为则是限期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与城乡规划法中,这两部法律对适用对象的不同导致规定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所以,就必须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基础行为。从适用对象上来看,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目的各有不同,由此决定了适用范围及对象的不同,土地管理法施行的目的是

      6、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土地管理法的适用范围围绕土地的利用和保护而展开,针对的对象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包括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建设行为、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行为;城乡规划法施行的目的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因此其适用范围是城乡规划管理,根据该法作出的限期拆违决定针对的是违反建筑规划的违法建造行为。5明确了限期强制拆除违建的适用对象后,促使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中正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也能够根据适用对象找出职权主体。限期拆除违建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同时导致作出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具有土地管理职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建的主体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限期拆除违建决定的行政机关则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要注意的是,城乡规划法还规定了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建决定。所以城乡规划法中涉及的主体就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及城

      7、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法中第83条规定了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适用土地管理法作出限期拆除违建决定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那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则是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在认定强制拆除案件的主体时,认为适用土地管理法追究责任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法则比较特殊,上述已经讲了它涉及三个主体,这三个主体的分工不同。各级政府的城乡规划部门是作出限期拆除违建决定这一基础行为的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实施并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其责成行为属于对基础行为的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应当是行政强制法第37条所指的强制执行决定,不能将其简单视为上下级机关的内部指令或内部审批等管理行为;被责成的各个主管部门在执行阶段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采取有关拆除措施,不具有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行为能力。6所以,检察机关必须认定清楚到底属于强制拆除中的哪个环节,追究责任的主体则是不同,如若是未作出限期拆除违建决定,则追究的主体是各级政府的城乡规划部门或者乡、镇级人民政府;但做出限期拆除违建决定之后,未能强制执行的则追究县级以上地方人

      8、民政府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城乡规划法中对于主体的确定至关重要,明确强制拆除程序中每个程序及所实施的主体,才能准确的开展公益诉讼活动,行使好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二)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与法学中的难题“公共利益”的界定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公共利益具有普罗米修斯的面孔,内涵与外延很难把握。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通过国家立法将其文字化,之后又借助法院和法官在个案中所涉及公益考量予以最后决定。2017 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该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所显示出的是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侵犯公共利益后,能够

      9、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是除了法条明确的这几个领域中的公共利益,“等”的作用发挥有限,当下将行政公益诉讼限制在一个狭小领域的公共利益,这是否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更要注意的是,在这些领域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都会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究竟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侵犯多少人才属于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些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就要检察官、法官在个案中所涉及公益考量予以确定,但是这种考量又对适用上的不统一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不确定导致在强制拆除行为中公共利益确定上的灵活运用,在强制拆除行为中,只有强制拆除行为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公共利益后才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是对某些拆除行为侵害的其他领域公共利益的行为很难确定。进一步来说,强制拆除行为中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否属于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不确定,将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以普遍性的规则确定下来,才能达到适用上的统一性。3.调查权制度不健全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时,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为了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但是当下的规定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3条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而且,检察机关不具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权,委托专业鉴定成本高昂、调查取证缺乏程序规范等因素,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实效。7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实地勘察过程、查阅或复制案卷材料等工作中,行政机关不配合、拖延等情况经常发生,而检察机关无强制权,所以导致检察机关的调查很难进行。在强制拆除行为中的调查权因无强制措施的保障,导致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大多采取沟通协商的方法,这种方式既浪费了人力、物力,也使案件的进展程度很难保障。因此,检察机关调查权制度关乎在强制拆除行为中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建立健全调查权制度,可以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手段更具有刚性。三、充分保障强制拆除行为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一)正确适用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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