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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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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 主体79(1990)年12月15日 通过 最高人民会议常委会政令第6号 主体93(2004)年 4月29日通过 最高人民会议 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432号 修正补充 目录 第一章 刑法的基本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犯罪 第二节 刑罚 .主体79(1990)年12月15日 通过 最高人民会议常委会政令第6号主体93(2004)年 4月29日通过 最高人民会议 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432号 修正补充 目录 第一章 刑法的基本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犯罪 第二节 刑罚 第三章 判国、判民族罪 第一节 判国罪 第二节 判民族罪 第三节 对判国及判民族犯罪的隐瞒罪、不申报罪、放任罪 第四章 侵害国防管理秩序罪 第五章 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罪 第一节 侵害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罪 第二节 侵害经济秩序管理罪 第三节 侵害国土管理及环境保护秩序罪 第四节 侵害劳动行政秩序罪 第六章 侵害社会主义文化罪 第七章 侵害一般行政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侵害一般行政秩序罪 第二节 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 第八章 侵害社会主义共同生活秩序罪 第九章 侵害公民的生命财产罪 第一节 侵害

      2、生命、健康、人格罪 第二节 侵害个人所有罪第一章 刑法的基本 第一条 (刑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校正对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刑罚制度,保卫国家主权与社会主义制度并贡献于保障人民自主、创作生活。 第二条 (对犯罪分子的处理原则) 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处理上坚定坚持劳动阶级原则,以社会教养为主并配合法律制裁。 第三条 (预先防止犯罪的原则) 国家希望全体公民尊重法律严守法律,积极参加与犯罪的斗争并预先防止犯罪。 第四条 (对判国、判民族人员的处理原则) 对判国、判民族的人员只要积极为祖国统一做贡献,国家不问过去,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自首人员的处理原则) 已犯罪的人员,只要诚心的诚认错误并自首,给予宽大处理。 第六条 (只对刑法上规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国家只对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适用刑罚的原则) 国家视犯罪的严重性及考虑犯罪人员的改造程度,使用适当的刑罚。 第八条 (刑法的对人及空间的原则) 此刑法适用于已犯罪的共和国公民。对共社国领域外犯罪的公民也适用本刑法。 对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其它国家公民也适用本刑法,但对于具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

      3、员按当时的外交程序解决。 对于在国外反对共和国,侵害共和国公民的外国公民也适用本刑法。 第九条 (时差上的所及、不所及) 对犯罪人员适用犯罪当时的刑法,如现在的刑法对以前的刑法上视为犯罪的行为视为不是犯罪或是降底刑罚的适用现在的刑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犯罪 第十条 (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指故意或因过失而侵害国家主权和法律秩序,且达到能给与刑罚的危险行为。 第十一条 (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只对犯罪当时年龄达到14岁以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处犯社会危险行为人员的处理) 慢性精神病,间断性精神病患者因无法辨别自己行为或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行使了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对此不追究刑事责任,但适用医疗处罚。 醉酒犯罪人员不适用前项。 第十三条 (对精神病状态下的犯罪人员的处理) 在正常状态下犯罪的人员,检查、预审、审判过程中患上精神病时,对其适用医疗处罚,回复以后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 处犯了本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没有社会危险且非常轻微没有处罚的必要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正当防卫) 处犯了本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4、,但其行为是为防止对国家及社会、他人或自身的犯罪行为,且没有过分超过防卫程度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紧急避难) 外犯了本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回避危险只有一条路,且结果造成的损失比保护的利益微小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害者事前要求基础上的加害者的刑事责任) 被害者事前要求的基础上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人员,只对构成社会危险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针对家族、亲戚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家族、亲戚构成犯罪的只要被害者要求宽容时,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重度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不适用前项。 第十九条 (对犯罪企图和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对犯罪企图和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根据罪行的危险性、罪行的实行程度、未实施罪行的原因来确定。 犯罪企图和犯罪未遂,适用已成犯罪同样的条款。 犯罪企图和犯罪未遂的处罚轻于已成犯罪的处罚。 第二十条 (自行终止犯罪的刑事责任) 虽有犯罪企图或犯罪实施中完全自行终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实施的罪行已达到较重的犯罪特征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共同犯罪中对主谋和从犯的刑事责任) 对犯罪组织中的主谋和从犯,根据其组

      5、织的犯罪目的的适用条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主谋重判。 第二十二条 (共同犯罪中对挑唆者和帮助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不是犯罪组织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挑唆者和帮助犯罪者适用与实施犯罪者同样的条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挑唆者的刑事责任比实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同样或更重,帮助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比实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同样或相对较轻。 第二十三条 (犯了特殊性犯罪的共犯的刑事责任) 犯了特殊性犯罪的实施者与没有特殊性的人员共谋犯罪时,没有特殊性的犯罪实施者、挑唆者、帮助犯罪者也按共同犯罪实施者、挑唆者、帮助犯罪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隐藏罪的刑事责任) 犯罪的当时没有参与,犯罪实施以后隐藏犯罪分子或犯罪痕迹的人员,只按照本法的规定内容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申报罪的刑事责任) 对犯罪的实施准备、实施过程,虽知情却没有向相关机构申报的人员,只按照本法的规定内容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放任罪的刑事责任) 有能力阻止紧急事态或可以想对策的情况下,放任而引起严重后果的人员,只按照本法的规定内容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刑罚 第二十七条 (刑罚的种类) 刑罚有下列的种类。 1、死刑 2、

      6、无期劳动教养 3、有期劳动教养 4、劳动锻炼 5、剥夺选举权 6、没收财产 7、剥夺资格 8、中止资格 第二十八条 (基本刑罚与附加刑罚) 死刑、无期劳动教养、有期劳动教养、劳动锻炼属于基本刑法。 剥夺选举权、没收财产、剥夺资格、中止资格属于附加刑法。 第二十九条 (死刑) 死刑,用剥夺罪犯肉体生命的方法来执行。 犯罪当时未达到18岁者,不能判死刑,对怀孕的女性,不能执行死刑。 第三十条 (无期劳动教养、有期劳动教养) 无期劳动教养,用把罪犯关在教化所进行劳动的方法来执行。 执行无期劳动教养、有期劳动教养期间,中止公民的基本权利。 有期劳动教养期间是1年至15年。合并罪行或合算时有期劳动教养期间也能多过15年。 罪犯被拘留1日计算为有期劳动教养期间1日。 第三十一条 (劳动锻炼) 劳动锻炼,用把罪犯送到一定场所进行劳动的方法来执行。 劳动锻炼执行期间,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劳动锻炼执行期间是6个月至2年。合并罪行或合算时劳动锻炼期间也能多过2年。 罪犯拘留1日计算为劳动锻炼期间2日。 第三十二条 (剥夺选举权) 剥夺选举权,用在一段时间里剥夺判国判民族罪犯的选举权的方法来执行。 法院审

      7、理判国判民族案件时,也应审理剥夺选举权问题。 剥夺选举权的期间不能超过5年,从有期劳动教养的执行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用把判为有罪的罪犯的财产移交给国家的方法来执行。应把保障最底生活用的粮食、日常用品、钱留给罪犯家属。 第三十四条 (取消没收财产及消案时的财产补偿) 取消没收财产或消案时应把没收的财产返还。不能以现货返还时按实际货物价返还现金。 第三十五条 (被没收财产人员的债务处理) 被没收财产的人员,在用财产但保处罚以前负的债务,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没收的财产中偿还,但在用财产但保处罚以后负的债务,不能用没收的财产给偿还。 第三十六条 (剥夺资格) 剥夺资格,用完全剥夺被判为有罪的罪犯的一定资格的方法来执行。 法院在利用一定资格犯罪的案件审理中,应审理剥夺资格问题。 第三十七条 (中止资格) 中止资格,用一段期间内剥夺判为有罪的罪犯的一定资格的方法来执行。 法院在利用一定资格犯罪的案件审理中,应审理中止资格问题。 中止资格期间不能超过3年,从有期劳动教养、劳动锻炼执行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刑罚的量定) 刑罚的量定应根据犯罪的性质、目的、动机、

      8、手段、方法、实施程度、共谋关系、罪犯的改造程度等,应以刑法的限度为准。 第三十九条 (刑罚量定上重判的条件) 刑罚的量定上重判的条件如下。 1,主动犯罪的 2,多次或共谋犯罪的 3,使用残忍的手段和方法犯罪的 4,针对被自己保护的或职务上是下级的人员实施犯罪的 5,利用战时或灾害时实施犯罪的 第四十条 (刑罚量定上轻判的条件) 刑罚的量定上轻判的条件如下。 1,被动犯罪的 2,第一次犯罪的 3,受强烈精神刺激犯罪的 4,未成年人犯罪的 5,超过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的限度的 6,自首的 7,立过许多功劳的犯罪的 8,把掠取或破坏的财产主动补偿的,或是主动回复原样的 9,被害者有错误的 第四十一条 (刑罚的加减范围) 刑罚量定上有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条件时,在适当刑法的一半范围之内可以加重或减轻。此时可以比适当条例的最高或最低限度或高或低。 第四十二条 (可以比刑罚最低限度低的情况) 法院有比适当条例的最低限度还能低的特殊情况时,可以判得比最低限度还能低。 第四十三条 (犯罪的合并条件) 一个罪犯所犯的各种罪行中每一项都可以独立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合并,但各种罪行结合成一项犯罪或是一项犯罪是另一项

      9、犯罪的必要前提时不能合并。 第四十四条 (犯罪合并时的刑罚量定) 合并审理一个罪犯的各种形态的犯罪时应按每一项罪名量定刑罚以后在判的最重的条例的刑罚上合并别的条例刑罚的一半左右。此时适用于犯罪合并的附加刑罚与基本刑罚一并适用。 判决的宣告用此条款。 第四十五条 (不同种类的刑罚期间计算) 把不同种类的刑法期间量定为一个刑法期间时以最重的制裁为主要刑罚期间,劳动锻炼期间的2天计算为有期劳动教养期间的1天。 第四十六条 (对刑罚执行结束以前犯罪者和隐瞒犯罪者的刑罚量定) 被判为有罪的罪犯已判决后在刑罚执行结束以前再犯新罪或对隐瞒犯罪的量定刑罚以后合并在余下的刑期里。 第四十七条 (以上、以下的解释) 本刑法上所规定的指定刑期的以上、以下包括指定的数字。刑罚期间根据所犯罪行的危险程度可以按年度,也可以按个月量定。 第四十八条 (刑罚执行期间的计算) 刑罚执行期间的计算从罪犯被拘留之日起计算到刑期结束之日为止。拘留期间的刑罚执行日期的计算依照本法三十条和三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社会教养处罚) 未成年人犯罪或成人犯罪的从他的可改造性、所犯之罪的危险程度来讲,可以使用社会教养的方法也能改造的就给社会教养处罚。 第五十条 (被判社会教养的罪犯再次犯罪的刑罚量定) 被判社会教养的罪犯在有效的刑期内再犯新罪时,量定社会教养的全部或部分,再加上因新罪量定的刑罚。 第五十一条 (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期间) 被判五年以下劳动教养的罪犯根据可改造性程度、所犯之罪的危险程度,认为没有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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