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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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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pu****.1
  • 文档编号:513864025
  • 上传时间: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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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案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案情:巨款购汽车新车有问题5月16日,芜湖市宝吉公司指派公司经理胡某购车。胡某当日支付了购车款12.9万元,汽车销售商华晨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因无客户需要的双环牌旅行车现货,华晨遂从总代理商合肥丰事达公司处(丰事达为一级代理,华晨为二级代理)调来一辆全新的双环牌旅行车。合肥离芜湖也就一、二个小时的里程,胡某付款后一直在华晨停车场等候。该车一到华晨(未下库),在看到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等的同时,胡某很高兴地将新车开走了。同日,宝吉就为该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500元。5月18日,宝吉对该车进行美化装璜时,突然发现车辆有碰伤和做漆痕迹,遂向华晨交涉。交涉无效后,宝吉遂向芜湖市工商局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经调解,双环总厂同意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车一辆,但宝吉与华晨就赔偿问题仍无一致意见。后经芜湖市消费者协会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经勘验明显可见样车发动机盖、翼子板、前部表面漆膜均有修补过的痕迹,鉴定结论为该车的前部表面曾进行过修复作业。5月27日,华晨将该车交给了合肥丰事达,准备做换车处理。四天后,丰事达将该车以12.58万元的价格

      2、卖给了淮南市的姚某。为了鉴定,宝吉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还有为新车支付保险费3500元,而销售商华晨却拒绝赔偿损失且拒不承认该车存在缺陷。6月22日,宝吉公司以华晨公司的销售存在欺诈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依据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华晨收回修复车、返还购车款12.9万元及购车附加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一原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万元。被告华晨公司辩称,原告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不是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故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一原则。宝吉向第三人支付车辆鉴定费和保险费,不应当要求华晨返还。相反,宝吉的行为给华晨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外,产品有质量瑕疵不代表产品有缺陷,从商业信誉角度出发,华晨愿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但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华晨公司将修复作业过的车辆出售给宝吉公司,未将车辆曾经修复的情况如实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具有欺诈性。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现无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为消费者,宝吉主张其为消费者的意见,予以采纳;宝吉要求退还购车款12.9万元,于法有据;宝吉索赔经济损失12.9万元,予以支持。宝吉购车

      3、后购买了有关该汽车保险并支付了相关鉴定费,该两项费用因华晨行为所引起,华晨应予赔偿。8月14日,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晨公司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宝吉公司购车款12.9万元,另赔偿经济损失12.9万元;有关保险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华晨公司也应一并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513元、其它诉讼费用元、调查费300元计8820元由被告华晨公司负担。宣判后,华晨公司不服上诉。理由:第一,华晨依据其与宝吉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售车、交车,约一周后,宝吉要求调换另一款车,华晨经与总代理商、厂家协调,如果能换车,产生的费用应由宝吉承担。第二,本案属汽车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宝吉至今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华晨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三,本案不适用消法,宝吉是法人,其买车不是生活消费。原审法院认为华晨已构成违约且系欺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芜湖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

      4、本案不属消法调整范围。消法调整的仅是生活消费关系,即人们在生活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狭义上的消费指的是衣、食、住、行等本原意义上的消费,即生活消费。广义上的消费除了生活消费,还有生产消费(生产消费指的是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结合的消费)。本案宝吉购买车辆的行为属广义上的消费,该消费行为是一种结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消费。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该车也未投入运营行业,故本案消费关系应定性为生产消费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华晨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明知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且隐瞒真实情况将车出售给宝吉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华晨虽为诉争汽车的销售方,但对于该车一直未取得控制权,更谈不上知道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此外,华晨与宝吉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瑕疵的车辆交付给宝吉,亦属违约。宝吉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华晨应当赔偿。综上,华晨应退还宝吉购车款且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5月1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并应赔偿实际发生的保险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11月6日,芜湖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华晨

      5、公司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宝吉公司购车款12.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5月16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赔偿保险费、鉴定费等直接损失9500元。评析:毫无疑问,本案争议焦点系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内部分析,他人的欺诈行为与本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能构成欺诈;从外部表现看,欺诈行为常表现为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等行为,依法律或习惯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沉默行为,亦可构成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作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明确: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详细规定了十三种欺诈行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

      6、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欺诈若被认定,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经营者则要双倍赔偿。双倍赔偿体现了国家对违法者的严厉制裁,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充分弥补,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双倍赔偿条款又称退一赔一原则,源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7、,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些法律都明确了双倍赔偿,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制定的消法充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权益并一直深受消费者欢迎。一般理解,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但是,不排除单位。正如本案一审法院所指出:现无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为消费者。这样,本案购车者的身份首先受到质疑:购买汽车的单位属于消费者吗?其次,本案汽车是否属于消费品也值得商榷。再次,本案是何种消费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还是为了生产经营或二者兼而有之,是否运营、盈利等)还有待探讨。最后,作为被告的二级代理商是否明知汽车瑕疵及是否欺诈,都还存在争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欺诈,二审经芜湖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不构成欺诈,本案不适用消法。不构成欺诈不等于销售商某些做法就合法。诚实信用乃经商根本之道。经营者若只注重短期行为,漠视消费者利益,最终损害的还是自己。本案宝吉公司索赔双倍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销售商被判赔了相关费用,判赔了受害人实际损失。这足以给销售商敲响警钟。消法退一赔一是对不良经营者的惩罚,也对受害者的赔偿及消费者的保护,还在于通过有效制裁以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促使其良性行为,提高商品质量与服务质量,从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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