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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版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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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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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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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002、2014版安全生产法对照表2002 版(红色加粗部分为删除的内容)2014 版(红色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监督管 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 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工作,防 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 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O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 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 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 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 生产

      2、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 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 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 强安全生产官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 全牛产。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 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 强安全生产官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 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 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 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 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人血。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 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 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 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

      3、安全生产方面 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 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 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冋题应当及时予以 协调、解决。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 施。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冋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 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 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 的 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的安全牛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 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 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 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 的国

      5、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 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米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 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米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 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一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早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 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 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 全牛产管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 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 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 务。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 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 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 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 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 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

      6、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 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 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 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 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 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 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第十八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 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第一章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第一章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

      7、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 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 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杳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 故。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 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杳本单位的安全牛 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 故。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 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 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 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 位。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8、或 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 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 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 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 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 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 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 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 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 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 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 委托工 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

      9、位负责。第一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情况;(二)督促洛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 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 施。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 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 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 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 有关主管 部门对其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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