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辨上
27页1、无权处分辨(上) 作者: 日期:无权处分辨(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效果意思/自始不能/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处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买卖等。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均存疑问。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第51条同第52条、第54条的衔接平滑,与第150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协调。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限于有偿合同场合为宜。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在受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 1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
2、法的统一适用。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如果所设计的方案在功能上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相当或者相差无几,仍把该条批评得一无是处,其理由就不充分,其态度亦不可取。因合同法实施不久,宜按解释论对其第51条解释,即使该条规定果真有缺陷,也宜通过解释加以消除,以有助于法律的妥当适用。在这方面,郑玉波教授在解释中国台湾民法典第237条所谓“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
3、给付”时所遵循的思维原则及方法, 2为我们做出了表率。有鉴于此,本文所言基本上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而发,当然,出于内容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亦有立法论的考虑。二、合同法第51条的文义解释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所以,着手解释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 3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宜先从其文义开始,因争点在于该条所谓“处分”究竟是指物权行为抑或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故确定该条的含义就必须探求“处分”的含义与性质。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后者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狭义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4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 5基本上是指狭义的处分。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的立法例,也承认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例如,中国台湾民法典第819条第2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
4、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此处所谓“处分”,应从广义,包括负担行为在内,故私卖共有物,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属效力未定,自得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认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 6若该物为动产,即使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善意受让的第三人仍取得其权利。 7既然债权行为 8亦属于处分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又未明文将处分界定为物权行为,那么把该条所谓处分仅仅解释为物权行为就显得武断。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民法解释学的规则,欲明了“处分”的含义,可以求助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等,尤其是目的解释。就合同法的体系而言,因该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故若把第51条规定的效力未定解释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显然使整个合同法的体系出现裂痕。此其一。若把第51条的规定解释为买卖等合同有效,虽然可使该条与第150条等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衔接得更为平滑,但却同第54条乃至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可以撤销乃至无效配合不妙。所以,那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第51条所谓效力未定应将买卖等合同排除,买卖等合同有效的结论, 9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体系解释,而是“局部解释”,舍去了不利于自己观点的法律规定,只抓有利于己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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