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案例介绍】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 津贴。1999年 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 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炒货厂生产 2万公 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 元,总价款10 万元。交货时间为1999 年11月 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 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不久, 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 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 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几种观点】1、江某作为果品公司的工会干部与炒货厂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公司的 公章,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果品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 然,果品公司也可以依法追究江某的相应责任。2、江某未经果品公司授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狭义无效代理,且事
2、后又未经果品 公司追认,故该合同无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江某承担。【评析意见】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发生无 权代理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之 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之间 虽然存在代理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人权限;三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 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曾经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发生时,代理关系已经 终止。代理人签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须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并在代理 权限范围内和有效期内进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 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统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 民事行为,它介于无效民事行为和有效民事行为之间,有效和无效处于不确定状 态,可以因为行为完成之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丧失法律效力,也可以因为行 为完成之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及其后果归属情况,将其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所谓狭 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是相对第三人确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
3、 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相对与表见代理而言,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 (1)行为人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代理权,也没有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2)行 为人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3)第三人为善意无过失;(4)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 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5)行为人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由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并不一定都不利于被代理人,因此各国法律对狭义无权代理并 不禁止。我国合同法第48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 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 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狭义 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表现为:首先,无权代理行为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便可成为自始有效的行为。无权代理经过 被代理人追认,其结果就等于被代理人事后授予了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致使原来的无权代 理变为有权代理,这样,被代理人就要对其已经追认的原来的无权代理行为承
4、担民事责任。 追认的形式既可为明示,也可为暗示,追认的意思表示可向行为人为之,也可向第三人为之 或公告为之。被代理人如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行为转移合同利益,应推定其追认代理 权。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对人可以撤销与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 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也即第三人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催告权和撤销权。所谓“催告权”指对于 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追 认前,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 权作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所谓“撤销权”是指被代理人追认前,第三人还应享有撤销其 意思表示的权利。相对人在行使催告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催告权行使时,无权代理 行为尚未被被代理人追认;(2)催告应要求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答复,如果被代理人超过一 个月仍不答复的,视为被代理人已经拒绝追认代理行为,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3)催告应向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再次,.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第三人也不撤销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则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这种情况,即导致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所谓代理行为始终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自 该行为实施之时起就不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这 样,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所谓代理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的责任包括两方 面,即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本案中,江某虽是果品公司工会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这种情况 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代理权。但江 某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显然是狭义无权 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江某以果品公司名义与炒货厂签 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炒货厂的损失,因 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 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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