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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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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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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氯碱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 则5第二章 设计管理6第一节 选址6第二节 总平面布置7第三节 建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极限8第五节 厂房和仓库的安全疏散10第六节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11第七节 生产装置防火间距12第八节 可燃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12第九节 消防车道14第十节 建筑构造14第十一节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15第十二节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17第三章 生产管理18第一节 一般要求18第二节 电解工序19第三节 整流工序23第四节 氢气输送及处理工序24第五节 氯气干燥、液化及充装工序25第六节 液氯使用的安全要求29第七节 盐酸工序33第四章 设备管理34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34第二节 建筑防雷35第三节 管线布置38第四节 电气安全38第五节 防静电41第六节 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41第七节 起重设备42第八节 厂内车辆43第九节 强检设施43第十节 场地排水45第五章 作业安全45第一节 电气作业46第二节 拆除作业47第三节 动火作业48第四节 受限空间作业49第五节 高处作业50第六节 起重吊装作业51第七节 动土作业51第八节 盲板抽堵作业52

      2、第九节 设备检修作业53第十节 断路作业55第十一节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作业55第六章 职业危害和健康监护56第七章 安全管理58第一节 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58第二节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59第三节 教育培训60第四节 安全投入61第五节 日常管理62第六节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65第八章 附 则6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氯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规范氯碱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氯碱生产企业。本规范主要涵盖盐水、电解、氯氢输送、盐酸生产、液氯的生产、储存和使用,以及主要的公用工程。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氯碱生产、储存项目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获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后方可设计、施工建设和投入生产,现有氯碱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第四条 氯碱企业应认真落实“

      3、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不断提高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第五条 氯碱企业应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六条 氯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第七条 氯碱企业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第八条 氯碱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 氯碱企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提高防治职业病水平,防止职业病的发生。第十条 氯碱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第二章 设计管理第一节 选址第十一条 氯碱企业厂址选择应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选定技术可靠、经济合理、交通方便、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方案。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

      4、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氯碱生产装置。第十三条 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厂址必须考虑当地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第十四条 厂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飓风、雷暴、沙暴等气象危害,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线、重要的供水水源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等地段和地区。第十五条 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第十六条 氯碱企业产生有害因素的部门边界距离至居民区边界的最小距离应符合氯碱厂(电解法制碱)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712000)的要求。第十七条 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设施;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4车站、码头(按

      5、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第二节 总平面布置第十八条 氯碱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在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联合多层布置;2功能分区内各项设施的布置,应紧凑、合理;功能分区内部和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的通道和宽度;3应结合当地气象条件,使建筑物具有良好的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4总平面布置应防止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强烈振动和高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危害。第十九条 氯碱企业的动力公用设施的布置,宜位于负荷中心,或靠近主要用户:1总降压变电所应靠近厂区边缘地势较高地段,避免布置在多尘、有腐蚀气体和有水雾的场所,并位于多尘、有腐蚀性气体场所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和有水雾场所冬季盛行风向的上风侧。2循环水设施的布置宜位于所服务的生产设施附近,并能使回水具有自流条件,或能减少扬程的地段;循环水冷却塔应与

      6、总变电所、道路、铁路和各种建构筑物保持规定距离。3污水处理场、大型物料堆场、仓库区应分别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地带。第二十条 厂区面积大于5万m2的氯碱企业应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出入口宜设在不同的方位,大型氯碱企业的人流和货运宜明确分开。第二十一条 厂区竖向设计应与总平面布置同时进行,且与厂区外现有和规划的运输线路、排水系统、周围场地标高等相协调,满足生产、运输、防洪、排水、管线敷设及土石方工程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厂区内火灾危险性较高,散发烟尘、水雾和噪声的生产部分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方位,厂前区、机、电、仪修和总变配电等部分应位于全年最小风频率的下风向,厂前区宜面向城镇一侧。第二十三条 厂区道路应根据交通、消防和分区要求合理布置,力求畅通。危险场所的道路为环形,路面宽度按交通密度及安全因素确定,保证消防、急救车辆畅通无阻。消防通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回车场设置等应能够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要求。第三节 建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极限第二十四条 氯碱企业盐水岗位的厂房为丙类厂房,涉及氢气的厂房为甲类厂房,涉及氯气的厂房为乙类厂房。第二十五条 同一座厂房内有

      7、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第二十六条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2.1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甲、乙、丙类仓库的耐火极限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2.1的规定提高1.00h。第二十七条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第二十八条 厂房(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仓库)内,并不应贴邻建造。在丙、丁类厂房(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第二十九条 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

      8、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第三十条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第四节 厂房和仓库的防火间距第三十二条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4.1的规定。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第三十三条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

      9、小于30.0m。第三十四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距离厂外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30.0m,距离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20.0m,与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5.0m,与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与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第三十五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第三十六条 甲类仓库距离重要公共建筑物不得小于50.0m,甲类仓库之间不得小于20.0m,距离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20.0m,距离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距离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距离其他建筑物和室外变配电站的距离不得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5.1的规定。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第三十七条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第三十八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面积宜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第3.6.3条规定执行。泄压设施不应采用普通玻璃,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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